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828號
TCDV,98,訴,2828,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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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丙○○    國民.
      癸○○○   國民.
      甲○○    國民.
      辛○○    國民.
      戊○○    國民.
      己○○    國民.
      丁○○    國民.
      乙○○    國民.
      林翊驊即林春惠、.
      庚○○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五-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之未保登記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路八巷31號磚造、鐵架、石棉瓦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癸○○○甲○○辛○○乙○○庚○○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辛○○乙○○庚○○並均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5-5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乃訴外人林許員竟於該土地上搭 建門牌為台中市○區○○路8巷31號房屋(下稱訟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因林許員已於民國47年2月23日死 亡,其子女有林錫基林錫福林水萍、林錫岩、林朝棟



被告庚○○等人,且林錫基早於41年6月24日即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丙○○癸○○○甲○○辛○○等 人。另林水萍則亡日不詳,林錫岩及林朝棟則分別於11年3 月9日及同年月8日死亡,伊等三人並均絕嗣。而林錫福則於 82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戊○○、己○ ○、丁○○乙○○、林翊驊(即林春惠林正惠)等人, 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丙○○癸○○○甲○○辛○○戊○○己○○丁○○乙○○、林翊驊(即 林春惠林正惠)與被告庚○○等10人依法自應繼承林許員 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訟爭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又被告繼承取得之訟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土地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止,按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 下同)39,375元【計算方式:7,500×70×5%÷2(按半年 為1期)=13,125,13,125×3=39,375】。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訟爭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75元, 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就前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丙○○則以:伊父親林錫基於41年間死亡,當時伊年僅 6歲,完全不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訟爭建物係由何人搭建等 事,亦未居住於該處。事實上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對於該土地上之訟爭建物也無拆除處分權,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事實不合。又林許員已過世52年,林 許員於系爭土地上原搭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滅失,目前系 爭土地上之訟爭建物係由被告戊○○占用、擴建為鋼構磚造 二層樓之建物,因此伊並未繼承訟爭建物之所有權,對該建 物並無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 答辯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略以:訟爭建物於伊祖母(答辯狀 誤載為祖父)林許員在世時,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時系 爭土地是否已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不明,惟伊之祖父、父親 林錫基迄至伊幼年,均於該處生活成長,和平、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長達60年之久。嗣伊於18歲時,因結婚遷離訟爭建物



而移居他處,自44年間起即未使用、收益原告所指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訟爭建物,現該建物係由何人使用收益,伊並不 知情。原告僅以伊係原無權占有人之名義繼承人,即向伊請 求本件賠償金,依法原告自應就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 不當得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答 辯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為林錫基之女,林錫基於41 年6月24日即過世,當時伊僅10多歲,完全不知道系爭土地 及該土地上之訟爭建物之事,事實上伊亦未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未合。且伊對於訟爭建 物亦無處分權,依法自無權拆除該建物。又林許員於47年2 月23日即過世,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征收底冊,記錄繳納租金 期間至97年間,足證係由他人代為繳納,該繳納租金者始為 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且由該等租金繳納資料,亦無法證 實現有系爭土地上之訟爭建物為訴外人林許員所建造。況縱 使林許員確有建築未保存登記建物,然林許員過世迄今已有 51年之久,則該原有建物或已滅失,而由他人重建,並冒林 許員名義繳納租金,故伊顯然並未繼承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 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戊○○則以:伊現在獨自一人居住在訟爭建物,其他被 告均未住居於該建物內,伊不知訟爭建物係何人搭建,但從 小就住在該建物內。訟爭建物原為一樓平房,嗣因漏水,伊 才自行將該建物加以整修增建為二層樓。伊父親林錫福過世 時並未辦理繼承,所以也未討論到該建物之遺產分割問題。 伊希望能繼續居住在訟爭建物,但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額太高,伊目前以打零工維生,無力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七、被告己○○則以:伊未居住於訟爭建物已有50年之時間,也 不知該建物係由何人出資搭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丁○○則以:伊並未居住於訟爭建物,也不知該建物係 何人搭建。訟爭建物均由伊哥哥戊○○居住使用,倘租金合 理,伊哥哥戊○○願意繳納。原告請求之本件款項以5%計 算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林翊驊(即林春惠林正惠)則以:伊為養女,不知道 訟爭建物是何人出資搭建,伊自小時候迄今均未住過該建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怛告免為執行 。
十、原告與被告丙○○戊○○丁○○、林翊驊(即林春惠林正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台中市所有,管理機關則為原告。(二)訟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十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 土地為台中市所有,管理機關則為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 存卷可查,故原告以其名義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為法之所許,合先 敘明。
十二、次查,系爭土地為台中市所有,原告則為其管理機關,該 土地上搭建有如附圖所示面積70平方公尺之訟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且該建物現由被告戊○○一人居住使用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明確,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十三、惟原告主張訟爭建物為林許員所建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林許員已於47年2月23日死亡,被告依法繼承取得該建 物之權利,負有拆除訟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 並應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9,375元等情,則為被 告丙○○癸○○○甲○○戊○○己○○丁○○ 及林翊驊(即林春惠林正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訟爭建物為 何人出資建造?(2 )被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訟爭建物之 權利?(3)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原告所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幾 計算,始為相當?經查:
(一)訟爭建物為何人出資建造?
⑴、查被告丙○○癸○○○甲○○辛○○之父為林錫基 ,而被告戊○○己○○丁○○乙○○林詡驊(即 林春惠林正惠)之父則為林錫福,伊等二人與被告庚○



