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964號
TPDM,96,訴,964,2010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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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430、8466、8666、10374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602
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223、
17687、17688號;96年度偵字第25420、25421;96年度偵字第
25799號、97年度偵字第40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7年度偵字第31201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之「ASMUI」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之「ASMUI」署押壹枚沒收之。追加起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02號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藏匿人犯部分無罪。壬○○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藏匿人犯部分均無罪。
黃○○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訴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藏匿人犯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酉○○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家庭、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易字第14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 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駁回上訴 確定,於9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壬 ○○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0之2號3樓頂好人力 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 司一切事務,並由其子酉○○負責業務執行。頂好公司原以



仲介印尼籍勞工來臺工作為業,惟於91年8月1日起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壬○○酉○○(其因辦理 印尼籍人士假結婚來臺,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 4066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5號協 商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犯行 而提起上訴,並將本件移送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 訴字4296號判決撤銷原協商判決,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復經酉○○上訴,甫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2304號駁回 上訴,故有關酉○○此共犯部分,業經併由該案審理,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為規避該政策,竟共謀籌劃以辦理假結婚後 ,來臺依親名義的方式,引入印尼籍人士入境工作。印尼籍 女子H○○(SUNDARI,另經本院通緝中)明知此情,仍受 雇於該公司,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該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4月起至94年1月止,先由頂好公 司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應徵試煙員等工作云云為由,經如 附表所示之呂榮棟等人至頂好公司應徵後,由酉○○告知擔 任赴印尼以假結婚方式使外籍人士入境來臺工作之人頭配偶 ,並約定事成後給予呂榮棟等人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不 等之報酬,雙方議定後,即由酉○○親自或委由他人帶同前 往印尼,透過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印尼當地不明成年人力仲 介業者,招攬印尼籍人士己○○等人,辦理登記結婚事宜, 並取得各該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此部分非我國 刑法效力所及,我國尚無司法管轄權),經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使各該夫妻成為形 式上之配偶。