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愛普力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2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票號CH338952、CH338953、CH338954、CH38955 、CH38956本票5紙因係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 CH338 957、CH338958、CH338959、CH338960、CH338961、 CH33896 2、CH338963、CH338964、CH338965、CH338966、 CH338967、CH338968、CH338969、CH338970、CH338971、 CH338972、CH338973、CH338974、CH338975、CH338926、 CH338927、CH 338928、CH338929之本票23紙因未屆到期日 ,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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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2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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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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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9月1日 │400,000元 │98年11月27日 │98年11月27日 │CH3389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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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98年12月27日 │98年12月27日 │CH3389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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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99年1月27日 │99年1月27日 │CH3389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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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99年2月27日 │99年2月27日 │CH3389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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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99年3月27日 │99年3月27日 │CH3389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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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99年4月27日 │99年4月27日 │CH3389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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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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