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869號
TCDV,98,訴,2869,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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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69號
原   告 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精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融公司)與原告於民國( 下同)98年1月1日合併,精融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 公司,依據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精融公司 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為存續公司之原告概括承受。 ㈡精融公司為資訊系統軟體開發廠商,被告向精融公司購買電 腦軟體供工具機使用及提供資訊服務,精融公司依據被告公 司軟硬體設備調查表,於95年10月20日,至被告公司安裝及 設定MTPLM工具機產業研發協同資訊應用導入軟體(下稱MTP LM系統),並於95年11月1日舉辦第一階段導入教育訓練, 嗣後精融公司於96年5月至10月應被告之要求完成更新MTPLM 系統,精融公司於96年12月21日,將產品管理系統軟體價金 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及資訊服務費用350,000元,合計 1,050,000元,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詎料被告公司拒 絕付款,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50,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MTPLM系統軟體係聯合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 之開發補助計畫,申請單位包括兩造、程泰機械及合濟工業 公司,程泰機械及合濟工業均已安裝正式版,被告公司僅在 測試階段,並未安裝正式版,而被告公司於測試過程中即發 現使用該系統軟體困難,並於98年6月11日以大雅郵局第278 號存證信函表示該系統無法達到被告公司要求,無從付款。



精融公司同意開立退貨證明單,並同意折讓100萬元即僅收 取5萬元,孰知精融公司遭原告公司合併後,原告公司拒不 認帳。系爭系統軟體既尚在測試階段且測試階段即已發現不 符被告公司需求,精融公司並未安裝正式版,買賣契約尚未 成立生效,被告公司自無付款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精融公司於98年1月1日合併,精融公司 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依據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 法第75條規定,精融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為存續公司 之原告概括承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 台北市市政府產業商字第09880435020號函1份、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向精 融公司購買電腦軟體供工具機使用及提供資訊服務,精融公 司已安裝及設定MTPLM系統,並已提供資訊服務,被告迄未 交付買賣價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須審究在於㈠ 兩造是否訂定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該契約性質為何? ㈡被告是否與精融公司達成折讓100萬元?原告得否向被告 請求被告給付1,050,000元?茲分別詳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 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5條亦 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精融公司為資訊系統軟體開發廠商 ,被告向精融公司購買電腦軟體供工具機使用及提供資訊服 務,精融公司依據被告公司軟硬體設備調查表,於95年10月 20日,至被告公司安裝及設定MTPLM系統軟體,並於95年11 月1日舉辦第一階段導入教育訓練,嗣後精融公司於96年5月 至10月應被告之要求更新MTPLM系統,精融公司均已完成, 且簽發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亦經被告簽收統一發票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客戶軟體設備調查表1份、MTPLM系統安裝簽收 單1份、主新德公司第一階段導入教育訓練出席記錄表1份、 MTPLM系統安裝簽收單1份、發票簽收單1份為證,而被告就 原告有為被告為前述MTPLM系統安裝完成之事實,亦不爭執 。而本件原告依被告之需求為被告安裝被告指定之系統軟體 ,於安裝後為被告代為教育訓練,此與一般廠商向軟體商洽 購洽軟體之情事相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購買軟體,其



已給付完畢,兩造間有MTPLM系統軟體買賣契約存在,應屬 可採。雖被告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試驗買賣,就原 告交付之貨品,被告並未滿意,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 云,惟查:
⒈試驗買賣係經買受人試驗並經承認之買賣契約,屬於特種買 賣之一種,與一般買賣之效果,差別極大。本件買賣茍屬試 驗買賣,衡諸常情,雙方必會就試驗買賣之內容詳為約定試 驗內容、範圍或是試驗所必須之費用由何人負擔說明於契約 ,以利遵守,今被告自承雙方並無書面契約,可知本件確非 試驗買賣至明,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 被告固舉證人乙○○到庭陳證稱:「(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 務?)答:工程部副理」、「(提示被證二並交付閱覽)答 :本件系統軟體使用系統之困難點為你製作,為何製作?) 答:是我所製作,精融公司提供我們上線準備作業通知後, 我於96年9月7日至96年10日參與系統測試工作,測試結果在 我們公司與部門評估不符合期望,功能沒有達到我們需求。 」、「(為何該系統會交給你們公司測試?)這套軟體是我 們公司與程泰、合濟工業以及精融公司共同合作開發,向經 濟部申請開發設計。」、「因為我只負責技術執行,所以是 否有合約我並不清楚。」、「對我而言只是測試版」、「精 融公司提供我們上線準備作業通知之後,我測試之後發現不 適合,所以才會提出該系統使用的困難點,至於公司與精融 公司之間是否有契約或契約約定如何、款項的交付等我不清 楚」、「因為本公司認為目前開發的軟體不適合本公司使用 ,使用之後會造成使用者困擾,所以沒有同意精融公安裝正 式版」等語(詳參本院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 人乙○○為被告工程部副理,其陳述難免偏頗,且其就系爭 為測試版一節,全憑其一人主觀臆測並無任何資料可供憑證 ,而卷附之系統安裝簽收單全無測試版之字樣,被告更於96 年12月21日簽收精融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自難僅憑乙○○ 上開無憑證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9月3日就系爭買賣尚未收到發票一 節,書寫「未入帳證明書」與精融公司,並請精融公司重開 統一發票予被告,有「未入帳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尋繹 其內容,係因被告並未收到精融公司95年11月29日書立予被 告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QW00000000號,銷售金額333333 元)且無入帳,該發票已客觀上佚失,被告乃出此證明與精 融公司,俾利精融公司再次重新開立發票,故精融公司乃依 此「未入帳證明書」證明該發票佚失,而以銷貨退回之方式 ,另再開立WZ000000000之發票與被告,此參卷附銷貨退回



