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每月各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期部分每月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 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嗣原告於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第二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自98年11 月1日起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 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合法,該契約應繼續存在,而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故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 係存在,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訴應有確 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75年9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出納一職,自任 職以來均恪遵公司制度,並謹守本分,詎料,被告公司竟於 98年10月27日以傳真表示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5款故意 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雇主無須預告,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然實則原告僅一出納人員,既無從參 與被告公司營運及決策,更無知悉所謂勞業上秘密之可能, 否認有被告所指洩漏營業秘密之事實,且被告所指原告洩漏 之營業秘密亦非屬所謂之營業秘密。被告以上開事由終止契 約顯不合法。
㈡被告於98年10月27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為不合法,但足徵被 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 ,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即原 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 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屬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 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第235 條 ,應認被告已受領勞務遲延,依同法第487條應給付工資與 原告。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自 9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8,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原告洩漏被告提供給各廠商之住宿優惠及被告 公司經營不善之營業秘密,惟原告並未有被告所指洩漏情 事,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 論中證稱兩造於98年10月26日談話內容不實在。被告既已 陳稱「不明原因換了好多家供應商」等語,則被告既不知 供應商不願供貨之原因,亦未向供應商求證原因,即逕將 該責任歸咎於原告。另被告以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以下簡 稱合庫)向伊討價還價主張原告洩密等語,正如被告所述 ,原告擔任職務為「出納、會計、人事」,則被告與合庫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等客戶間住宿 方案之接洽、磋商另有專人負責,與原告職務無關,原告 如何知悉被告公司與客戶間住宿方案內容?
⒉又「臺電員工住宿方案」內容為何,實非「營業秘密」, 因凡以臺電員工住宿方案住宿被告公司之飯店者,均能於 口耳相傳之際得知詳情,甚或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多有網
友發表住宿經驗,使多數消費者得以選擇,且使服務、產 品之提供者有良性競爭。是以,「臺電員工入住中港大飯 店之房間價格」乃不特定人均得以諸多管道知悉之訊息, 何有營業秘密可言?若依被告對於「營業秘密」範圍之解 釋,則凡消費者多方比價,因而售價較高者喪失交易機會 ,其員工豈非均有「洩漏營業上秘密」之嫌?況參實務上 對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合理公平」之審酌,視雇用人 有無可受保護之利益,即營業秘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 成重大損害為要件,而通常在下列三種情形,視為雇用人 有受保護之利益:⑴受雇人曾接觸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⑵ 受雇人曾接觸客戶或客戶資料⑶受雇人曾接受雇用人施以 特殊專業訓練或受雇人所提供之勞務係獨一無二(臺南地 方法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臺電公 司等客戶間之配合方案,非原告之業務範圍,原告亦未就 此業務接受任何專業訓練,是原告顯無「洩漏營業秘密」 之主體性可言。
⒊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其中以終止僱傭 關係最為嚴重,因解雇涉及勞工將喪失既有工作,當屬憲 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應具最後手段性。本件被告公 司率以「原告向鞏小玲洩漏臺電公司之住宿方案」為由終 止僱傭關係,完全未說明「被告公司究因『臺電公司之住 宿方案遭洩漏』導致經營上發生何種重大危機,而有採取 『解雇』之最後手段之必要性」之事實,是其解雇方式顯 違反比例原則。
⒋原告每月自被告公司領取之薪資為25,200元,然前董事長 邱坤德在世時,即向原告表示「月薪由公司帳支付25,200 元外,另由董事長帳戶支付3,000元」,此均記載於「日 記帳」,且該帳本每月均有邱坤德簽認。是原告起訴請求 之每月薪資,為28,200元取其整數,以每月28,000元計算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除擔任被告出納一職,實際上尚兼任被告公司會計及人 事。被告負責人乙○○發現被告公司不明原因換了多家供應 商,原供應商似乎不願供貨;以及被告公司提供住宿優惠之 廠商合庫銀行向被告抗議,表示為何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員工 每晚之住宿方案不如臺電員工優沃,如不比照辦理,即不再 與被告公司合作等異常情事,又原告平日工作態度不佳,故 乙○○於98年10月26日詢問原告上開情事,原告坦承因訴外 人即前董事長媳婦鞏小玲希望取得被告公司經營權,原告同 情鞏小玲而將被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告知鞏小玲,或一起放
話說被告公司交到乙○○手上不出2個月就會倒閉云云,當 時原告雖表示歉意並答應以後不會再亂放話,惟原告洩漏被 告公司營業秘密已造成雇主損害,故被告方於隔日通知終止 與原告之僱傭契約。
㈡又因訴外人即合庫銀行經理梁茂林,與被告公司經常來往, 並為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謝建宗的同學,經梁茂林告訴謝 建宗,是鞏小玲和他們聚餐時告知台電之住宿優惠,此有證 人謝建宗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言可證。 ㈢原告每月薪資並非28,000元,應為25,200元。原告提出之日 記帳係原告自行記載,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75年9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出納人員,原告 每月10日領取工資。
㈡被告於98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5 款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祕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無 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 之祕密,致雇主受有損害為由,不經預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有將被告給各廠商的住宿優惠不同,及被告公司 經營不善的事項告知鞏小玲,以致於鞏小玲將上開事項告 知給廠商,廠商不願再和被告交易,或向被告提出抗議之 事實?
