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82號
原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宜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傅馨儀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淑卿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公司 名稱變更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臺北市 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名稱 雖有變更,而法人格則具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1,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93年2月16日起至96年10月5日止,擔任原告公司逢甲 分公司之中港店店經理職務,負責該分店之招攬會員,代收 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及課程費用後,如數轉交予原告公司,並 綜攬分店內店務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在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98號6樓之原告 公司逢甲分公司臺中中港店內,為下列侵占行為: 1.訴外人杜榮春於96年3月1日簽署「媚登峰顧客訂購契約」, 訂購價值300,000元之課程,並於當日給付100,000元定金。 杜榮春並於96年5月1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170,000元。
嗣後,原告公司向杜榮春詢問剩餘30,000元款項部分,杜榮 春表示其早已將剩餘30,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經原告調查 後,該筆30,000元款項並未繳回公司,且被告未能交代該筆 資金流向。
2.訴外人張慧莉於96年6月12日簽署「媚登峰顧客訂購契約」 ,張慧莉擬將原為期3年半之「EHB1(引力漫波保養)」課 程轉換成33堂「MLP(美身按摩體雕保養)」課程,依原告 公司規定必須補繳105,557元,張慧莉同日即繳交1,000元定 金。嗣後,原告公司向張慧莉詢問剩餘104,557元款項部分 ,張慧莉表示其早已將剩餘104,557元交付予被告。經原告 調查後,該筆104,557元款項並未繳回公司,且被告未能交 代該筆資金流向。
3.訴外人王阿美於96年7月7日購買價值150,000元之健康卡乙 張,當日並繳交1,000元定金。嗣後,王阿美於96年7月14 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80,000元。剩餘款項部分,經原告 公司詢問後,王阿美表示其乃於96年7月14日當天交付 70,000元現金予被告。經原告調查後,該筆70,000元款項並 未繳回公司,且被告未能交代該筆資金流向。
4.訴外人楊淑媛將其原向原告公司購買之「SPA 9卡(巴里律 舒香氳SPA療程)」及「SPA 11卡(玄舞整腹香氳SPA療程) 」轉換成「SPA恆金卡(媚登峰恆金女人卡會員)」,依原 告公司規定,楊淑媛僅須補繳694,000元。詎料,被告竟基 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楊淑媛謊稱其轉換課程必須補繳 800,000元,楊淑媛不疑有他,即於96年9月19日以信用卡分 別給付694,000元及106,000元。被告為掩飾其不法,竟製作 不實之銷貨憑單,將上開106,000元挪作購買營養品之用, 並將市值4,000元之「SOD(活力契機)」產品,以每盒1,00 0元之低價出售4盒予特定員工,並將其中1盒交付予會計。 被告已處分之上開5盒「SOD(活力契機)」產品,價值達 20,000元。
5.被告擔任店經理乙職,為分店日常業務之開銷,依原告公司 內部規定,分店動支之零用金乃係存入以店經理個人名義開 立之專戶頭(台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依規定該帳戶之款項僅作為分店零用金之使用,而不作為客 戶給付款項之用。詎料,經原告公司調查後赫然發現上開帳 戶自93年3月25日起至96年2月間即有訴外人江玲玲、黃毓婷 、曾秀慧、柯慧玲、林麗卿及多筆匯款人不明之款項匯入及 支票款項入賬,經原告徹查後發現被告乃請會員將原應匯入 原告公司帳戶之會費改匯至以被告名義開立作為零用金之用 之上開帳戶,且未向原告公司申報上開營收款項。被告復逕
自該戶頭提領現金,上開款項流向不明,原告公司遭侵占之 款項計1,331,120元。
6.被告為達原告公司95年度行銷促銷專案對各分店業績之要求 ,竟任意挪用公款並作假帳回報原告公司,佯裝已達成原告 公司之業績要求,侵占公司價值120,000元之玻尿酸產品, 再自行出售予客戶,致原告公司受有120,000元之損失。再 者,被告復於96年初某日,向原告員工佯稱客戶委託其代為 便宜銷售「SOD(活力契機)」,竟將其業務上所保管、為 原告公司所有之「SOD(活力契機)」產品10盒,以原市價 4,000元之2.5折價格即每盒1,000元售予原告公司員工陳淑 萍,致原告公司受有40,000元之損害。此外,被告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將其業務上保管、為原告公司所有之瘦身霜(價 值1,980元)、能量防護精華液(價值2,980元)各1盒,予 以侵占入己,被告侵占上開產品價值總計為164,960元。嗣 原告公司於96年10月4日進行內控稽核,始悉上情。(二)被告上開行為,業致原告受有合計至少1,720,637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犯業務侵 占罪,第一審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3年。經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係就 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三)關於零用金帳目及偽造 文書部分,該部分金額為1,331,12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認定該部分與被告 所犯6次業務侵占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在其審理 範圍。