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592號
聲 明 人 乙○○ 民國97.
法定代理人 丙○○ 即上一人.
甲○○ 即上一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 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不幸於民國99年1月22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 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切結書 、繼承系統表各1件及戶籍謄本2件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99年1月22日死亡,丁○○之 第1順序繼承人除子輩之丙○○於99年3月11日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之邱琝方及邱鈺婷並未拋棄繼承 ,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死 亡,遺有子女3人,現僅其中1名子女拋棄繼承,是本件聲明 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揆諸首開說明,其親等 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 ,其等既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