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06號
TCDV,99,訴,606,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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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受告知訴訟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聲請(民國99年 4月7日)對代理原告處理洽談買受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 鄉○○○段550-27地號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之人即丁○○告 知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丁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委託丁○○洽談買受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 ○段550-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宜,並明確告知丁 ○○其買賣條件為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 其中50%必須以貸款方式給付,丁○○亦保證沒問題。嗣原 告陸續給付丁○○訂金40萬元、簽約金120萬元及佣金16萬元 。丁○○嗣於97年5月1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並交付被告訂金及簽約金共160萬元。惟丁○○於上開簽 約過程竟未將本件買賣契約書交由原告審閱,亦未告知無法 貸款等情,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無法履約。
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固記載「



丁○○」,非原告名義,但係因原告於97年5月11日簽約時不 在場,而由丁○○代理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即被 告代理人張家銘亦明知丁○○僅代理原告簽約,丁○○非買 受人,有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906 5號陳稱略以:因簽約當天戊○○人在台北,沒有辦法簽授 權書,故伊先以伊名義和對方簽約,簽約當時本要用戊○○ 名字,但代書表示無戊○○委託書,不可以用戊○○名字簽 約,因伊未拿到委託書,簽約當時伊跟他們說是一位教書的 博士要購買的等語。而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店經理高銀龍於 偵查中亦證述略以:買主透過丁○○介紹,因丁○○代表買 方,簽約時丁○○有電話聯絡買方,可是買方無法到場簽約 ,故以丁○○代表買方簽約,因簽約的人一定要在場等語。 及被告代理人張家銘亦證稱略以:丁○○有說買方是他的朋 友,不是他本人等語可稽。且被告既不否認張家銘知悉丁○ ○係為朋友購買,張家銘顯已知悉廖顯俊非本件買受人,加 以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店經理高銀龍丁○○於本件刑案偵 查中證稱因丁○○已電話告知原告,僅因未帶委任狀而由丁 ○○在買賣契約書上暫時為簽約買受人,故本件買賣契約簽 約時在場之人均知悉丁○○係受原告委託,則被告或其代理 人張家銘於97年5月11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丁○○非買受人,僅係原告代理人身分,依前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原告仍係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 ㈢本件買賣因系爭土地無法貸得買賣總價金50%以上,原告已 交由丁○○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履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已交付之160萬元,有張家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29065號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必須等到系爭土地 找到新買主,才有可能將這筆簽約金還給買方,而且還要扣 除伊損失的差價,當時收的160萬元簽約金,伊已經投資其 他標的,目前無法歸還等語(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0- 13行)。是兩造已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並同意返還 原告160萬元價金,僅因無資金而無法返還。又查系爭土地 於97年11月3日出售予訴外人陳如怡,被告即有一屋二賣, 故兩造應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價金160萬元。若認兩造未 合意解除契約,因被告於97年11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 ,被告即已給付不能,原告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 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指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 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應立即返還已收 價金並負擔甲方(指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以外,並同意按甲 方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之價金。至同額 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俟另訴請求。退步言,原告亦主張以起 訴狀及準備書㈡之送達,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160萬元價金。原告已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 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60萬元價金。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 除,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6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160萬元損害,原告亦得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
㈣所謂借名登記或稱為消極信託行為,係在信託法未立法通過 前存在於實務裁判見解,惟信託法於85年已通過,自應適用 信託法之規定。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規定:「本規則 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 變更登記。」。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就登記於陳如怡名 下之移轉原因記載「買賣」,被告辯以係借名登記,既為原 告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 可見該登記亦非信託登記。又被告自認兩造買賣關係既未解 除,卻逕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陳如怡而支出相關費用,亦與一 般常理相違,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
㈤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 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約定之違約金若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次按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 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無違約 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2922號判例參照。本件縱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或無理



由,原告亦不否認有違約在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 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 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賠償以 外,並應以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 屬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縱鈞院認被告得主張違約金沒收, 則將原告已給付之全部160萬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亦顯 屬過高,且被告於97年11月3日既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應 認被告即無任何損害,被告應自負舉證其有損害之責任。再 參酌鈞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897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之認 定:「出賣人另行出售土地,沒收50萬元價金作為違約金, 其金額顯然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本件違約罰 性質之違約金與該買賣契約解除與否無涉,原告主張酌減違 約金亦係合法。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 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為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所明揭,可見契約之 拘束力僅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不包括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 人。本件原告執為解約及請求返還違約金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乃被告與丁○○所訂立,未見原告名義及丁○○為原 告代理人字樣,原告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遑論已收 受之買賣價金160萬元頭期款支票發票人亦為丁○○,由簽 約及履約各階段亦可認定買方為丁○○,並非原告,原告自 不得執此契約主張權利。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明白表 示「事實上都是我只請他(即丁○○)談這筆買賣,沒有請 他代理我簽買賣契約,他不能在合約書上面簽他的名字,應 該要簽我的名字。」、「丁○○幫我談這筆土地時,我並不 曉得他馬上就要簽合約。」、「原則上如果我有時間我會自 己去簽。」,顯見原告僅授權丁○○交涉系爭買賣,未授權 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對丁○○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當時並不知悉,係事後始得知,原告本欲自行簽約,益徵 原告未授權丁○○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矧原告既 未授權丁○○簽訂系爭契約,丁○○即無可能基於代理原告 之意思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丁○○應係基於自己為契約 當事人之意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執此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知悉有隱名代理之情。按「隱名代理」為代理人未