⒉上開事項是屬被告營業上之祕密?
⒊如原告有前揭情事,被告以該事由終止契約是否逾懲戒處 分之相當性,其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㈡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 月1日起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8,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之每月工資是否為28,00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 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尚存在等語。被告抗辯其已於98年 10月27日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5款故意洩漏雇主營業 上之祕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 契約,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則本件首應 審酌被告終止契約是否生效?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故意洩漏
雇主營業上之祕密,係指原告將被告經營不善之事項及台電 員工入住被告經營之飯店之住宿價格900元較合庫員工之價 格1,000元為優惠之事項洩漏予鞏小玲,鞏小玲再轉知被告 之廠商及合庫員工,致廠商不願再和被告交易,合庫員工並 向被告提出抗議等語,原告已否認上開事項係屬營業祕密, 則關於「被告經營不善之事項」及「台電員工入住被告經營 之飯店之住宿價格900元較合庫員工之價格1,000元為優惠之 事項」是否前揭規定所謂之「營業祕密」應先予認定。而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營業祕密之範圍如何,勞 動基準法並未加以定義規定,本院認應參酌營業祕密法第2 條之定義,即依該法條規定,本法所指營業祕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造、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 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經查,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經營不善之事項何以係屬營業祕密,是其主張該 事項係營業祕密已不可採。次查,被告基於與不同企業間之 談判磋商及成本利潤考量,而決定提供予臺電公司及合庫員 工入住被告經營之飯店之住宿價格相差100元,倘合庫員工 得知其事固然可能向被告要求比照臺電公司之價格辦理,惟 此情事並不足以認定上開事項即屬被告之營業祕密,蓋臺電 員工住宿價格內容為何,亦有可能因住宿過被告經營之飯店 之臺電員工、於臺電公司任職之員工、甚至上開員工之親朋 好友,均得於口耳相傳之際得知詳情。且本院詢問被告「關 於臺電、合庫員工入住金額,被告有無告知員工不能外洩? 」,被告僅稱:「以一般社會常情這是營業機密,否則鞏小 玲不會要向原告套取這些資訊。」等語,被告亦未證明其就 各企業員工入住價格資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則此事項 顯不符合營業祕密法第2條第3款之要件,不能認屬營業祕密 。被告所指原告洩漏之事項既不能證明屬於營業祕密,則原 告有無洩漏該事項之爭點,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抗 辯原告有故意洩漏營業祕密之情事,為屬不能證明,被告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告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 之祕密,致雇主受有損害為由,不經預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即不合法,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原告主張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契約已終止 一節,為不可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 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
文。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 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 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 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 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10月27 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不合法,惟依其意思表 示足認已預示拒絕原告續服勞務,而原告主觀上本無去職之 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原告未繼續給付勞務,係無 可歸責事由所致,依法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定報酬。原告主張其除自被告公司帳戶中領取每 月薪資25,200元外,尚由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邱坤德之銀行帳 戶中領取每月3,000元,故其每月薪資合計為28,200元,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薪資應為25,200元,原告雖 提出其記載之日記帳1本為證,惟該日記帳係原告所記載, 被告已否認該日記帳之真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日記帳上 之「德」字係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邱坤德之簽名,是不能證明 該日記帳之真正。又本院詢問原告:「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有 三千元從前董事長帳戶中支付,可否由存摺紀錄中看出每月 有付給原告三千元?」,原告亦自承:「從存摺不能直接看 出來,因為我是報告董事長後,大約一個月領一次,每次領 三萬元、四萬元不等,用來支付日記帳上所載的金額,我領 的金額都是領整數,和日記帳的金額不會一樣,如果有多領 就先放在我這裡,當作日後給付需要,日記帳就是用來記存 摺的支付情形。除了日記帳外,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每月多 三千元。」云云。則原告並未舉證其每月薪資確為28,200 元,是本件僅能在被告自認之範圍內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 25,200元。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係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 ,是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關於被告應自98年11月1日起, 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原告25,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即屬無 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被告應自98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 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影 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264元,應由被告負擔30,838元( 34,264x25,200÷28,000=30837.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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