每對人頭、外籍配偶各別間,再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由呂榮棟等人頭配偶分持該呈報證書返臺,前往各 該轄區之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申請,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 員經形式審查後,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 登記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且於呂榮棟等人頭配 偶身分證配偶欄上加註外籍配偶姓名,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嗣己○○等人即持記載不實 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依親名義向我國上開駐印尼 外館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准予核 發簽證,使各該印尼籍人士得以持居留簽證抵臺,其後即由 酉○○、H○○前往接機,均未至人頭配偶家庭同居,而由 酉○○壬○○予以安置,並介紹至各地雇主工作,期間並 偕同外籍配偶或人頭配偶赴各地警察局外事單位申辦外僑居 留證、延期等作業,印尼籍男子黃○○BUDI GUNAWAN)係 於93年中受雇於頂好公司,明知該公司係以此假結婚方式引



進印尼籍勞工來臺工作,卻仍受雇,而自受雇時起基於犯意 聯絡,並依酉○○指示共同辦理上開事宜及其他與外籍配偶 聯繫事項。至於己○○等外籍配偶則須支付酉○○報酬,或 按月自雇主受領薪資中抽取一定金額支付酉○○,而共同以 此方式引進印尼籍配偶入境工作牟利(詳如附表所示)。嗣 經警執行「靖昌專案」,清查外籍配偶假結婚入境案件,向 法院聲請核票於96年1月22日到頂好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上 開外籍配偶居留證及名冊等資料,另外籍配偶於辦理延長居 留或投案陸續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㈠緣酉○○於94年7月間因頂好公司仲介入境之外勞SABIAH 逃逸,認該外勞之同伴蘇甘媂(如附表編號3之SUKANTHI) 知情,遣H○○去電詢問蘇甘媂該外勞去向,蘇甘媂回稱不 知,酉○○、H○○疑蘇甘媂刻意隱暪,酉○○即於同年月 6日間,趁不知情之黃○○開車載送蘇甘媂至頂好公司樓下 牙科診所醫治牙齒返回公司之機會,酉○○開車將蘇甘媂送 到壬○○位於臺北市○○區○○街256巷15號住處客廳,因 查問上情未果認蘇甘媂說謊,即與H○○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由酉○○囑H○○先將蘇甘媂押入廁所2小時 ,又移至客廳,要求蘇甘媂自行選擇鋁製球棒或伸縮棍棒, 其後酉○○並以伸縮棍棒毆打蘇甘媂臉部,造成蘇甘媂門牙 斷裂及手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經合 法告訴),H○○並強迫蘇甘媂舔舐地上血跡後,再先後關 在該屋址地下室5日,在廁所10日,在廚房2日,均由H○○ 監視蘇甘媂之行動,期間並予綁縛手部,而私行拘禁蘇甘媂 之行動自由達17日,之後酉○○始將蘇甘媂送返雇主P○○ 住處。㈡又印尼籍配偶天○○(BUDIATI RAMIL,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BUDIYATI)因不堪負荷酉○○仲介工作負 擔自行離去,經酉○○於94年6、7月間覓人尋獲即帶回上址 處所,另與H○○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天○○ 關押在廁所約1個禮拜,續而在該址地下室關押,均由H○ ○監視天○○之行動,嗣於94年8月5日因同房孟素麗脫逃, 又遭酉○○、H○○移置桃園某地繼續拘禁,前後遭拘禁期 間計約3個月,期間酉○○或綁縛其手部、矇住眼睛,或偶 於半夜至地下室命其為伏地挺身及交步蹲跳等方式作為處罰 ,而妨害天○○之人身自由,之後天○○接受酉○○重新安 排雇主工作,始於94年9月8日離去。㈢酉○○復因印尼籍配 偶孟素麗(SULIYAMAH)工作薪資不足以支付仲介費用,為 避免其逃跑,於94年7月11日21時30分,赴孟素麗在桃園南 嵌工作地點附近,佯稱為伊另覓工作,即開車載送孟素麗至 上址後,另與H○○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之關



