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錡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70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27號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8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 年度存字第2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民事訴訟已判決 確定,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假扣 押裁定影本、提存所提存書、95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確 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 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 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 262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則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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