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燈城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峰旗即奇德企業社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峰旗即奇德企業社、丙○○、甲○○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峰旗即奇德企業社於民國98年9月14日邀同 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80萬元及70萬元,計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98年9 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利率均依原告基準利率2.61% 加碼3.075%,嗣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 起,均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有一期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1月14日、99年 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借款本金70 6,297元、695,226元,總額1,401,5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峰旗即奇德企業社、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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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金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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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06,297 元│自99年1月14日 │5.605% │自9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
│ │ │ │ │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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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95,226 元│自99年2月14日 │5.605% │自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
│ │ │ │ │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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