押在該址地下室,由H○○監視孟素麗之行動,期間並銬住 手部,而將孟素麗私行拘禁在該處,嗣孟素麗於94年8月5日 凌晨2時趁隙脫逃,並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緣印尼籍女子WINARTI(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偽造文書 部分,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0號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駁回上訴確定)持程素蒂( SUTIYAH ANJAR KUSUMA)護照、居留簽證文件,假冒程素蒂 身分,未經許可於94年1月6日搭機入境我國後,竟與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酉○○將其所持有 印尼籍女子申○○(MARTINA ASMUI)護照交付WINARTI,並 告知可用申○○名義辦理居留證繼續滯留臺灣,WINARTI遂 於94年2月3日假冒申○○身分,在基隆市警察局所屬外事單 位,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 申○○「ASMUI」簡寫署押1枚而偽造上開申請表,交付不知 情之警察局承辦人員陳龍晃以行使,用以表示申○○本人申 請補發在臺居留證之意,足生損害於申○○本人及警察機關 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申○○逾期停留非法 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為警查獲,發現 申○○與WINARTI並非同一人後,始悉上情。四、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223、 17687、17688號;96年度偵字第25420、25421號;96年度偵 字第25799號、97年度偵字第40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1201號)移送併辦,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02號)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意見:
(一)本件證人或關係人於警詢時證述,或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供 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除對被告酉○○壬○○黃○○相互間供述外,對其他 人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 警詢、偵訊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惟此開無證據能 力之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尚非 不得資以對照有證據能力部分陳述,用來爭執或彈劾該證 人在供述證據證明力之信憑性,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



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 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 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且按上開尚未經 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 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酉○○壬○○黃○○以外之人即F○○、辛○○、癸○○、戊 ○○、丁○○、張瑛璘、陳嘉慶、宇○○、V○○、E○ ○、王鵬傑、沈懋清、金長明陳錦光黃國詮、丑○○ 及I○○等人於被告審判程序外於準備程序中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蘇甘媂、L○○、寅○ ○、古斯雅蒂、子○○、鄒露露、S○○、蘇巴米、辰○ ○、戌○○、宙○○、J○○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 被告酉○○壬○○黃○○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且查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訊問取得證言,並無 不法取供等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 97年7月23日死亡(本院卷5第116頁個人戶籍查詢資料) ,又證人子○○96年10月10日出境(本院卷1第210頁、卷 2第166頁外僑口卡列印、卷4第97頁財團法人臺灣省主教 會新竹教區函)、孟素麗於95年2月26日離境(本院卷7所 附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而證人S○○、蘇巴 米、辰○○、卯○○於97年4月10日審理期日前均已離境



(本院卷3第138至140頁公務電話紀錄),證人宙○○則 於本院98年3月6日審理期日前已離境(本院卷4第220、 221頁公務電話紀錄),渠等於審理時均已滯留國外,另 證人林雅蒂經本院於97年10月3日發布通緝中(見97年度 易字第2091號卷第43頁通緝書)、證人C○○(97年3月 21日審)、F○○(97年12月12日)、丑○○、V○○, 分別經合法傳喚,丑○○、V○○復經拘提(本院卷5第 60、71頁拘提報告書),均未到庭,認渠等分別有因滯居 境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且渠於警詢陳述時,尚未 與外界接觸,所受之干擾及所考慮之因素較少,且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全程亦連續錄音,未見當事人 