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99年度,29號
TCDV,99,司他,29,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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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今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丙○○
      陳文欽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98年度中勞小字第137 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8年度中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98年度中勞小字第137 號請求給付 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中救字第2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中勞小字 第137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 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5,402元,經 本院98年度中勞小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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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