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944號
TCDV,98,訴,1944,2010052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玄○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Q○○
被   告  戌○○即地○○.
      F○○
      J○○
      P○○
      I○○
      B○○
      A○○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U○○
被   告  S○○
      黃○○
      乙○○○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T○○
      O○○
      R○○
      亥○○
      C○○
      V○○
      M○○○
      G○
      寅○○
      申○
      酉○○
      午○○
      辰○○
      未○○
      卯○○
           樓
      巳○○
      W○○
      K○○
      甲○○
      壬○○
      癸○○○
      辛○○
      丁○○
      戊○○
      庚○○
      己○○
      天○○
      N○
      X○○
      丑○○○
      L○○
      宙○○
      宇○○
      D○○
      E○○
      H○○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C○○V○○M○○○G○亥○○寅○○申○酉○○、午○○辰○○未○○卯○○巳○○W○○K○○甲○○壬○○癸○○○辛○○丁○○戊○○庚○○己○○天○○N○X○○丑○○○L○○宙○○宇○○D○○E○○H○○等33人,就其被繼承人許吉名下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772地號應有部分4/24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765、766、767、768、769、770、771、77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1.11平方公尺歸被告曾廷原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81.14平方公尺歸被告J○○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81.14平方公尺歸被告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881.14平方公尺歸被告F○○取得;編號E、E1部分面積581.24平方公尺、45.79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取得;編號F、F1部分面積280.50平方公尺、346.58平方公尺歸原告玄○取得;編號G、G1部分面積19.65平方公尺、607.38平方公尺歸被告I○○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940.55平方公尺歸被告B○○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940.58平方公尺歸被告A○○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727.92平方公尺歸被告C○○取得;編號K、K1部分面積分別為1555.77、231.03平方公尺均歸被告乙○○○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282.92平方公尺,歸被告C○○V○○M○○○G○亥○○寅○○申○酉○○、午○○辰○○未○○卯○○巳○○



W○○K○○甲○○壬○○癸○○○辛○○丁○○戊○○庚○○己○○天○○N○X○○丑○○○L○○宙○○宇○○D○○E○○H○○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M部分面積1845.80平方公尺歸被告亥○○取得;編號N、N1部分面積分別為3798.09、40.36平方公尺,均歸被告P○○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5678.90平方公尺,歸被告S○○取得;編號O1部分面積157.56平方公尺,歸被告S○○R○○T○○取得,三人並依7878/15756、1113/15756、6765/15756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5678.84平方公尺歸被告R○○T○○取得,並依81312/575766、494454/575766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S○○寅○○未○○卯○○巳○○W○○K○○甲○○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黃○○O○○R○○亥○○C○○V○○、M○ ○○、G○申○酉○○、午○○辰○○壬○○、癸 ○○○、辛○○丁○○戊○○庚○○天○○N○X○○丑○○○L○○宙○○宇○○D○○E○○H○○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就坐落於臺中縣清水鎮765、766、767、768、769 、770、771、772地號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之共有 人原係地○○,嗣於原告起訴後,在訴訟繫屬中,地○○已 於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戌○○所有,並經原告於98 年 10月13日具狀聲請戌○○承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經本院 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應許第三人戌○ ○代被告地○○承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765、767、771地號等三筆土地為 原告玄○及被告F○○J○○S○○P○○亥○○I○○黃○○乙○○○B○○A○○T○○O○○、戌○○等14人共有;同段766、768地號等二筆土地 為原告玄○及被告F○○J○○S○○黃○○、乙○