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 本人之意思,且必須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被告 於系爭買賣契約洽談、簽約等過程,從未接觸原告,不知原 告存在,亦不知原告與丁○○之關係,自無認定原告為契約 當事人之可能。況丁○○從未表示其為原告代理人。次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依契約之文 義,足認為買受人,不問其買賣之動機為何,該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當然得行使買賣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618號裁判參照。本件丁○○雖曾提及買方是他的朋友 云云,此僅屬丁○○之訂約動機及原因,仍無礙其以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簽約之事實,被告亦未因此認定丁○○係為他人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再者,丁○○當時不斷議價,所稱係朋 友要購買云云,被告代理人張家銘乃認為僅為丁○○殺價技 巧。況如實際欲購買者為原告,亦得先由丁○○購買後,再 轉賣予原告,此由丁○○於刑事偵查中供稱:「等將來辦理 過戶時,再以戊○○之名義重新訂立買賣契約。」(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6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可稽。則丁○○縱曾表達其友人欲購買之情,非必然存 有代理他人簽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認定丁○○為原告代 理人之情。遑論丁○○如確有代理原告,僅需原告授權代刻 印章製作委託書即可為之,益證丁○○與原告間無成立代理 之法律關係,其等內部關係,亦與被告無涉。另於簽約當時 ,丁○○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因賣方要求本人親 自到場簽約,戊○○無法到場簽約,伊才以自己名義簽約。 」(見同上97年度偵字第2906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 當時代書表示沒有戊○○的委託書,不可以用戊○○的名字 去簽名。」(見同上97年度偵字第29065號偵查卷第65頁) ,顯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已明白表示契約當事人除非有明白出 具委託書,否則不同意丁○○為代理,被告實無認定丁○○ 為原告代理人之可能。且原告本件起訴前,先對丁○○提起 刑事詐欺告訴,顯見原告亦認定丁○○係自行以其自己個人 名義,非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否則原告該 告訴行為豈非誣告,則不論丁○○與原告之內部關係為何, 均非被告所得知,被告不知悉亦不同意丁○○為他人代理人 ,本件即無隱名代理之情。
㈢依張家銘於97年度偵字第29065號偵查程序所稱「伊必須等 系爭土地找到新買主,才有可能將這筆簽約金還給買方,而 且還要扣除伊損失的差價..」,已明白表示如找到新買主 扣除差價損失後,才可能將簽約金還給買方,並未表示要解 除契約,同意將簽約金返還買受人,原告對此容有誤解。且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丁○○確實已違反契約約定未按期 為價金之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以 所收取之第一、二期款項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符合兩造契 約之約定。遑論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其對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法未合。
㈣被告與丁○○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從未解除,被告並於99 年4月2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12號存證信函催告丁○○ 履約即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則系爭買賣契約尚存在, 被告收受160萬元屬買賣價金之一部,非違約金。 ㈤再按交換土地之債權契約,不以當事人於立約之時已取得交 換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必要,當事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者,不能 認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須待一方履行期限屆至,並 經他方請求,仍未能交付,始生嗣後給付不能情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參照。被告將系爭土地暫時借 名登記於合夥人陳如怡名下,係便利委託其管理,非轉賣他 人之一屋二賣之情形。如丁○○依約給付640萬元尾款予被 告,被告即會透過借名登記之陳如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交付予丁○○,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惟丁○○ 仍未給付尾款,被告尚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自無給付不能之情,與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規定已然不 符,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亦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㈥末按系爭土地於97年5月間市價每坪約12,000元,因丁○○ 不斷議價,被告勉為同意降價為每坪10,376元(總價800萬 元)賣予丁○○,嗣被告因丁○○違約未給付尾款,被告即 有權將已收付之160萬元作為違約損害賠償金,丁○○曾要 求被告讓其另尋買家,如以系爭買賣契約價格找到新買家, 希望被告將沒收之違約金返還丁○○,惟系爭買賣契約至今 仍未解除,丁○○迄今仍未以當時買價找到新買家,且現今 景氣低落,系爭土地市場價格跌落至每坪5千元,被告損失 確屬重大,且已高於160萬元之損失。
㈦承上,契約為民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契約當事人權利義 務應以契約記載為依據。為確保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契約 當事人自應謹慎約,依約履行。本件姑不論原告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已無何權利得主張,且被告亦無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本件原告之請求即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丁○○則以:伊係受原告委託於97年5月11日代為簽訂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於當場並詢問代書系爭土地貸款核貸金 額問題,代書表示依當時不動產熱絡情形,核貸50%尚無問題



