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01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755-1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貳、原告起訴主張:
日據時代「大中拓殖合資會社」係由劉爐、游添成及劉銀 3名股東所投資成立,而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755-1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177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6月l日土地總登記時,係登記為「 大中拓殖合資會社」所有,應有部分為32分之12。依廢止前 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規定,日據時期屬於會社之土地 ,如確認無日資投資,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得申請更 正為原權利人名義。嗣劉銀之繼承人之一即原告,遂與劉銀 之其他繼承人、劉爐之繼承人劉仁傑、游添成之繼承人游春 南、湯阿泉妹等人約定,由原告負擔全部申請費用,代理3 名股東之全體繼承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臺中縣霧峰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先更正登記為3名股東之名義,再 辦理繼承登記,並約定3名股東之繼承人於更正權利人名義 並辦妥繼承登記後,需將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之10分之3移 轉予原告作為報酬(下稱系爭報酬約定)。嗣於80年8月1日 原告完成更正登記手續,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劉爐、游添 成、劉銀等三名股東所有後,劉爐之繼承人、劉銀之繼承人
皆履行系爭報酬約定,惟被告卻遲遲不肯辦理繼承登記,遲 至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方於96年3月6日為 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既已為繼承,系爭土地亦已分割登記 完畢,被告自應履行承諾等語。爰依民法委任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其等之被繼承人曾與原告達成系爭報酬約定,縱真 有約定,依原告前向臺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意 旨,該約定係以辦理變更為劉銀、劉爐、游添成之名義為停 止條件,而系爭土地是於77年7月7日變更登記名義人,是原 告之請求權應自彼時開始起算,迄原告起訴之98年12月14日 止,已逾20年5個月餘,其請求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 ,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如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所述(地號變更過程)。伍、本件關鍵爭點:
一、原告是否與游添成之繼承人游春南、湯阿泉妹有如原告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中所述之約定?
二、如有上開約定,則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游添成之 繼承人游春南、湯阿泉妹,曾達成系爭報酬約定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以證人壬○○為證,然其為原告之友,且2次自臺 中載送原告至臺北,可認2人具有一定之交情,而其與被 告及游添成、游春南均不認識,其證述本已有偏頗原告之 虞。參酌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壬○○與原告之結果: ㈠證人所述略以:伊於10多年前(蔣經國死後,當時的總統 可能是李登輝)之某日下午,駕駛原告之汽車,由原告位 於大甲之住處,載送原告至臺中敬華飯店,約傍晚時到達 敬華飯店。當時含伊與原告在內,大約有4、5個人,在飯 店的大廳有桌椅的地方談事情。談事情時,伊沒有與原告 、游春南等人同桌,而僅坐在隔壁桌。談事情的主要是原 告、游春南及劉仁傑,一開始彼此間似乎有誤會,解釋清 楚後,游春南等人便要原告趕快辦理土地的事情,並以3 成的土地作為辦事的代價。嗣後伊又前往臺北2次,因為 原告要游添成的繼承人趕快辦一辦,要拿成數。第1次游 添成的繼承人表示會依照約定辦理,第2次就不太一樣。 伊與游春南,僅見過1次面,原告告訴伊比較矮的那個人
是游春南,大約是60幾歲,頭髮灰白,戴眼鏡與否伊未注 意,另一個人則是劉先生。至於土地的成數,伊只聽到要 趕快辦理,不清楚何時要過戶。伊雖與本件沒有關係,但 因原告會付車資,故願意載送原告等語。
㈡而原告則陳稱,伊與證人一起與游春南談土地的事情3次 ,1次是在敬華飯店,2次是到臺北,敬華飯店在先。大約 81年間(當時之總統好像是蔣經國)某日中午過後,由證 人開伊之汽車,至大甲某地點載伊至敬華飯店,除伊與證 人外,尚有4、5個人一起在敬華的樓下商談,證人當時雖 坐不同桌,但距離很近。當時伊曾告訴證人,4、5個人中 ,有個人是游春南,其髮色是灰白色,在4個人之中是屬 於高個子,但不知道當時游春南之年紀。後因游春南於85 年死亡,伊為保護自身權利,而前往臺北請其繼承人盡速 辦理繼承登記。伊請證人載送,不需要付錢等語。 ㈢顯見2人關於原告與游春南等人商談處理系爭土地之時間 、在場人數、游春南之外表(身高)及證人是否向原告收 取車資等,均相去甚遠,足認證人所述不足採信。況證人 亦表示與原告一同去飯店時,並不清楚原告與游春南間之 糾紛,亦不清楚本件系爭土地何時要過戶,是縱證人真有 聽聞原告在敬華飯店與人談論關於土地之事及3成的土地 作為辦事的代價,仍無法證明雙方就契約之當事人及標的 物等契約必要之點業已確定,難以此認定原告與游春南就 系爭土地達成產生系爭報酬之委任契約合意存在。 三、復參酌原告所提出本院81年度清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 、87年度訴字第552號和解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81年度偵字第7155號不起訴處分書,益徵劉爐之繼承人 劉仁傑、劉銀之繼承人劉誌誠、劉銘樹及被告之被繼承人 游春南與原告間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件,均歷經訟爭 後,相互讓步,始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止息紛爭,是難謂 劉仁傑、劉誌誠、劉銘樹及游春南與原告間確有合意成立 委任關係。
四、再查,系爭土地係公同共有土地,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第8頁所示 ,被告係直接自其祖父游添成繼承而來,而非先由被告之 父游春南繼承後再由被告等人繼承,是以原告主張與非系 爭土地之繼承人游春南(而非被告等因繼承系爭土地而實 際受益者)達成產生系爭報酬之委任關係,其效力是否及 於被告自堪置疑。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游添成之繼承人游春南、 湯阿泉妹間有得以產生系爭報酬之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其
舉證責任即有未盡。
六、末查,本件既認兩造間未有產生系爭報酬之系爭委任關係 存在,原告自無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兩造間關於請求權是 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執(爭點二),自毋庸進而審究 ,併此敘明之。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曾達成產生系 爭報酬之系爭委任關係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 主張尚難採信,是其依委任報酬請求權,訴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之所有權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