爭執有非法取供而影響渠等證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其 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五)末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 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 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 ,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 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 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 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 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 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 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98年臺 上字第3495號、97年臺上字第6822號)。查本件人之供述 中,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經訊問人提示相片或當 場指認,而對於被告或其他證人之指認人別行為,因指認 人與被指認人相遇係於頂好公司或壬○○住處等特定場所 內發生,彼此間或有對話互動關係,或共處一室有相當時 間,並非僅瞬間一面之緣,或指認人與被指認人同有在庭 ,俾供指認人回復記億之情狀,足資認為指認人確能對被 指認人觀察明白,於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 認,復無事證足認出於不當暗示情形,自屬客觀可信,揆 諸上開見解,自可採為判決基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被告 酉○○部分,公訴人僅犯罪事實二所示妨害自由部分起訴, 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辯論終結 前提具追加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1602號),核屬一人犯數 罪,是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追加起訴,核無不合。三、又本件被告酉○○有關犯罪事實二所示對孟素麗為妨害自由 犯行部分,雖前經公訴人以95年度偵字第230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然於本件偵辦被告酉○○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印 尼籍女子工作一案時,經循線查證,另有證人天○○等人到 場陳述,而此證據方法於前案進行時並未呈現,故本案有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新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自得再行偵 查起訴。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黃○○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 罪事實一即如附表所示)部分:
(一)被告壬○○固不否認其為頂好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情,被告 黃○○亦不否認伊於93年中再度任職於頂好公司,期間曾 依酉○○指示開車載送印尼籍人士至各地警察局外事單位 辦理居留事宜,惟均矢口否認共犯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 壬○○辯稱:「我是頂好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成立時, 我還在華僑銀行上班,實際負責人不是我,是酉○○,我 不知道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共同被告在警詢及偵訊都 沒有指證我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女傭說認識我有 到我家,但我們是辦理外勞,有這麼多人出入,我不會認 識這些外勞,我很少去公司,也不知外籍配偶是以假結婚 入境」云云,被告黃○○辯稱:「伊在頂好公司負責翻譯 ,護照、居留證及外勞報酬非伊業務範圍,也不知道公司 有代辦假結婚的事,只知道來公司的人都是外勞,且如何 引進外勞也不知情。又伊不認識多數涉案的配偶,未隨同 酉○○搭機出國辦理結婚手續或登記事宜,亦未參與人頭 配偶在臺戶籍登記事宜,並無與酉○○共同謀議或接洽假 結婚之事實」云云。