,伊轉告原告後,始代為簽訂。原告於當晚亦曾至伊家中看 過系爭買賣契約,翌日伊並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予原告, 原告均無表示異議及貸款額度之問題。而原告委託書確無敘 明「買賣總價必須以貸款方式支付50%,否則無法履約」字 樣,如該條件原告認係本件買賣之重大事項,即不應未以書 面載明之。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有關買賣標的之產 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等作業 ,全由本件買賣代書代辦,與伊代為簽訂買賣契約無關,且 委任關係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即已終止,伊自無權處 理及過問後續貸款事宜。遑論不動產申辦貸款核貸率,係由 核貸銀行,審酌各申貸人之信用條件、財務狀況、行職業別 、償還能力..等決定核貸率,非伊可保證之能力範圍,伊 絕無保證50%貸款之說。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所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經查: 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方為丁○○,賣方為被告。 簽名蓋章欄之買方為丁○○,賣方為被告,賣方簽約代理人 為張家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丁○○說伊很忙,請他幫忙簽 契約,事實上伊只請他談這筆買賣,沒有請他代理伊簽買賣 契約。丁○○不能在合約書上面簽他的名字,應該要簽伊的 名字,丁○○幫伊談這筆土地時,有承諾幫忙貸款貸到50% ,因為如果能貸款50%,伊才有足夠的自備款可以買這筆土 地,所以伊才讓丁○○去談。伊只是委託丁○○去談這筆買 賣,丁○○談妥系爭土地用800萬元買,伊並不曉得丁○○ 馬上就要簽合約。因丁○○沒有說簽買賣契約,只是說談妥 價金800萬元,問伊是否可以接受,沒有說要簽買賣契約, 也沒有說要代理伊簽買賣契約,伊是事後看到合約書才知道 ,又合約書上應記載貸款要能貸到50%以上,買賣契約才能 成立,但是契約上面沒有寫等語(見本院99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丁○○於本院審理陳稱略以:系爭土地之買賣於 簽約時並沒有委託書(指原告之授權書),伊一直向原告要 ,但是原告不給,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一直到簽完買賣契 約6個月之後,也就是97年11月原告才補給伊授權書。伊簽 買賣契約書時,有告訴被告代理人,伊代理的人是博士,在 補習班教書,沒有告訴賣方買方的名字。賣方有說是不是可 以請買方本人親自到場簽約。伊兒子隨時會跟原告以電話聯 絡,伊有問伊兒子原告是不是可以來,原告說很忙,叫伊幫 他簽契約。但是簽契約時代書說要有委託書才可以,代書說 沒有委託書,如果簽原告的名字,可能會有偽造文書之嫌疑



,所以就先用伊的名字簽,有說要補委託書,但沒有說要什 麼時候補,他們還有說簽約的人不一定是買的人,因為簽約 是代表買賣合約簽訂,如果要辦理各種貸款、過戶,真正的 所有人再拿資料去辦,不一定就是簽約的人等語(見本院99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29065號案件陳稱略以:簽契約時因為伊還 沒有拿到原告的授權書,所以簽約當時伊只跟賣方說是一位 教書的博士要購買,但是沒有說詳情。簽約當時本來要用原 告的名字,但是代書表示沒有原告的委託書,不可以用原告 的名字去簽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5頁、66頁)。足見丁 ○○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並未得到原告之授權, 其係以自己名義簽訂契約甚明。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授權約 定:甲乙任一方如無暇親自配合辦理本約買賣事宜時,應檢 附授權書(印鑑證明)。本件被告於簽約時委託代理人張家 銘簽約,張家銘除簽被告名字外,並於代理人欄內簽名,丁 ○○於簽約時如代理原告簽約,自應如被告代理人上開簽約 方式簽名於代理人欄內,益見丁○○因未取得授權書,故以 自己名義買受系爭土地,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 是丁○○,應可採信。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 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定金40萬元、簽約金 120萬元。
㈢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指買方 )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 負擔乙方(指賣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應以已支付之 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則縱認系爭買賣契約 係存於兩造之間,惟以原告貸得50%做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條 件,並未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此純屬原告與丁○○ 間之約定,原告尚不得以無法貸得50%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 。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而被 告迄今並未解除契約,是原告依據上開契約規定,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價金,自屬無據。
㈣另被告雖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予記陳如怡,但被告一再陳明 ,其雖因信託登記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予陳如怡,惟 如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伊隨時可以辦理移轉登記,茲姑不論 信託登記之說是否可採,縱認係被告已將所有權移轉予陳如 怡,仍非屬客觀不能,被告只要在買受人請求移轉登記時能 夠履行,即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尤其依系爭契約第第9條第1 款之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 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 他方得解除契約。」,是在買受人未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定期



催告履行前,被告仍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 約亦無理由。又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 同,自不得援引,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自不得依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或請求酌 減違約金,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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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