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
相 對 人 正鍠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許漢鄰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俊智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正鍠不銹鋼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丙○○、丁 ○○、戊○○為其被繼承人周金德之繼承人,周金德為相對 人正鍠不銹鋼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該公司 出資額新台幣(下同)330萬元,聲請人己○○出資額216萬 元,合計出資額546萬元,約為相對人公司之45%,已逾該 公司資本額總數3%。惟相對人未曾召開股東會,亦未曾造 具公司表冊分送各股東,亦不分配盈餘。聲請人雖行使監察 權,惟相對人提出之表冊有不實之嫌,並前後不同,未能實 質行使檢查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之 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聲請人乙○○○、甲○○、丙 ○○、丁○○、戊○○之被繼承人周金德及聲請人己○○之 出資額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出資額合計546萬元, 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1,200萬元之45.5%,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遺產稅 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函覆略以:「查該公司登記資料自民國80年9月26日 核准設立迄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200萬元,周金德即
為其股東之一,出資額登記為330萬元」等語,亦有該室99 年4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93195512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顯見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 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雖相對人以 :周金德於過世前,每年皆會代表其他股東至公司瞭解營運 狀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會向其說明財務、損益情形,從 未有其他股東提出異議,周金德之繼承人對於公司之營運, 從未曾聞問,突於周金德過世後,協同聲請人己○○質疑公 司帳冊,動機可疑;相對人已將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等置於公司,隨時請聲請人查閱,並已將資料陸續寄予聲 請人核對;相對人公司並已定於99年6月17日下午2時在相對 人公司召開股東會,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如因檢查 人介入,無法召開股東會,應歸責於聲請人等語置辯。惟聲 請人主張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情事,亦據其提出律師事務所函、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公司函為 證。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所示, 相對人公司之損益若何、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仍有疑義 。相對人上開抗辯,尚無足採。足認聲請人為此聲請,尚非 無稽。是揆之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 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以 99年5月12日會總發字第09900947之1號函推薦林俊智會計師 (通訊地址:台中市○區○○○路130號9樓之1,電話:00- 00000000)為檢查人。本院認林俊智會計師係由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予以檢查,而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 適當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