(二)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外籍人士己○○等人是於辦理假結婚 登記後以依親名義的方式入境臺灣,目的是行打工賺錢之 實,此情業據證人即如同表所示外籍配偶或人頭配偶結證 如後,外籍配偶己○○等人均證稱略以:來臺目的是為工 作賺錢,入境後未與配偶家庭有婚姻生活,即至雇主處工 作等語,人頭配偶癸○○等人亦均證稱略以:係應徵報紙 刊登廣告,經頂好公司安排赴印尼辦理結婚手續,再依指 示返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居留簽證等事宜,並從



中獲取3至5萬元不等報酬等節明確。此外,並有卷附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 影本、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戶籍謄本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國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認 如附表所示配偶間並無結婚真意,復無永久同居共財之婚 姻生活事實,外籍配偶來臺目的僅為於居留及展期居留期 間工作賺錢,故渠等以不實結婚事項使戶政公務員於所掌 戶政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記,事後並持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 謄本資料辦理入境居留手續至明。末上開外籍及人頭配偶 (除呂榮棟、鄒銘鍾、林雅蒂案經通緝,另梁敬翔已歿經 不起訴處分)所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分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由法院以附表所示字號判決論罪科刑 確定,亦有如同表所示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相關案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或經本院調取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附表各編號所示配偶為假結婚之相關供述證據 如下:
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印尼結婚,是酉○○ 帶來臺灣男士與我辦結婚程序,我很清楚這個婚姻不是二 情相願,結婚是一個幌子,我是要來臺灣打工的。來臺後 從來沒有與先生同居,酉○○接機後就送到仲介公司辦公 室,住了2天就被派到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1第214 頁以下)
②F○○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法官供述:「我是跟廖阿娣假 結婚,我在看報紙有一位吳先生打電話給他,約定報酬可 以拿3萬元,我有到印尼見過廖阿娣在印尼辦理結婚,我 到印尼之前吳先生有跟我講是假結婚,我去之前就知道, 後來我就回到臺灣。後來有一次酉○○通知去基隆警局外 事課幫廖阿娣辦理居留證見過她1次,居留證交給何人我 不知道,沒有交給我。我知道她有入境,最後1次是94 年 1月27日辦理離婚,離婚的時候是酉○○帶她過去,去七 堵辦理離婚,我不知道有沒有繳回居留證,中間都沒有同 居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1第89頁),其於警詢中供述 :「是1位綽號小吳男子介紹我去認識酉○○酉○○跟 我說廖阿娣要來臺打工賺錢,但要用假結婚的方式,如果 你能當人頭老公,可以賺3萬元。酉○○帶我們去印尼, 同行約10至12人,互不認識,知道來自基隆有3人及汐止 、板橋、臺北市等地,所需文件都是酉○○和小吳準備好 。回臺後沒有與廖阿娣同居,辦理居留也是辦完後就把人 帶走。3萬元是去印尼上飛機前給1萬元,假新娘來臺時再 給1萬元,入戶籍後再給1萬元,時間有點久,大概記得是



這樣」等語(96偵2430號第54頁以下)。 ③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法官供述:「我於92年8月24 日到印尼,是酉○○帶我過去假結婚,我可以獲得35,000 元報酬,回到臺灣之後,我有跟印尼女子到戶政事務所辦 理延長居留,當時有我跟那名女子、酉○○及1個華僑一 起過去,只有去辦理延長居留1次。印尼女子來臺灣的時 候,我沒有去機場接機。(提示96偵8666號卷第98頁黃○ ○照片、67頁壬○○之照片指認)我看過黃○○他就是當 天開車載我們去辦理延長居留的華僑,壬○○我也見過。 我跟印尼女子一起去辦過2次居留,1次就是我、酉○○黃○○及印尼女子一起去辦,另一次就是酉○○壬○○ 及印尼女子去移民署辦理延長居留。35,000元報酬,出國 前在機場的時候酉○○給我1萬元現金,另外25, 000元是 我回國之後又拿了1萬元給我,等印尼女子入境之後,又 拿15,000元給我,分3次給付報酬,都是酉○○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1第296頁背面以下);證人蘇甘媂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述:「我是以假紙婚名義進入臺灣,入境臺灣時 是酉○○1人接機,接機後就到酉○○辦公室。H○○曾 跟我說好好工作,不能偷跑」等語(本院卷1第232頁以下 、卷3第63背面以下)。
