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八三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詐欺 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六年九 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 楊梅鎮幼獅工業區內飲酒後,仍駕駛動力車輛自小客貨車返家,嗣於九十年七月 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為警查獲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六七毫克,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並有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及全身酒味等情事,此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張添松所製作之報告書及測試觀 察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復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 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25毫 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 而⑴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 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 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 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 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 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 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換算結果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 度百分之0‧一三四,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況 而觀,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外,復有酒精測試值 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