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源隆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 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42,532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4月2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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