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751號
TCDV,98,訴,2751,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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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51號
原   告 藍鯨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受聘於原告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職務,所有原告公司 之財務及帳冊均為被告所管理,原告公司相關之會計及出納 作業亦為被告所控制,而被告任職至民國(下同)95年9月 30日申請離職。由於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將原告公司之大 小章交給被告代為簽發支票支付廠商之應付票款,有關原告 公司之經營亦由被告負責執行。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涉 犯刑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其高階職務之便,於95年2月間至95年9 月5日,陸續向原告公司借貸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65,2 26元。被告雖於95年2月15日還款5萬元、4月14日還款15萬 元、5月15日還款12萬元,合計已還款32萬元,尚餘545,226 元未清償,經原告公司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確有向原告公司借款:
①原告公司成立於91年10月1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隔年4月 到任,直至升任公司要職,熟不知協理以上幹部借支需填寫 被告所言之三種單據。原告公司歷年來高階幹部借款僅需互 知職務代理人確有此事,再由會計製發當日傳票後撥款即可 ,被告辯稱公司借款需提出單據、借據、本票等語,顯非事 實。
②另會計科目之編列為固定之模式,此乃初級會計之概念,存 在於一般中小企業之會計職員,甚或國家考試會計師乙職。 轉帳傳票亦為企業每日出入帳之金額加冠以名目,以卑日後 查對帳方能融合連貫,倘若如被告所言,各企業乃至機關聘 任之管帳人員,只圖個人在職期間之便利皆可依個人意識繕 寫編其傳票會計科目,則日後如何交接帳款?如何對帳?主 管亦如何查帳?如何知其金額流向?且轉帳傳票乃是一企業



每日出入多少帳款之重要憑據,確有其金額出入會計方能製 作傳票以資為憑。誠如,法院之傳票若無各司法長官核印職 章,如何函發人民到庭否?又如動輒千百萬之海、空貨物品 之出入港口結關單據,小小級職章施印即為證明。難言其主 管及出關驗貨之職員甘冒其風險用印?級職章為一主管之身 分代表,被告隸屬高階主管,若無認可該各項金額之用途及 出入,該轉帳傳票何以核准用印?足見被告辯稱「轉帳傳票 只是公司內部的一份作帳記錄及傳票上之小章印鑑施印,不 足為伊借款之事實」等語,乃屬無稽。
⑵被告並未替原告公司代償200萬元之貸款: ①因93年間原告公司向銀行貸款不易,乃由被告與其妻魏毓萱 於93年6月24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貸款 20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被告自稱伊有將錢借予 原告公司使用,理應於銀行放款後,將200萬元貸款全數轉 存入原告公司之通儲帳戶,方能成立被告所言之借錢予原告 公司使用一事。然系爭200萬元之貸款,僅有其中70萬元轉 帳至原告公司通儲帳戶,另130萬元部分並沒有轉帳到原告 公司通儲帳戶,而係轉帳至原告公司之放款專戶,此有土地 銀行西台中分行所提供之原告公司帳戶資料可證。而該放款 專戶只有當時之負責人或其擔保人可提領,惟被告卻將該13 0萬元貸款的帳戶結清,是可推知130萬元應係被告自行領出 ,卻未再存入原告公司通儲戶頭內。則被告主張伊有把錢借 給原告公司,顯非事實。
②又系爭130萬元之貸款既為被告所提領私用,則實屬其與該 銀行之借貸關係,其本息自應由被告攤還清償。則被告辯稱 系爭200萬元貸款其已全數替原告公司代償,而欲與原告主 張之上開借款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③又原告公司雖按月代繳貸款金額,惟其「代繳」乃為被告代 為繳納其未知財物。查被告為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原告 公司自93年6月24日起至95年5月26日止,每月代被告繳納 5,83 3~6,788元不等之不知名貸款,共計24個月合計共代 繳納144,195元。惟未見貸款200萬元入原告公司帳戶,卻反 替被告繳納莫名款項,顯見被告稱「若無該筆貸款入公司戶 ,原告何須每月繳納其利息」等語實無理由。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公司借款,傳票不能當任何依據,因為有收 就會有支出,原告應提出95年度全部之傳票以供核對。且原



