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О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在桃園市○○○街一七四巷四號之廖宜清(業 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明知陳文祥所交付之引擎號碼為JSAFJB三三V00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為林佳利所有,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時 許於台北市○○○路及三民路口失竊;車上並懸掛偽造之二J—五五九0號車牌 ),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並寄放於廖宜清處,嗣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廖宜清復將該車借予陳昌鈿,於陳昌鈿使用該車時,為警 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該車係阿祥所交付,不知是贓車 ,亦無拿行照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廖宜清及陳昌鈿指述綦詳,渠等 均明確指稱該車是被告甲○○所交付,且被告甲○○對於陳文祥之年籍及聯絡方 式均支吾其詞,則是否確有陳文祥此人亦屬可疑,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 ,核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信,其罪嫌甚為明確。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 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確定,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 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屬重 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