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甲申○
被 告 X○○
甲q○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甲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i○○
被 告 p○○
乙○○○
法定代理人 甲W○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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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能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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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甲丑○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巳○○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C○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I○○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辰○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v○
被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黃○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巳○
被 告 丑○○○○
法定代理人 甲V○
被 告 乙甲○○
法定代理人 甲f○
被 告 甲戊○
甲卯○
李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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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能
甲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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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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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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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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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泰開
甲X○
甲午○
甲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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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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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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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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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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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j○
甲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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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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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V○
甲玄○
甲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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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V○○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反民主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不同,不得以領據核銷,需全 部以單據核銷;及保證之本票依本票負責及為消費借貸請求 給付借款證據之規定,均牴觸憲法第62條,立法院為國家最 高之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及牴觸憲法第2條,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為偽造之法律規定,乃屬消極確認之訴,若被告等主張為 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 等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為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或其 所舉不足採信,原告之訴即應認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
㈡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⑴中華民國法律規定,
首長因公招待及餽贈得以領據核銷,且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 法律上地位平等,是前總統陳水扁因公招待及餽贈,亦得以 領據核銷國務機要費,因此被告主張「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 不同,不得以領據核銷,需全部以單據核銷」之規定,違反 憲法第62條、第2條之規定,為被告國民黨為殺害陳水扁而 偽造之法律。⑵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給 付借款之證據為借據。本件被告主張系爭保證之本票應依本 票負責,及為消費借貸付借款之證據,違反憲法第62條、第 2條規定,為偽造之法律。⑶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文義負責。又保證之本票,依民法第739條規 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是以保證之本票乃保證消 費借貸,借據債務之契約,所以稱系爭保證之本票,應依本 票負責,及為消費借貸請求給付借款之證據,違反憲法第62 條、第2條規定,為偽造之法律。⑷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商業開業應申請登記所營業務,銀行並無登 記個人本票借款業務,所以稱系爭保證之本票應依本票負責 ,乃違背憲法第62條、第2條之規定,為偽造之法律,侵害 原告、被告主權之侵權行為。
㈢按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文書處斷,刑法 第216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法律屬公文書,而被告主張系 爭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不同,不得以領據核銷,需全部以單 據核銷,及保證之本票應依本票負責,及為消費借貸請求給 付借款之證據之規定,均為偽造中華民國法律,乃屬偽造公 文書,依刑法第216條規定,被告自不得行使,及不得主張 為中華民國法律。
㈣綜上,被告主張系爭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不同,不得以領據 核銷,需全部以單據核銷,及保證之本票應依本票負責,及 為消費借貸請求給付借款之證據之規定,均牴觸憲法第62條 、第2條規定,係不法侵害原、被告之主權,依民法第113條 規定,應屬無效,自應回復不得承認為中華民國法律及行使 之規定。
㈤聲明:
⑴賜判被告國民黨主張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不同,不得以領據 核銷,需全部以單據核銷,牴觸憲法第62條、第2條規定, 侵害原告、被告之主權。
⑵賜判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i○、甲j○、甲k ○、p○○、酉○○、F○○、甲K○、乙乙○、甲庚○主
張保證之本票依本票負責,及為消費借貸請求給付借款之證 據,牴觸憲法第62條、第2條規定,侵害原告、被告之主權 。
⑶賜判被告不得主張「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不同,不得以領據 核銷,需全部以單據核銷」為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⑷賜判被告不得行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主文「被告陳水扁貪污處無期徒刑,理由:國務機 要費與特別費不同,不得以領據核銷,需全部以單據核銷。 貪污新台幣壹億零肆佰壹拾伍萬元。」。
⑸賜判被告不得主張「保證之本票依本票負責,及為消費借貸 請求給付借款之證據」為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⑹賜判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62號、361 2號及99年度他字第748號,抵觸憲法第62條、第2條規定無 效,視同未簽結。
二、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制度為私人透過國家訴訟制度解決私權紛爭之 途徑,基於考慮當事人解決紛爭之利益、被告應訴之不利益 及訴訟資源有限性之集團現象等因素,法院於本案判決前, 必須先行審查起訴是否具備「訴之利益」,若原告起訴欠缺 訴之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起 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雖對被告等人請求確認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之 內容,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內容,認其請求內容空泛,且非 原告有何具體私權糾紛而必須利用訴訟制度解決之,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