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99年度,21號
TCDV,99,法,21,201005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般若精舍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般若精舍捐助及組織
章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般若精舍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修正如後附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般若精 舍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關於董事會、常務 董事會召開期間、次數,及董事、監事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 議時,其代理人之權限等事項,均有修正之必要,爰依民法 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捐 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 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 分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及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非訟 事件法第62條及第63條亦分別設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般若精舍捐助及組織章程、民國(下同)96年11月17日第6屆 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台中市東區區公所准予備查函 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本院依非 訟事件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分別徵詢主管機關即台中市 政府之意見,及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述意 見,均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般若精舍之捐助及組織章 程為如後附對照表所示之修正,尚與民法規定及捐助章程之 目的無違,有台中市政府99年5月3日府民禮字第0990110470 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10日中檢輝馨字第 038402號函各在卷可稽。是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般若精舍 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修正之必要。本件聲請 人係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般若精舍之董事長,乃為利害關 係人,其聲請本院就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般若精舍捐助及 組織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即修正如後附之對照表所示,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