○○、B○○A○○O○○、戌○○、C○○等11人共 有;同段769地號土地原告玄○及被告F○○J○○、S ○○、P○○I○○黃○○乙○○○B○○、A○ ○、T○○O○○、戌○○、C○○等14人共有;同段77 0地號土地為原告玄○及被告F○○J○○S○○、P ○○、I○○黃○○乙○○○B○○A○○、O○ ○、戌○○、C○○R○○等14人共有;同段772地號土 地為原告玄○及被告F○○J○○S○○P○○、I ○○、黃○○乙○○○B○○A○○T○○、O○ ○、戌○○及許吉等13人共有(系爭8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及面積詳如附表)。而許吉於57年1月21日死亡,被告 C○○V○○M○○○G○亥○○寅○○申○酉○○、午○○辰○○未○○卯○○巳○○、W ○○、K○○甲○○壬○○癸○○○辛○○、丁○ ○、戊○○庚○○己○○天○○N○X○○、丑 ○○○、L○○宙○○宇○○D○○E○○、H○ ○等33人其繼承人。系爭8筆土地為相毗鄰不動產,依其使 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另原告已徵得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許吉之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 等就其被繼承人許吉就台中縣清水鎮○○段772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2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㈡聲明:
⑴被告C○○V○○M○○○G○亥○○寅○○申○酉○○、午○○辰○○未○○卯○○巳○○W○○K○○甲○○壬○○癸○○○辛○○丁○○戊○○庚○○己○○天○○N○X○○丑○○○L○○宙○○宇○○D○○E○○H○○等33人,就其被繼承人許吉名下坐落台中縣清水鎮○ ○段772地號持分4/24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⑵請求就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被告F○○J○○P○○I○○乙○○○B○○A○○T○○、戌○○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分割及 其分割方案;又被告S○○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惟到 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寅 ○○、卯○○未○○W○○K○○甲○○己○○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惟之前到庭陳明沒有意見;被告 R○○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惟之前到庭並未表示意見 ,且出示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被告巳○○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據之前到庭陳明錢都沒有拿到,還要來法院開庭 ,惟並未表明具體分割意見;另被告黃○○O○○、亥○ ○、C○○V○○M○○○G○申○酉○○、午 ○○、辰○○壬○○癸○○○辛○○丁○○、戊○ ○、庚○○天○○N○X○○丑○○○L○○宙○○宇○○D○○E○○H○○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1項及第2項第1款、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 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8份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系爭8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8筆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除黃○○O○○亥○○C○○V○○、M ○○○、G○申○酉○○、午○○辰○○壬○○癸○○○辛○○丁○○戊○○庚○○天○○、N ○、X○○丑○○○L○○宙○○宇○○D○○E○○H○○經通知未到庭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合併 分割,其應有部分已逾二分之一,是原告請求將系爭8筆土 地合併分割,核諸上開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 請求被告C○○等33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四、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分 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座 落位置、地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核諸上開系爭8筆地號土地 價值相差不遠(765、766、767地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 1700元,系爭768、769、770、771、77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則為1900元),如合併使用地盡其利,基於糾紛 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及合併分割可增進地利之考量,將 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K1部分為被告乙○○○之祖先墓地;附圖所示O1部分 為被告S○○R○○T○○之祖先墓地,其餘土地除零 星之樹木外,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業據本院通知台中縣清 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卷附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現場略圖 及照片6紙。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 之特約,且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同時到場為一致之 協議,而依其使用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而兩造均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 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上建物有無保留之必 要,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及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應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方 法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又系爭765、771地號2筆土地,各筆土地設有抵押權,設定 義務人、設定應有部分比例、抵押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抵押 權人經原告聲請為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訴訟,抵押權依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 敘明)。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 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



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爰 就本件命兩造依主文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2款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一:
台中縣清水鎮○○段765地號設定抵押權之情況):1.登記順序1,設定日期:86年1月30日;權利人瑞盟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150萬元;存續期間:85年12月26日至115年12月31日;清償日 期:依照各契約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例:亥○○許蔡素宴、協佑開發有限公司;權 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範圍:180分之20;設定義務人:亥○ ○。
2.登記順序2,設定日期:87年10月17日;權利人子○;債權額 比例:全部;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00萬元;存續 期間:不定期;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 無;違約金:均依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亥○ ○;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範圍:180分之20;設定義務人 :亥○○
(台中縣清水鎮○○段771地號設定抵押權之情況):1.登記順序1,設定日期:85年11月18日,權利人紅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新台幣200萬元;存續期間:85年11月1日至115年11月1日;清 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違約金:依 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比例:亥○○;權利標的:所有 權;設定範圍:180分之20;設定義務人:亥○○。2.登記順序2,設定日期:85年11月18日,權利人十豐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新台幣200萬元;存續期間:85年11月1日至115年11月1日;清 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違約金:依 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比例:亥○○;權利標的:所有 權;設定範圍:180分之20;設定義務人:亥○○。3.登記順序3,設定日期:85年11月18日,權利人台灣穩拿食品 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新台幣200萬元;存續期間:85年11月1日至115年11月1日;清 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違約金:依 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比例:亥○○;權利標的:所有 權;設定範圍:180分之20;設定義務人:亥○○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姓 名│負擔比例│
│ │ │ │
├──┼────┼────┤
│ 01 │F○○ │6% │
├──┼────┼────┤
│ 02 │J○○ │6% │
├──┼────┼────┤
│ 03 │S○○ │18% │
├──┼────┼────┤
│ 04 │P○○ │12% │
├──┼────┼────┤
│ 05 │亥○○ │6% │
├──┼────┼────┤
│ 06 │玄 ○ │2% │
├──┼────┼────┤
│ 07 │I○○ │2% │
├──┼────┼────┤
│ 08 │黃○○ │2% │
├──┼────┼────┤
│ 09 │乙○○○│6% │
├──┼────┼────┤
│ 10 │B○○ │3% │
├──┼────┼────┤
│ 11 │A○○ │3% │
├──┼────┼────┤
│ 12 │T○○ │18% │
│ │R○○ │(再依共 │
│ │ │有比例 │
│ │ │81312/57│
│ │ │5766、 │
│ │ │494454/5│
│ │ │75766負 │
│ │ │擔) │
├──┼────┼────┤
│ 13 │O○○ │6% │
├──┼────┼────┤
│ 14 │戌○○ │6% │
├──┼────┼────┤




│ 15 │C○○ │5%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1/1頁


參考資料
協佑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