告公司提出轉帳傳票,轉帳傳票只是公司內部之記帳流程而 已,該等傳票都沒有被告之簽名,不能作為借款之證明,原 告公司應再提出借支單、本票或借據以為證明。 ㈡另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貸款200萬元 ,並由被告與其妻魏毓萱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200萬元確 有入原告公司帳戶,否則原告公司為何願意自93年至95年間 每月都繳納5千多至6千多元之利息?至於貸款原告公司如何 使用,是原告公司的問題。又嗣後被告之妻魏毓萱以個人名 義代原告公司清償系爭200萬元貸款,也就是被告之妻魏毓 萱向聯邦銀行貸款2,004,995元後,直接轉匯到土地銀行西 台中分行作為代償上開200萬元貸款及利息。故土銀上開帳 戶結清消戶,就可證明被告之妻魏毓萱確有用個人名義替原 告公司代償借款。
㈢被告之妻魏毓萱替原告代償2,004,995元之借款及其利息, 原告公司對魏毓萱應負2,004,995元之不當得利或民法第474 條之返還義務,今魏毓萱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此有債權 讓與契約書可證。縱使被告之前有向原告公司借款未清償, 被告以此部分債權對原告公司主張抵銷。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擔任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曾多次 向公司借款,金額共計865,226元,被告僅還款32萬元,尚 有545,226元未清償。另被告並未替原告代償200萬元之貸款 債務,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抵銷等語。惟被告否認其有向原 告公司借款未清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 ,厥為⑴被告是否向原告公司借款865,226元,已還32萬元 ,尚有545,226未清償?⑵被告是否有替原告公司代償200萬 元之貸款債務,而得主張抵銷?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7上917號、43台 上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公司借 款865,226元,迄今尚有545,226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



,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 則否認其向有原告公司借款且尚未清償一事,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公司先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 。
⑵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擔任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於95年間曾 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865,226元,期間被告雖陸續還款5 萬元、15萬元、12萬元,合計還款32萬元,然尚欠545,226 元未清償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轉帳傳票影本為證。被告 雖不否認轉帳傳票之真正,惟辯稱該轉帳傳票不足證明被告 有借款等情。經查,證人劉桂榕於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職務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直至96年8、9月間離職 ,而被告係先於95年離職,故證人劉桂榕對於該期間內原告 公司帳務之情形自應瞭解。據證人劉桂榕於本院98年12 月 22日庭訊時證述:「(問:關於原告公司員工借貸,協理以 上的職務者,向公司借款時,需要辦理何手續?)都是口頭 告知,協理以下才需要『借支單』,其他的不用再寫其他資 料,借支單往上呈就可以。…協理以上的是口頭告知,由總 經理口頭允許。」、「(問:本件系爭轉帳傳票,有無被告 簽名?)這些傳票是我製作的。但是總經理的部分比較特別 ,因為有時候會直接由銀行匯款,如果這樣就沒有總經理的 簽名。如果我是拿現金給他,才會有總經理的簽名,如果由 銀行直接匯款,那就只有銀行的匯款資料可證明。」等語( 參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劉桂榕當時為原告 公司之會計,對公司之記帳方式及帳務情形應有所暸解,又 現已離職且與兩造間並無其他利害關係存在,其證詞本院認 堪為採信。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 期間,其向原告公司借款時,如係由銀行直接匯款予被告, 則其即無需於傳票上簽名,僅由會計即證人劉桂榕逕行製作 傳票載明「陳總借支」即可。又證人劉桂榕於本院98年12 月22日庭訊時另證稱:「會接傳票一定知道那是什麼錢,科 目不可以亂編,"股往"只要任何股東拿錢進來就叫"股往"。 他們拿多少,我就作多少,沒有什麼代墊的。」等語(參98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桂榕擔任原告公司之會 計,其自應依規定清楚載明公司每筆款項之支出、收入情形 ,以便為日後為公司帳目核對之憑據。查系爭轉帳傳票上清 楚記載多筆「陳總借支」、「陳總借支還款」之摘要,而系 爭轉帳傳票為證人劉桂榕所製作,亦據證人劉桂榕於庭訊時 具結證述會計之科目不能亂編等情,是本院認系爭轉帳傳票 之記載應屬真實,則原告公司據此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公司借 款一事,即屬有據。