④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看報紙酉○○在應徵 試煙員,我就去應徵,去的時候,酉○○跟我說到印尼去 辦理假結婚當人頭老公,報酬是4萬元,酉○○就帶我到 印尼去,辦理結婚相關手續。除了在印尼與丙○○見面外 ,在臺只有1次與丙○○見面,是跟酉○○一起去移民署 辦簽證。因酉○○說合約1年,合約過了後,我去頂好公 司看到黃○○,我說要找酉○○,他說酉○○不在,我就 走了」等語(見本院卷5第98頁背面以下),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向法官供述:「我當時是看報紙去找,對方跟我 說報酬4萬元,是酉○○通知我出國,他帶我出國,到印 尼之後就與丙○○辦理結婚,我跟丙○○沒有一起回臺灣 ,是我先回臺灣,回來之後只有被抓到那次見過,我是去 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辦出來戶籍謄本 交給酉○○酉○○去辦理居留證的事情我不知道,後來 丙○○入境臺灣之後,我都沒有與他同居,直到96年4 月 20日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1第89頁);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是以假結婚方式入境,我是想 要到臺灣打工,我不認識癸○○,是透過印尼仲介公司, 癸○○是跟酉○○一起到印尼跟我辦結婚。來臺是酉○○ 1人接機帶我到他辦公室,我辦居留證是公司的人陪同去



,名義老公沒有一起去」、「95年12月我生病時,我要回 國醫治,但黃○○不讓我去,所以就帶我去看醫生;我在 公司、壬○○家裡有見過壬○○,不知道她擔任的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1第226頁以下)。
⑤證人L○○於偵查中具結供述:「我是在2004年1月27 日 來臺,來臺後沒有與K○○同住。我之前是以外勞身分申 請來臺,要滿3年,我老闆說要不要再來臺,後來酉○○ 打電話給我說可以用假結婚方式來臺。我回去印尼時,酉 ○○帶K○○跟我一起回去辦結婚手續,後來第2次居留 證辦好後,酉○○就要我跟K○○離婚。我給酉○○新臺 幣5萬元,來臺後每個月再從薪水扣款。約2005 年6月, 第2次辦居留證是黃○○帶我去辦,當時黃○○在外面等 ,我自己去辦,資料都已經填好了」等語(96 年度偵字 第8466號卷第214頁);證人K○○於本院審理中結稱: 「我在92年間看報紙刊登廣告應徵試煙員,我就打電話過 去到人力仲介公司,酉○○跟我接洽,說要我到國外跟別 人假結婚,約定報酬35,000元,機票食宿費用都是酉○○ 負擔。當時我跟酉○○還有其他人一起去印尼,同時去印 尼的人還有好幾個人,但是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酉○○ ,錢分3次拿,第一次是在上飛機的時候拿1萬元,到印尼 之後就去辦理結婚。從頭到尾我只有跟酉○○接洽。我跟 L○○在印尼見過面,回臺辦理離婚時才再見1次面,辦 離婚是我、L○○跟酉○○一起去平溪戶政事務所。我偵 查中說在桃園工作時在火車站認識L○○還交往半年多云 云,我當時不知道案子已經查得很清楚,我當時說謊。我 不認識黃○○黃○○沒有辦理離婚,另從應徵到最後離 婚為止,沒有看過壬○○」等語(見本院卷3第181頁以下 );證人即雇主M○○於審理中證述:「前後聘僱過L○ ○兩次,第1次是透過仲介申請她是以監護工名義來臺, 她想要再來,但是期限已經到了,第2次是以結婚名義回 來,我沒有提供診斷證明等文件給仲介去辦理監護工,據 L○○所述,是酉○○幫她辦理的。L○○第二次回到臺 灣,我去和平東路酉○○辦公室樓下接她,直接把她帶走 。另外就是L○○她說她必須支付錢給酉○○,應該是服 務費,我知道總金額是新臺幣30萬元,可以工作3年。是 由酉○○到我家分2次收,我可以確定其中1次我是以支票 支付,另一次就不確定。L○○之薪資每月新臺幣15,840 元,每個月扣1萬元,抵付我之前幫她墊付之仲介費用, 因為她工作態度很好,我每個月另外貼補她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3第73頁以下)。




⑥證人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2003年9月間結婚來臺 ,只見過邱曉梅2次,都是在(辦理)延長居留證時。我 是透過酉○○來臺,在印尼支付30條印尼盾。來臺時是酉 ○○、H○○接機,1天後我就到雇主那邊工作,雇主給 我薪水,其他多的要扣薪給酉○○」等語(96年度偵字第 8466號卷第257頁以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是用結婚方式來臺,來臺目的是工作賺錢。酉○○與H○ ○來接機,就到酉○○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1第221頁 以下);邱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受命法官供述:「我 是假結婚的,時間是92年或是93年,當時是因為剛搬到新 莊那裡沒有工作,看報紙應徵出國業務員打電話過去,他 們就跟我約在臺北,是跟1位男子碰面,他跟我說我也知 道報紙上寫的不是真的,他後面才跟我說他們是在辦理引 進外勞,他叫我跟他們一起出國,會有3到5萬元之報酬可 以領,連食宿及機票都免費,就是用假結婚方式把外勞帶 進來,所以我就跟那名男子及5、6個男子一起去印尼,我 去印尼之後有辦理結婚,就是跟1個叫做寅○○的人結婚 ,結完婚之後我就回去臺灣,就沒有再跟這個人見過,我 拿到3萬元。回臺灣之後,有跟寅○○見過1次面,就是跟 他去辦理居留,之後就沒有跟他再見過面。幫我代辦假結 婚的人是酉○○,他也是帶我跟寅○○去警局辦理居留證 的人」等語(98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卷)。 ⑦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003年11月間透過 Cicilia印尼仲介,由酉○○帶巳○○到印尼與我結婚。 2004年3月28日來臺時酉○○開車直接載到壬○○家,待 了2個星期,也有到頂好公司打掃。辦理居留及延長居留 證時,第1次是與假老公、酉○○去,第2次只有跟酉○○ 去,酉○○有教我跟行政機關人員說是真結婚」等語(見 本院卷6第186頁背面以下)。
