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黃萬發之承.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第八十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肆佰參拾壹點零捌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標示84-A002部分,面積貳佰陸拾參點捌貳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84部分,面積壹佰陸拾柒點貳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百分之三○六,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黃萬發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98年3月2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定堅、丙○○、黃碧珠、黃玉花,此 有戶籍謄本5紙,附卷可稽。嗣經前揭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 議,由被告丙○○取得黃萬發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丙 ○○於98年6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6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戊○○,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 訟,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戊○○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 揭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
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第8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431. 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 之應有部分為306/50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94/500,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未訂有不 分割之協議,然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確有分割各自使 用之必要,爰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判決依臺中縣大甲 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乙案分割(下稱乙案),即由原告取 得如複丈成果圖中(即附圖一)標示為84-A002部分,面 積263.8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不需 留路供通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緣被告之父黃萬發與原告之父黃開化為兄弟,黃開化生前 與黃萬發就系爭土地及同段87地號土地達成合併分管及分 割之協議,黃開化與黃萬發既有前開合併分割之協議,原 告由黃開化處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應受上開協議 之拘束,不得單獨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若認定本件 無需受上開協議限制,因被告所有之房屋主要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東側部分,為保全房屋之完整性被告提出下列分割 方案:
㈠第一優先: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日函附丁案( 下稱丁案),即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丁案,標 示為暫編地號84,面積350.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 有,標示為暫編地號84-A001、面積80.63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依鑑價之結果由被告以 金錢補償原告分配不足部分。
㈡第二優先:變價分割,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第三優先: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給被告,再依鑑價結果,由 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
㈣最末順序: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甲案,即由被 告取得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甲案(下稱甲案) ,標示為暫編地號84-A001土地、面積167.26平方公尺之 土地,其餘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關鍵爭點:
系爭土地採何一分割方案為適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31.08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共 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06/500,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 194/500,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依其使用目的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雖 被告抗辯兩造間訂有分管契約,且曾同意就系爭土地與同 段87地號土地予以合併,並依兩造分管之方式分割,惟被 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其抗辯 兩造間訂有分管契約及合併分割協議,即難採信,是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足資參照。又按共 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四、本院綜合下述事實及理由,認依原告主張之乙案分割,較 為適當:
㈠經查,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 為宜,而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復以金錢加以補償其他共有人,形 同強迫買賣之必要,是被告所屬意之第一、第二及第三優 先之分割方案,均核與前開說明不合,是為本院所不採取 。
㈡次查,黃萬發於系爭土地上築有房屋1棟,房屋東邊築有1 水泥通道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拍攝照片3張在
卷可憑,另亦囑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就該房屋之坐落 位置、範圍,加以套繪,結果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可見 不問被告分得系爭土地之東側或西側,該屋均難免將來遭 拆除之命運,難認有被告所述採取甲案較能保全建物之情 形,故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況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位置,原即非分割方案採行之唯 一考量,參以該建物無使用執照,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黃萬發過世後,系爭房屋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等情,本件實不應將該建物作為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況 查,被告如果確實重視系爭建物,當不至於以甲案為最末 順位之分割方案,其理至明。
㈢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 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如依乙案分割,共 有人間實際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符合 公平原則,復無其他方案形同強迫原告出售其共有土地之 應有部分之缺點,故採乙案即如主文所示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式為允當,爰依此方案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訴訟結果雖准 許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 一造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 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陸、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