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384號
TCDV,98,訴,2384,201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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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台中縣豐原市○○段56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104號房屋,坐落基地為:台中縣豐原市○○段236地號土地)中之2樓至6樓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遷出上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叁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雖檢附診斷證明書具狀表明因罹患膀胱惡性腫瘤,甫接受膀 胱鏡手術,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出庭為由,請求延緩言詞辯論 期日等語。惟查,本件訴訟早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日 即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收受本院定於98年11月16日下午4時 10 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通知後,旋於98年10月13日提出答 辯狀,然於上揭期日並未到庭,其後再收受本院定於98年12 月21日下午2時4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通知後,即提出診斷 證明書以甫於同年11月30日接受膀胱鏡手術,需靜養為由請 由延緩期日,其後本院再定言詞辯論期日並依法通知被告, 被告亦均未到庭,惟嗣本院於99年3月12日勘驗現場時,被 告則不但能就其對原告主張事實之抗辯理由為完足之陳述, 並能與到場證人陳茂霖陳俊穎對質,則被告縱然因病而有 體力較差之情形,然依被告之意識、身體狀況等,顯無不能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被告既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間經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64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標得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



236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69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 原市○○路104號)建物,並由本院於97年11月14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在案,且已於97年12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於原告標得上揭房地前,即占有使用上揭建物之2至6 樓(上揭建物2至6樓部分以下稱系爭建物),因上揭房地係 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故於原告標得上揭房地後,法院並未 將上揭房地點交予原告,致系爭建物持續遭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迄今,原告雖屢次託人與被告協商,請求被告自行搬遷, 惟被告均置不理會,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建物。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參酌原 告取得系爭建物前,訴外人游壹婷將上揭建物整棟(即1樓 至6樓)以每月10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林順宗,而告取得上揭 房地所有權後,將上揭建物1樓以每月7萬元出租予林順宗, 按理原告本可將系爭建物以每月3萬元出租,故應認原告以 每月2萬5千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時 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5千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段5693建號建物中 之2樓至6樓遷出,並將建物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6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第 一項房屋予原告止,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2萬5千元,其不 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答辯狀所載及於 本院勘驗現場時所為之陳述略以: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 ○路104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原為被告之女游壹婷所有,其 中1樓部分出租林順宗使用,2至6樓部分則由游壹婷交付被 告使用。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揭房地所有權後,曾 於97年底對被告及游壹婷林順宗三人提起交付房屋等之訴 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下稱前訴訟),並委由訴外 人陳俊穎與被告等人協調後,達成由林順宗以每月月租3萬 元承租上揭房屋之1樓部分、2至6樓部分原告則同意由被告 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無償使用,如被告未於 98年10月15日遷出系爭建物,則應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 4月15日止每月支付原告租金2萬元、自99年4月15日起至交 還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租金3萬元之協議,兩造並於98 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故而,被告乃係基於兩造間協議書 之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 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64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 98年度訴字第23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一、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3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693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104號房屋), 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游壹婷所有。
二、原告於97年11月14日經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648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上揭房地所有權,經本院於97 年11月1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
三、被告於上揭房地遭拍賣前,即與游壹婷等家屬居住於系爭 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104號房屋之2至6樓,系爭 建物現仍由被告與配偶、子女等家屬居住使用中。伍、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原告是否曾於98年1月20日與被告達成 協議,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即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金額是否過高?
陸、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係屬無權 占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係基於兩造於98年1月 20日達成之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57條亦有明文,因此,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被告抗辯就系爭建物 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無非以兩造曾於98年1月20日就 系爭建物之使用問題達成協議,並提出日期為同日之「點 交同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資為佐證。惟原告否 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係由代原告交涉系爭建物交屋問題之陳茂霖與被告 洽談,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系爭協議書上拍定人 處已有填寫原告之姓名,不清楚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姓名 係何人所簽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自認之事實( 見本院卷99年3月12日勘驗筆錄),依被告前開洽談、在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經過之陳述,委不足證明系爭協議書上 原告簽名為真正,而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姓名並非原告所 簽,原告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 代原告與被告交涉系爭建物交屋問題之陳茂霖陳俊穎