就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示之侵占物品及款 項,兩造已經於96年10月8日簽立切結書以389,517元和解, 賠付完畢。而前揭刑事案件並未就被告侵占零用金帳戶為事 實之認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之精神,原告應可 於繳納訴訟費用後,請求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繼續審理,況且 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即成為獨立民事 訴訟,嗣後即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本院應以 裁定命原告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後,續行審理本案,以維原告 權益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12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為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不實之銷貨憑單,將客戶繳交款項106, 000元挪作購買營養品之用(該部分未經起訴),並將市值 4,000元之「SOD(活力契機)」產品1盒交予會計云云,然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查證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主張
被告已處分5盒「SOD(活力契機)」產品,實有未合。(二)原告指稱遭被告侵占匯入零用金帳戶之營收款項計1,331,12 0元,惟該部分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主 張被告為達95年度行銷促銷案對各分店之業績要求,任意挪 用公款並作假帳回報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120,000元 之損失,但此部分亦非屬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前揭原告 主張之損害部分既未經起訴,原告遽爾提起附帶民事請求, 於法實有未合。
(三)被告遭開除前,曾由公司會計就被告任職逢甲店期間,該店 所有帳目進行查對,並與被告核對確認後,認定帳目不清之 金額僅為389,517元,被告並已將前揭金額賠付予原告公司 ,兩造並於96年10月8日簽立切結書,依該切結書附件所載 ,被告已賠付項目有:王阿美70,000元、張慧莉104,557元 、杜榮春30,000元、楊淑媛20,000(惟依起訴狀所載,被告 僅得款4,000元)、瘦身霜1瓶1,980元、能量防護精華液2, 980元、玻尿酸120,000元、「SOD(活力契機)」10盒40, 000元(惟起訴書載認被告得款僅10,000元)。綜上,原告 之損失已經被告賠償完畢,原告已無任何損害,其卻再提 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對於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二)就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示之侵占物品及款項,兩 造已經於96年10月8日簽立切結書以389,517元和解,賠付完 畢。
四、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已就其主張被告侵占零用金1,331,120元部分上訴,就 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120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2月16日起至96年10月5日止,擔任原告 公司逢甲分公司之中港店店經理職務,負責該分店之招攬會 員,代收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及課程費用後,如數轉交予媚婷 峰公司、並綜攬分店內店務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98 號6樓之媚婷峰公司逢甲分公司臺中中港店內,為下列之行 為:(1)於96年初某日,將其業務上所保管、為媚婷峰公 司所有之「SOD(活力契機)」產品10盒,私自挪用,予以 侵占入己。嗣後並出售予他人,得款1萬元。(2)於96年3 月21日,代媚婷峰公司向客戶杜榮春收受費用共計3萬元後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款項私自挪用,予以侵占入己。 (3)於96年6月12日,代媚婷峰公司向客戶張慧莉收受費用
共計10萬4,5 57元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款項私自挪 用,予以侵占入己。(4)於96年7月7日,代媚婷峰公司向 客戶王阿美收受費用共計7萬元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 開款項私自挪用,予以侵占入己。(5)於96年9月間,明知 SOD(活力契機)」產品4盒係媚婷峰公司應交付予客戶楊淑 媛之產品,竟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產品、予以侵占入己 。嗣後並出售他人,得款4,000元。(6)於96年間某日,將 其業務上保管、為媚婷峰公司所有之瘦身霜(價值1,980元 )、能量防護精華液(價值2,980元)各1盒,予以侵占入 己。嗣媚婷峰公司於96年10月4日進行內控稽核,始悉上情 之事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3號判處被告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判處 被告業務侵占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國 庫支付5萬元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為前段所揭(1)至(6)所示業務侵占犯罪行為,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79號起訴書、 本院98年度易字第4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 易字第1942號判決及上開偵審卷證資料可稽。