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0號
TCDV,99,重訴,20,201005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22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61,2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95,4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9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W8-5015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6時30分許,途經東山路2段東山幹238號電桿前時 ,應注意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貿然以時速



60公里許之速度通過上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並橫 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QA-1805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段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 因撞擊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 腎臟挫傷、脾臟撕裂傷及左側第10肋骨骨折併肺臟挫傷之 傷害。
⒉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身體多次受傷,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158,094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77,340元:包括救護車費用2,700元 、看護費用132,000元(2,200元×60日)、護具支出 13,000元、營養補給品80,640元【(2,500+1,980) 18個月】、就醫交通費49,000元。
⑶薪資損失495,000元:原告在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資訊部工程師,自98年4月17日起因受傷而無 法工作,至99年1月15日開始回公司上班,以每月55,00 0元計算,計損失495,000元(55,0009個月)。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65,054元:原告受傷經診療後, 左髖關節遺存運動障礙,屬殘廢等級第13級,勞動減損 程度23.07%,而原告現年37歲,計算至60歲退休止,尚 有23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之金 額為2,365,054元。
⑸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骨盆 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腎臟挫傷、脾臟撕裂 傷及左側第10肋骨骨折併肺臟挫傷之傷害,造成身體疼 痛難耐,無法正常起居及工作,迄今仍需追蹤治療,生 活作息及社交活動嚴重受影響,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為此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等語。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承認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58,094元 部分,不爭執,至原告其他請求之金額太高,無力負擔等語 。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8年4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W8-5015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6時30分許,途經東山路2段東山幹238號電桿前時,以 時速60公里許之速度通過上開路段,並橫越分向限制線而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同一時、地,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QA-180 5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段時,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撞擊而受有左側 骨盆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腎臟挫傷、脾臟撕 裂傷及左側第10肋骨骨折併肺臟挫傷之傷害。 ⒉被告承認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⒊原告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58,094元。 ⒋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79,828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在於: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95,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其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腎臟挫傷、 脾臟撕裂傷及左側第10肋骨骨折併肺臟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一般診斷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參,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聲明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8,09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58,094元,業據 其提出之一般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依原告所 受傷害及其所提出之各項醫療費用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 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277,340元部分:
⑴原告受傷後因轉送沙鹿童綜合醫院施行手術,支出救護 車費用2,700元,有原告提出之杏聯救護車收費計價單1 紙為證,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8年4月22日住院,施行骨盆骨及左 股骨轉子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至98年5月16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佐,故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應以55日為限。參酌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 行情,本院認為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為110,000元(2,00055),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因受傷而支出髖關節護具13,000元,業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1紙為證,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⑷原告主張其因骨骼受傷,經醫師囑咐需補充營養補給品 ,並提出一般診斷書1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憑云 云,惟查該診斷書雖記載「出院後需服用幫助骨骼生長 之健康食品」等語,然醫師並未開立處方籤以證明確屬 醫療上所必要,更未註明需服用之期間,故此部分必要 性尚屬不能證明,不應准許。
⑸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49,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 專用收據21紙為證,經查係原告出院後門診追蹤、復健 所需之計程車車資,依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診斷書載明 需門診追蹤複查及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核屬必 要之支出,應予照准。
⑹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金額為174,700 元。
⒊薪資損失495,000元部分:
查原告陳稱其在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資訊部 工程師,自98年4月17日起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原經醫師 評估需復健修養18個月,至99年1月15日開始回公司上班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8 個月又28日。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入帳存摺影本顯示, 自97年9月5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合計9個月之薪資共429, 681元,平均月薪為47,742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 金額為426,495元【47,742×(8+28÷30)≒426,495】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65,054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經診療後,目前左側髖關節彎曲度為0-90度,左髖關 節遺存運動障礙,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



為證,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屬殘廢等級第13級 ,勞動減損程度23.07%,堪認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雖原 告目前在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資訊部工程師 ,性質上偏重心力而非勞力,惟遺存運動障礙客觀上對其 生活起居、工作自會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原告將來可能 轉換工作,殘存運動障礙對其選擇工作必然受到限制,本 院審酌上開情狀及童綜合醫院回函表示,原告為輕度肢障 ,為暫時性非永久性,受傷兩年後應可從事一般輕工作及 文書工作,是否可從事粗重工作要16個月至2年才能判定 等情,認為原告經復健後應有繼續改善之可能,故其請求 勞動減損之程度應以第14等級15.38%及勞保最低投保薪資 17,280元,較符合公平原則。次查,原告為62年10月14日 生,尚未滿37歲,按其請求計算至60歲退休止,依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 金額為496,879元(17,280×12×15.580063×0.1538≒ 496,87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查原告為私立朝陽科技大學畢業,現任職錠嵂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訊部工程師,97年度所得額為431,59 4元,名下有汽車1部、股票投資20筆面額合計338,980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足稽,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 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腎臟挫傷、脾臟撕裂傷及左側第10 肋骨骨折併肺臟挫傷之傷害,無法正常起居、工作,左髖 關節遺存運動障礙,身心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為私立 達德商工肄業,現服志願役,在國軍862群特戰第六營部 連擔任觀測士,月薪約34,000元,名下無恆產,亦據其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 ,暨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400,000元,方屬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本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58,094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為174,700元、薪資損失為426,495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96,879元、慰撫金為400,000元,合計 共1,656,168元。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已領 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79,82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6,340元( 1,656,168元-79,828=1,57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10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1/1頁


參考資料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