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864號
TPDM,98,易,1864,2010050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双潭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及附表內部分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双潭」。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 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