⑶被告另辯稱其曾為公司墊款,轉帳傳票上註記"股往"就是代 墊款項的科目云云。惟據證人劉桂榕於本院98年12月22日庭 訊時證稱:「(問:被告說曾經為公司墊款,如何註記?) 他在任職期間他有拿錢進來,那是他的股金進來,他叫我這 樣做的。並沒有其他的墊款。」、「(問:股往就是股東往 來,沒有什麼代墊款的科目?)對的,沒有什麼代墊款," 股往"不是借給公司的」等語(參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經查,公司會計科目之記帳,應有一定的規定,不可 以亂編,此觀證人劉桂榕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是以倘被告確 有為原告公司代墊任何款項,依規定自應由擔任會計之劉桂 榕清楚記載於會計科目上,以便為公司將來還款之依據,始 符合常理,今系爭轉帳傳票上並無所謂「代墊款」科目之記 載,且證人劉桂榕亦證述被告並無為公司代墊款項一事,被 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股往"就是代墊款項的科 目,即無足採。是以,經本院審核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爭轉帳 傳票,原告公司據此主張被告95年間有向其借款865,226元 ,已還款32萬元,迄今尚有545,226元未清償,應屬可採。 ⑷被告復辯稱倘其確有積欠原告公司借款545,226元未清償, 因被告之妻魏毓萱替原告公司代償200萬元之貸款債務,今 訴外人魏毓萱已將該債權轉讓予被告,則被告據此部分債權 主張抵銷等語。查被告主張為原告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西台 中分行貸款200萬元,並由被告與其妻魏毓萱擔任連帶保證 人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公司辯稱向台灣土地銀行 西台中分行貸款之200萬元,僅有70萬元轉帳到原告公司通 儲帳戶,但其他的130萬元並沒有匯到原告公司通儲帳戶, 應是被告自行提領私用,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由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函覆本院原告公司之帳戶明細查 詢、放款全戶查詢、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分 行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結清本息之放款繳納單、 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知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已於 93年6月24日將200萬元之貸款撥款入原告公司帳號: 000-0000-00-0帳戶,其中70萬元撥入新帳戶帳號: 000-0000-00-0而上開70萬元並於同日再轉帳入原告公司之 通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餘額130萬元加上利息 873元於原告公司前貸帳戶(帳號:000-0000-00-0)償還結 清原告公司於92年12月17日向土銀西台中分行所貸週轉金 130萬元。是原告公司於93年6月24日向土銀西台中分行貸款 200萬元,被告均用於為公司償還舊欠款1,300,873元,餘款 70萬元亦轉入原告公司通儲帳戶為公司所用。 ⑸又被告辯稱其妻魏毓萱替原告公司代償200萬元之貸款債務



,並主張抵銷等語。查被告主張其妻魏毓萱已於95年6月15 日向聯邦銀行貸款2,004,995元,並用以代償原告公司向台 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系爭200萬元貸款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魏毓萱於聯邦銀行之存摺明細影本、台灣土地銀行西台 中分行授信業務手續費收據(收費項目:補發清償證明書) 、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客戶帳戶明細查 詢等為證,而原告公司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不爭執,本院採為 判斷之基礎。經本院審核上開相關證據資料,由魏毓萱於聯 邦銀行存摺明細上之「摘要欄」所示「950615代償專案」, 可證魏毓萱確實於95年6月15日向聯邦銀行申請代償2,004,9 95元之債務,又據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所示,原告公司之放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於95年6月16日繳納2,004,955元(其中本 金200萬元,利息4,955元)後,系爭200萬元貸款債務即已 結清,而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資料上亦載明上開帳號: 000-0000-00-0之帳戶已於95年6月16日銷戶,且被告亦提出 其向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申請補發上開帳戶(帳號: 000-0000-00-0)清償證明書之手續費收據聯。經比對上開 證據所顯示之日期、金額等資料,足證原告公司向台灣土地 銀行西台中分行貸款之系爭200萬元債務,確係由魏毓萱代 償結清。
⑹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00萬元貸款債務確係由被告之 妻魏毓萱代償,則魏毓萱應對原告公司取得200萬元之債權 ,惟原告公司就系爭200萬元之貸款,主張僅取得70萬元, 另130萬元因未轉帳入公司通儲帳戶,原告公司並未領取等 情,然查,依前述該130萬元之貸款於前貸帳戶結清之前原 告公司向土銀西台中分行於92年12月17日所貸130萬元週轉 金(加上利息873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魏毓萱因代償 而對原告公司取得2,000,873元債權至明。今魏毓萱將其對 原告公司此部份之債權讓與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轉讓契 約書可憑,並通知原告公司,是被告對原告公司即有 2,000,873元之債權。綜上,本件被告固有積欠原告公司 545,226元借款未清償,惟被告對原告公司亦有2,000,873元 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是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 ,均屆清償期,被告對原告公司之545,226元借款,主張以 上開債權中之545,226元為抵銷,於法有據。經上開抵銷後 ,原告公司對被告已無借款債權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公司 對被告已無債權可得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積欠原告公司之545,226元,業經被告抵 銷完畢,原告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公司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545,2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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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鯨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