○為兄妹,林許員則為其三人之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被告丙○○癸○○○甲○○戊○○己○○、丁 ○○及林翊驊(即林春惠林正惠)固辯稱不知訟爭建物 係由何人搭建云云。惟查,據卷存訟爭建物之稅籍資料以 觀,其上記載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林許氏員代理人林錫 福,有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98 年12月18日中市稅 智分二字第0986659483號函附卷可考,由此可知訟爭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為林許員,而由其子林錫福為其代理 人,此與卷附原告所提出台中市政府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 征收底冊,其上「承租人姓名」項下第1、2欄分別記載「 林許員,亡」、「林許氏員代理人林錫福」及台中市政府 市有基地損害賠償金征收底冊,其上「佔用人姓名」項示 第1、2欄分別記載「林許員」、「林許氏員代理人林錫福 」等情頗為一致,可見原告主張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 林許員出資建造,顯非無因。復參酌被告癸○○○所出具 之答辯狀亦曾載稱訟爭建物於其祖母(答辯狀誤載為祖父 )林許員在世時,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其祖父、其父 林錫基迄至伊本人幼年時,均於該處生活成長,直至18歲 結婚時,伊始遷離訟爭建物移居他處等情,且被告戊○○ 亦自承其自小即居住於訟爭建物等語,足見訟爭建物於伊 等祖母林許員在世時即存在,且伊等年幼時即住居於該建 物生活成長,可認訟爭建物應係由林許員出資建造,尚非 無稽。縱使林許員早於47年2月23日即死亡,而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征收底冊上所載繳納租金額或損害賠償額之征收 日期則自82年1月起迄至97年1月止,顯在林許員死亡之後 ,然林許員之子林錫福於其母林許員死亡後,既同意於前 開征收底冊登載為林許員之代理人,且於訟爭建物之稅籍 資料上亦同此方式之記載,若非訟爭建物確由其母林許員 出資興建,衡情其豈有可能同意登載其本人為林許員之代 理人之理?由此益徵訟爭建物係由林許員出資建造,應可 認定。
⑵、又被告丙○○甲○○固另抗辯:林許員已過世50餘年, 即使林許員確有於系爭土地上建築訟爭未保登記建物,然 該原有建物或已滅失,而由他人重建。其中被告丙○○並 指稱目前訟爭建物係由被告戊○○占用、擴建為鋼構磚造 二層樓建物云云。惟查,訟爭建物現由被告戊○○一人獨 自居住使用,該建物原為一層平房,嗣因漏水,被告戊○ ○乃將之增建為二層樓等情,已據被告戊○○陳明在卷。 是被告丙○○甲○○空言泛稱林許員所搭建之原有建物 或已滅失云云,即有可疑。復參以訟爭建物為磚造、鐵架



