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9年度,311號
TCDV,99,除,311,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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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558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4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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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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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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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98年11月10日 │110,000元 │FA0000000 │ │
│ │顏圭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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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