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9年度,176號
TCDV,99,監,176,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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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廖水成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二十六日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今相 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廖水成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死亡,相對 人為繼承人,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 繼承人廖水成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且協議分割 上開遺產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 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 人廖水成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等語。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經本院以九 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八號民事卷 宗,並有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㈡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廖水成已死亡,相對 人已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且該 協議並無不利於相對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為證。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



於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式,認聲請人主張:上開遺產方割係 為受相對人之利益,亦堪予採信。是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動產部 分,依法並無庸經法院許可,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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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