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649號
TPDM,98,易,3649,2010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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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五六六五號、第二六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次於九十三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 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 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 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五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 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八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 字第一三○○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 及三月,前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八時四十五分)起至同日上午九時許止,在軒瑜商行 即丙○○接受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經營,由丙○○ 之配偶丁○○擔任店長,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 ○巷五二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園舺門市內,乘丙○○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便當一個、臺灣蒲燒鰻



極上飯糰一個、九州雞肉販夾心飯糰一個、起司牛肉堡一個 及牛奶一瓶,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其穿著之褲子內,未至櫃檯 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三時二十八分許止,在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園舺門市 內,乘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奮起湖便 當一個、果汁調味乳二瓶,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步出店門 離去。(三)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 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七分許止,在上開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園舺門市內,乘丙○○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新國民便當一個、飯糰二個及牛奶一 瓶,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其穿著之褲子內,未至櫃檯結帳即步 出店門離去。(四)乙○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 許,在甲○○位在臺北市○○區○○街八一號一樓公司內, 向甲○○借用該公司門口手推車未果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 所有,放置在該公司辦公桌上之SONYERICSSON 廠牌G五○二型號之紅色行動電話一具(序號為00000 000000000000號),旋即於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經丁○○、甲○○分別發覺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復經告訴人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 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加盟契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尚包括 便當六個;於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 品尚包括果汁調味瓶一瓶、紐奧良雙烤雞三明治五個云云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分別竊取上開物品,而就此等 部分之犯行,除證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別無其他 佐證,並與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園 舺門市案發時店內監視光碟情形不合,且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本人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偷東西的情 況,但是伊等有裝攝影機,都有錄到他偷東西;伊在警察 局陳述被告竊取的物品是由伊等的後臺電腦得知,如果東 西有少,伊等的電腦和現場的物品不合,那就是缺少的, 伊等在第二次和第三次遭竊當日有作清點,第一次遭竊後 則沒有清點,因為警察只是叫伊等提供伊等電腦裡面所有 缺少的東西,伊等當下沒有確認他偷了什麼,伊等看不清 楚,只是比對電腦中不足的等語,則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丁 ○○前開警詢時證述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 犯行時,確另有竊取便當六個;於犯罪事實一(三)之竊 盜犯行時,另有竊取果汁調味瓶一瓶、紐奧良雙烤雞三明 治五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七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 ;次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確定;上開二罪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確



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 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 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五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 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 ○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 三○○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及三 月,前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 猶不思悔悟,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 一時貪念,再徒手為本件四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丁○○、甲○○所受損 失尚非鉅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 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八 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已由「不得易 科罰金」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 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闡明在案。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均為「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同, 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自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查,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七罪之宣告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



,其定應執行之刑固逾六個月,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六六二號解釋文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 規定,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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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