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召集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89號
TCDV,99,訴,989,201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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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甲○○
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丙○○、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請求確認召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乙○○
、丙○○於民國98年9月27日及10月18日所召集大時代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利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大時代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法定代理人鐘文正資格不存在事件,核其標的並非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本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
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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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