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具結證稱:「(問:協議書上甲○○姓 名何人所簽?)(提示)是我事務所小姐事先寫好,因為 打字時漏打拍定人姓名,所以才由事務所小姐事先填寫, 目的是表明拍定人為何人。系爭房屋是由我代原告投標, 所以拍定後也是由我代原告與被告交涉交屋問題,我來跟 被告交涉後,被告同意協議書的內容後,我將協議書拿回 去給原告看,原告不同意協議書的內容,所以沒有簽名、 蓋章。」、「我們做仲介的作法通常是由我們先和債務人 協商,協商後才會將協商資料送給拍定人詢問是否同意。 」等語(見同上筆錄)綦詳,而經比對系爭協議書與原告 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林順宗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 上原告之簽名字跡,更可明顯看出系爭協議書拍定人欄「 甲○○」之簽名,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上原告之簽 名,不論外形、書寫方式、落筆、運筆等筆觸,均明顯不 同,足見陳茂霖證稱原告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應堪採 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就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點 交等問題達成合意,則被告抗辯兩造已於98年1月20日達 成點交之協議、並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有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之權源等語,洵不足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即係因已與被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故而具狀撤回前訴訟,如兩造未達成前 述協議,原告何須撤回前訴訟等語,抗辯兩造確曾就系爭 建物之點交、使用問題達成協議。然經調閱本院98年度訴 字第23號交付房屋等事件卷宗,原告於97年12月26日提起 前訴訟後,固於98年2月3日具狀撤回起訴,然該撤回起訴 狀僅泛稱兩造已達成和解、已無訴訟之必要,故依法撤回 起訴等語,既未述明所稱和解之內容,亦未檢附和解之任 何相關文件資料,誠難僅因原告有撤回前訴訟之舉,即逕 行推論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書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辯, 亦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兩造間曾達成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合意 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依兩造於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 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於 法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已如前述,則被告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 物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甚明。 經查,原告係於97年11月14日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建物權 利移轉證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已屆 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 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 236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67平方公尺,於96年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9,512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3號卷可按;而系爭建物2樓至6樓面積合計 309.9 平方公尺,現值總計為949,700元,亦有臺中縣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復參以系爭建物坐落 台中縣豐原市第一市場與SOGO百貨之中間,位處之復興路 上有許多服飾店及攤販,往來人潮眾多,商業交易行為頻 繁,甚為熱鬧,且系爭建物距豐原媽祖廟僅約200公尺、



豐原國小及火車站約300公尺、南陽國小約400至500公尺 、臺中縣政府約300至400公尺、豐原市公所附設圖書館約 500至600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交通情形、工 商繁榮程度、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應以該土地 申報價額及房屋價格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合理 ,故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每月之金額 即為17,316元【計算式:(土地價值67×29,512元5/6+ 房屋價值949,700元)×週年利率8%12個月=17,31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準此計算,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共計10月又 17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即為206,187元(計算式 :17,316元10月+17,316元17/30=182,9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98年10月1日 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7,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於其取得上揭房地前,游壹婷將整棟建物以每 月10萬元出租予林順宗,而原告取得上揭房地後,將其中 一樓部分以每月7萬元出租予林順宗,故按理系爭建物原 告本得以每月3萬元出租,而主張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建 物受有每月2萬5千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上 開二租約之當事人均非兩造,租賃之標的物亦非同一,基 於債之相對性,上開二租約之效力均無從拘束兩造,且租 賃契約當事人願以何種價格出租或承租租賃物,所涉及之 主觀、客觀因素不一而足,要不得以他人間之租約作為被 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利益數額之唯一認定標準,原 告主張應以每月2萬5千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 利益之數額,不足採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182,972元及自98年10月10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 月1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 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 之裁判費10,350元,命被告負擔其中十分之九即9,315元 ,餘由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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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