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劉俊清
相 對 人 吳麗端即吳金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債務人吳金山提供面額為新 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 作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在案,因上開 債券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等語。另因債務人吳金 山已死亡,其繼承人吳麗端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 聲請以吳麗端列為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吳金山業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鄭錦芬、吳冠賢、吳慧子、吳蕙真、吳慧玲、楊佳寀、莊 鈞翰、莊鈞叡、蔡孟潔、吳麗琴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 經准予備查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自應以吳麗端為本件變換提存物之相 對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1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103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 存字第33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假扣押、變換提存物、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 價值亦屬相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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