⑧證人子○○於偵查中結稱:「(問:如何辦理假結婚來臺 ?)我在印尼付了12條印尼盾,折合新臺幣4萬元。來臺 後酉○○扣我的護照及居留證。後來因為警察搜索酉○○ 辦公室被查到,是黃○○打電話叫我回印尼」等語(96 偵8466號卷1第259頁以下),於警詢中供述:「在印尼時 有印尼仲介及酉○○帶我去見林自強,我沒有出於真意和 他結婚,是為來臺工作,當初印尼仲介CICILYA跟我講用 假結婚來臺。我來臺酉○○和她媽媽來接機,帶我去頂好 公司,有在公司簽約。來臺後沒有與林自強碰面,只有在 辦居留證時碰過面,由酉○○載我到警局,林自強陪我進 去辦,辦好就離開,酉○○送我回雇主家。我來臺第1次



顧小孩,第2次照顧老人,第3次在餐廳工作,最後在食品 公司包水果」等語(96偵8666號第41頁以下)。 ⑨證人古斯雅蒂於偵查中具結供稱:「我是2003年3月間來 臺,來臺後沒有與D○○同住,我們在印尼結婚及在臺辦 理居留證時見過面,我是透過印尼仲介找到酉○○,酉○ ○在印尼跟我說可以用假結婚方式來臺,代價為新臺幣5 萬元。我辦理過1次居留證,是臺灣先生跟酉○○帶我去 的。來臺後我打電話給我以前在臺灣的老闆B○○問要不 要請我,老闆說好,我就去上班」等語(96年度偵字第 8466 號卷第216頁);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看聯合報應徵工程師,我去頂好公司,是酉○○跟我 接洽說要當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登記,讓印尼人士可以 來臺工作,他還保證不會有刑事糾紛,我才登記為人頭老 公,也有報酬3萬元,到印尼與古斯雅蒂辦結婚登記,再 回臺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黃○○有帶我到戶政事務 所去領我戶籍謄本,是在辦去印尼之前。去找酉○○有見 到壬○○,可能有2次,她跟裡面員工講話,從他們談話 中可以聽出她是酉○○的媽媽。我辦過古斯雅蒂的居留2 次,第1次與酉○○、1名女子及古斯雅蒂,有到戶政事務 所及基隆外事警察局那邊;另第2次是到基隆外事局,當 時也有外籍人士、酉○○、古斯雅蒂去」等語(見本院卷 5第95頁背面以下);證人即雇主B○○於審理中結稱: 「89 年間向和平東路一家仲介公司申請,以看護工的名 義僱用了古斯雅蒂約3年,94年間古斯雅蒂打電話給我, 他當時人在臺灣,問我是否願意再僱用她,我看到有居留 證就僱用她,都是做看護照顧奶奶,沒有透過仲介介紹」 、「我只有看過酉○○,沒有看過壬○○黃○○。在古 斯雅蒂要辦理延長居留的時候,是她自己跟酉○○聯絡, 請我送她到與酉○○相約之新店市○○路麥當勞附近,讓 古斯雅蒂自己下車,我有看到酉○○,但我不曉得他們談 些什麼,至於他們如何辦理延長居留,我不清楚。後來古 斯雅蒂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到同一個地點去接古斯雅蒂, 我到之後,看到古斯雅蒂與酉○○在一輛車上,古斯雅蒂 自己下車,回到我車上」、「我人住在臺灣,我奶奶住在 金門,她在金門照護我奶奶,薪水是由我父母親以現金支 付的」等語(本院卷3第67頁背面以下)
⑩證人鄒露露於偵查中具結供稱:「我在2003年9月28日在 印尼結婚,同年12月15日來臺,我在印尼跟鄒銘鐘見過1 次面,後來在臺灣見面1次,我之前曾經來臺灣工作過, 後來因為政策不開放,朋友就介紹我認識酉○○,我就跟



鄒銘鐘拍結婚照,後來又回印尼辦理結婚手續,酉○○有 帶鄒銘鐘去印尼,約定好給酉○○新臺幣30萬元,從我薪 水扣。來臺時是酉○○接機到公司1天,後來到酉○○家 中,打電話給前雇主,問我可否去工作,錢先由雇主代墊 」等語(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第213頁),證人即雇主 C○○於警詢中證述:「仲介酉○○來電說鄒露露居留證 到期,回印尼時可能在機場被留下來,我感到納悶,經向 刑事局詢問,得知鄒露露列報出境留置,才帶她到案說明 。鄒露露原本是89至92間以合法申請來臺照顧我岳父母, 但過段時間她又回臺看我是否仍再請她工作,她有外僑居 留證且之前表現良好,我再次聘僱她,我才知道她是頂好 公司引進來的。我不知道鄒露露是透過酉○○以假結婚方 式來臺」等語(96偵8466號卷1第181頁以下)。 ⑪證人N○○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翻報紙找工作,看 到酉○○登的廣告,我就到他公司去,去的時候,他才跟 我說去國外當人頭的事情,後來開始辦的時候,才知道報 酬35,000元,大約辦好單身證明後1個禮拜,我就去印尼 ,是酉○○帶我過去的。到印尼之後,就有1個印尼華僑 帶我們去辦一些結婚照,然後就辦理結婚手續,辦完手續 之後就回來,由酉○○帶我去入戶籍,就是把印尼女子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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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