而原告主張除 前段所揭(1)至(6)所示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以外之業務侵 占行為,即:(7)被告製作不實之銷貨憑單,將訴外人楊 淑媛繳交款項106,000元挪作購買營養品之用,並將市值4,0 00元之「SOD(活力契機)」產品1盒交予會計(見原告主張 (一)之4.中段部分);(8)被告侵占匯入零用金帳戶之 營收款項計1, 331,120元(見原告主張(一)之5.部分); (9)被告為達95年度行銷促銷案對各分店之業績要求,任 意挪用公款並作假帳回報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120,00 0元之玻尿酸產品損失(見原告主張(一)之6.前段),則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主張上開(7)至(9)部分情事,侵 占、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見起訴書第2至7頁),此部分未經起訴,而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判決更認原告主張上開 (7)至(9)部分情事與被告所犯如前段所揭(1)至(6) 所示業務侵占犯罪行為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告主張上開
(7)至(9)部分情事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上訴意旨並無理 由,法院無庸審理(見判決書第5頁),亦未就此判決,顯 均不在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揆諸首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如前段所揭(1)至(6)所示 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被 告賠償(1)至(6)所示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之損害外,另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上開(7)至(9)部分之損害,原告主 張上開(7)至(9)部分之損害,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有未洽,自難准許。(三)原告雖主張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之精神,原告應可 於繳納訴訟費用後,請求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繼續審理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固有明文,然此係以法院 就刑事案件「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之情形始有 其適用之餘地,本件刑事案件並無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之情形,原告主張上開(7)至(9)部分之損害,並 未經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規定之適狀,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已由本院民事庭受理中,毋庸再經原 告聲請。則原告主張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之精神, 繳納裁判費,請求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繼續審理上開未經法院 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7)至(9)部分,洵非有據。(四)退而言之,原告主張上開(7)至(9)之損害部分,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原告無法舉證說明被告有何侵占玻尿酸產品、 「SOD」產品、客戶江玲玲、黃毓婷繳交之會費,且以偽造 代刷同意書、於營業日報表登載不實之方式侵占客戶柯惠玲 繳交之會費等情事,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尚有其他會員未繳 納會費之情事,以供與零用金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作比對調查 ,徒以被告就零用金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查證後沒有相 當款項匯入公司,尚難推認即係被告侵占之,原告僅因個人 懷疑而提出告訴,非有被告違法之具體事證,尚難逕予採信 (見起訴書第3至7頁)。此外,依本院調閱之本案刑事案件 卷證資料,亦難推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侵占、偽造 文書事實,此部分事實未經舉證證明,復無從推認其主張之 損害金額為真實,且就其中(7)、(9)部分之損害,雖未 經起訴,然亦經被告支付該部分金額予原告,有兩造所不爭 執之切結書1份附於刑事卷(見第一審卷第51頁及第52頁違
規銷售明細表)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至(9 )部分之損害,自無從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至(6)所示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之 損害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就該 部分犯罪事實所示所示之侵占物品及款項,兩造已經於96年 10 月8日簽立切結書以389,517元和解,賠付完畢,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1份附於刑事卷(見第一審卷第51 頁)可稽,則原告主張(1)至(6)所示業務侵占犯罪行為 之損害賠償,既業經被告嗣後賠付完畢,則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損害金額,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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