、石棉瓦造房屋,該建物第二層房屋並無獨立之出入口, 依其現況以觀,並無法獨立使用,而係與第一層房屋作為 一體使用,在構造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等情,業據本院 勘驗明確,並有訟爭建物之現況外觀照片附卷可佐,可見 被告戊○○所增建之第二層房屋僅為附屬建物,亦即附屬 於原有第一層房屋而與之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乃附屬 於原有第一層物之所有權。故被告丙○○辯稱原有建物已 滅失,目前訟爭建物係由被告戊○○所建造云云,自難為 本院所憑採。
(二)被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訟爭建物之權利? 查訟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物,則通說即由 原始建築人林許員取得其所有權。嗣林許員於47年2月23 日死亡,依法本應由其子女林錫基林錫福林水萍、林 錫岩、林朝棟及被告庚○○等人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然因林錫基早於41年6月24日即已死亡,故依民法 第1140條規定,由其子女即被告丙○○癸○○○、甲 ○○、辛○○等人代位繼承。而林水萍則因亡日不詳,林 錫岩及林朝棟則因已分別於11年3月9日及同年月8日死亡 ,其三人並均絕嗣,故於林許員死亡時,依法即由被告 丙○○癸○○○甲○○辛○○、訴外人林錫福與被 告庚○○共同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嗣因林錫福 於82年9月15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戊○○、己 ○○、丁○○乙○○、林翊驊(即林春惠林正惠)等 人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訟爭建物之權利依法 即由被告丙○○癸○○○甲○○辛○○戊○○己○○丁○○乙○○、林翊驊(即林春惠林正惠) 及庚○○等10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訟爭建物。縱訟爭 建物原為一樓平房,嗣因漏水,始由被告戊○○增建第二 層房屋,然因該增建之第二層房屋係附屬於原有第一層房 屋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第一層物之所有 權,已如前述,故對被告等人繼承取得之權利不生影響, 訟爭建物依法仍因繼承而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乃被告丙 ○○及甲○○竟辯稱伊等並未繼承取得訟爭建物之所有權 ,對訟爭建物並無處分權云云,於法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
(三)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70平方公尺之訟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固僅由被告戊○○一人居住使用,其



餘被告則均未居住使用該建物,然因訟爭建物係被告等人 公同共有,已詳如上述,則被告等人對該建物自有處分之 權限。玆被告公同共有之訟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未經 被告舉證證明有何正當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行使所有權人權能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訟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 告,於法即屬有據。被告丙○○癸○○○甲○○否認 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其中被告丙○○甲○○並辯 稱伊等對訟爭建物並無處分權云云,殊無可取。(四)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幾計算,始為相當?
⑴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同共有之訟爭建物 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當應獲有相 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法即無不合。 ⑵ 次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 建」,位於台中市東區,自屬城市土地,而有前開規定之 適用。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據以計算其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 合。復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及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7,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地價資料及土 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中市區 ,距離德安百貨公司約3分鐘車程,附近有台中國小、大 智國小、樂業國小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制有勘 驗筆錄可憑,可見系爭土地附近交通尚屬便利,該地段工 商業之繁榮程度尚可。然因被告公同共有之訟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並非作商業營利使用,僅為一般之住宅,現該 建物並僅由被告戊○○一人居住使用,可認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所能獲利之情形非豐等各項情狀。復參酌毗鄰系爭土 地之同段5-35地號土地,亦為台中市所有,現該土地亦被 他人占用,而原告就該土地向占用者所徵收之使用補償金 則僅按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3計算而已,此由卷



存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政府房地租金及使用補 償金收入繳款書所載金額、期別據以計算即明,因認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應按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3計算始為相當。原告主張 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非適當,要無可 採。準此,被告公同共有訟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既 如附圖所示為70平方公尺,則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 30日止,以本院所准許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3核算被 告所應返還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總額合計為23,625元【計算方式:7,500×70×3 %×1. 5=23,625】。是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十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訟爭建物無 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而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並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 起至98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625元等 情,自可採信,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⑴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70平方公尺之訟爭磚造 、鐵架、石棉瓦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就此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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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