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龍飛律師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 有明文。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404條前 段規定,不得抗告。
二、聲請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9年4月7日,以書狀聲請傳喚下 列證人及其待證事實:
㈠、甲○○:待證事實為⑴龍潭基地臺工程於當時仍在執行;⑵ 公司將AceS公司之退款美金250萬元自亞洲通公司荷蘭銀行 臺北分行轉至裕霖公司華信銀行中崙分行之目的為何;⑶亞 洲通公司之衛星電話確實曾參與國防部納莉颱風之救災。㈡、李國川:待證事實為亞洲通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第1次現金增 資均係楊勤一會計師負責處理,且亞洲通公司之新臺幣(下 同)15億元資金均有到位之事實。
㈢、商箴:待證事實為亞洲通公司委託楊勤一會計師辦理設立登 記時之資金,確係向證人借款,藉以表明湊足設立資本額之 事實。
㈣、楊勤一:待證事實為亞洲通公司15億資金確有到位,被告並 無侵占公司任何現金,且公司之設立登記、第1次現金增資 均係楊勤一會計師辦理,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事實。三、經查:
㈠、傳喚甲○○部分,查亞洲通公司之龍潭衛星閘口站工程,於 本件案發當時,是否仍在進行,以及上開250萬元美金之資 金流向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 書證附卷可查,且本院於95年10月31日、11月21日審判程序 中,業已傳喚證人丙○○到庭證述,上開⑴、⑵所示之待證 事實部分已臻明瞭。至於上開⑶所示之事項,要與本件待證 事實,並無直接之關聯性,此部分證人之聲請,認無傳喚之 必要性。
㈡、傳喚商箴、李國川、楊勤一部分,查聲請人自承:亞洲通公
司於設立時及設立後第1、2次增資之部分股款,係經由會計 師向他人借得款項後,存入亞洲通公司之帳戶,俟取得銀行 存款證明後,將款項全數匯還等情,且上開資金流動資料, 業經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函調亞洲通公司所申 設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又亞洲通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第1、2次增資之部分股 款,既係經由會計師向他人借得款項,存入亞洲通公司之帳 戶,取得存款證明後,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 登記,則亞洲通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時,其 資本是否均到位,即可認定,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於資 金之提供者與被告認識,要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 院認無再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