通知單上載明係「重開發票」即明。而此發票亦由被告於96 年12月21日簽收。衡以常情,倘被告不承認系爭買賣已成立 且應付款,何以先開立未入帳證明書後,復於精融公司重行 開立發票時又予簽收?且被告使用系爭買賣軟體又達三年, 此亦證被告確實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應予付款,且與試驗買賣 無涉至明。
⒊系爭MTPLM系統軟體是被告配合向經濟部辦理「示範性資訊 開發計劃書」並申請補助,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詢,系爭MTPL M系統軟體之開發計劃業已完成,並由經濟部將1500萬元補 助款核發予合作廠商等情,有經濟部99年4月6日經科字第09 90330521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顯見系爭MTPLM系統軟體 之研發已依計劃完成無誤,被告於系爭MTPLM系統軟體完成 研發向經濟部取得補助後,竟稱系爭MTPLM系統軟體僅測試 版而未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為試驗買賣,顯無可採。 ⒋基上,本件兩造間之MTPLM系統軟體買賣為一般軟體買賣, 由原告為被告安裝及教學指導被告使用,被告辯稱:系爭買 賣為試驗買賣,原告交付之物品,被告並未滿意,兩造間買 賣契約並未成立,自無可採。
㈡又系爭MTPLM系統軟體買賣之價金為10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之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雖 被告辯稱精融公司同意折讓100萬元僅收取5萬元云云,惟為 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就精融公司 同意折讓100萬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被告固 舉證人即被告管理部經理丙○○於99年3月11日審理時到庭 證稱:「在97年9月1日到職,到職後公司跟我說他們有這樣 一個PLM系統的案件,無法結案,按照公司該系統的負責主 管乙○○的說法是因為系統不能使用,對方要請求價金,但 是公司過去如何與精融公司簽約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價金 尚未給付,且我也不知道這筆價金是如何性質…公司要我去 與精融協商。」、「當時我去精融公司找該公司的副總,就 整個案子的內容進行溝通,而我在尋找精融公司與主新德公 司的合約也找不到,當時我去與他們公司副總協商時表示該 系統無法使用,且又沒有合約的情形下,要怎麼解決,不過 該副總也不是主辦這個案件的人,他只說會儘量幫忙,後來 我們就收到精融公司寄來的折讓單,要主新德公司蓋完發票 章之後,寄回去給他們。」、「(收到折讓單之後,你有與 精融公司聯絡嗎?)答:我沒有與他們聯絡,.就轉給財務 單位去處理」、「後來財務單位跟我說精融公司被康和公司 併購,而康和公司不同意該張折讓單,就又寄還給主新德公



司。」、「後來我有打電話詢問與我協商那個副總,他說台 北不同意,他也沒有辦法…而我們也沒有主動再與他們聯繫 。」、「…(精融公司與你協調那位副總是何姓名?)答: 姓郭,姓名我忘了。」、「(當初你拿到被證四的折讓單, 如何知道精融公司寄給你的?)寄來時是精融之信封」「當 時信封上面沒有書寫何人」、「(有無與精融公司的副總確 認,該折讓單是否是他寄來的?)答:沒有…」、「我沒有 辦法確認(該封信是精融公司副總本人寄來)…」等語(詳 參本院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觀之,證人丙○ ○固陳證其有與精融公司郭姓副總協調折讓100萬元價金不 予計價云云,惟已為原告否認,且證人丙○○就與其協商之 人無法確知姓名,何能證明丙○○與精融公司確有達成折讓 之協議?況依其證述,被告於收受所謂折讓單時並未有何確 認之動作,實難遽認原告有同意折讓100萬元之事實存在。 被告既未能積極舉證以資證明,自難單憑被告辯詞及丙○○ 無法證實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 有同意折讓100萬元價金不予計價,自無可採。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併購之精融公司 洽購MTPLM系統軟體,精融已依約給付MTPLM系統軟體,被告 應給付精融公司價金105萬元,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5萬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價金 給付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結論無涉, 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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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