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卯○○即辰○○之.
子○○即辰○○之.
癸○○即辰○○之.
丑○○即辰○○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寅○○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人 庚○○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5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戊○○應將坐落臺中縣外埔鄉○○○ ○段三二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4、A6部分,面積 分別為0點00三四公頃、0點00一八公頃之房屋,及坐 落同段三二一之十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 分,面積分別為0點00四九公頃、0點00一0公頃之房 屋暨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0點000二公頃之空 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承受訴訟人卯○○、子○ ○、癸○○、丑○○)部分,及該部分履行期間並訴訟費用 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辰○○(承受訴訟人 卯○○、子○○、癸○○、丑○○)後開第三項、第四項之 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辰○○(承受訴訟人卯○○、子○ ○、癸○○、丑○○)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三二0之 十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為0點00三 一公頃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承受訴訟人卯○ ○、子○○、癸○○、丑○○)。
四、上訴人丙○應將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三二0之一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為0點000七公頃之 建物,及坐落同段三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1部分
,面積為0點00三0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辰○○(承受訴訟人卯○○、子○○、癸○○、丑○○)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第三項、第四項之履行期間定為陸個月。
六、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 ○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戊○○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辰○○(承受訴訟人卯○○、子 ○○、癸○○、丑○○)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即原審原告,下稱 上訴人辰○○)於民國99年2月4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卯 ○○、子○○、癸○○、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承受訴訟人卯○○、子○○、癸 ○○、丑○○)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319、320、320-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19、320、320-1地號土地)為辰○○及訴外人黃 瓊源、黃敦友3人所共有,其上之房屋則均為辰○○所有( 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由對造乙○○、丙○、戊○○、庚 ○○等人承租使用,茲前開房屋為46年間所建造,為純土造 房屋,迄今已逾50年,已不堪使用,每戶價值僅剩數千元, 其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充分利用系爭 3 筆土地,其上之房屋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出租人依法 得終止租約,收回重新建築,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租人收 回重新建築之規定,訴請對造丙○、戊○○、庚○○依先位 聲明所示遷讓房屋,另依民法第767條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 請求權規定,訴請對造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 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惟若 認系爭房屋非屬辰○○所有或該增建部分非附合於原有建築 物,對造丙○、戊○○、庚○○仍屬無權占有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依備位聲 明所示拆除建物或房屋,將土地交還辰○○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之規定, 訴請對造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H1部分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辰○○等語。
二、於本院補稱:
㈠、對乙○○部分:
⒈如附圖所示K、K1部分:辰○○並未將此部分之房屋出租予 乙○○,而係出租予訴外人即其兄江啟良使用,此有江啟良 每年給付房租之證明可憑,是乙○○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 建房屋。
⒉如附圖所示H、H1部分:此部分房屋為一體,原審判決認定H 、H1部分之房屋為土造平房,就H部分,判決命乙○○應拆 除,而就H1部分,則未判決拆除或遷讓,顯有違誤。㈡、對丙○部分:
⒈如附圖所示M、M1部分:丙○歷年所繳納之房租,係繳納L、 L1 、L2、L3部分之房屋租金,並非繳納M、M1部分之房租或 地租;且M、M1部分之豬舍係半開放式,不能遮風蔽雨,丙 ○如何繳納此部分之租金,原審判決認定丙○有繳納租金, 進而推定係使用土地之租金,應有違誤。
⒉如附圖所示L、L1、L2、L3房屋主體係土造平房,另搭蓋鐵 皮房間,土造主體部分與鐵皮房間部分之屋頂係全部相連接 之鐵皮屋頂,另相連接部分有一部分為土造瓦頂平房,上開 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外埔鄉○○路756號,均為辰○○ 所有,丙○主張伊有整修該部分房屋而搭蓋鐵皮房間、翻修 屋頂為鐵板或瓦片屋頂,是丙○整修部分已因附合於辰○○ 所有之房屋而成為該房屋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原審 認定L、L1、L2 、L3均係辰○○之房屋,判決命丙○將上開 房屋遷讓返還,並無違誤。丙○提起上訴,主張為其所興建 ,且非附屬建物,請求廢棄原判決,顯無理由。㈢、對戊○○部分:原判決認定A1、A2、A3、A4、A5、A6部分均 係與A、A7部分主建物房屋相依為用,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 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A、A7部分房屋而獨立之建物,均應 屬如附圖所示編號A、A7部分房屋之附屬物而為整體房屋之 一部分,則揆諸前開說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 、A5、A6部分即均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是原審判決認定如附 圖所示A、A1、A2、A3、A4、A5、A6、A7部分之房屋及空地 全部係屬辰○○所有,並無不當。戊○○提起上訴,主張上 開房屋均為其所有,顯無理由。
㈣、對庚○○部分:如附圖所示C部分係土造房屋,為辰○○所 有,庚○○所繳租金係此部分之房租,庚○○雖曾以磚塊修 繕,但並非重建,因而已附合於原土造房屋,而為辰○○所
有。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房屋為庚○○所重建,認為係庚○ ○所有,並認庚○○所繳租金係使用土地之租金,顯有違誤 。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辰○○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對戊 ○○部分全部勝訴;對乙○○、丙○部分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對庚○○部分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定履行期間及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原審被告柯進風、柯福全、乙○○敗訴 部分,未據柯進風、柯福全、乙○○上訴而確定;另原審判 決上訴人辰○○就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敗訴部分,上訴人 辰○○提起上訴,並追加壬○○、巳○○、辛○○三人為被 告後,此部分兩造於98年12月3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上訴人辰○○及丙○、戊○○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辰○○上訴及答辯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遷讓房屋)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辰○○之部分廢棄。
⒉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K1、H1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上訴人辰○○。
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上 訴人辰○○。
⒋庚○○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辰○○。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拆屋還地)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辰○○之部分廢棄。
⒉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 上訴人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 還上訴人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⒋庚○○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 上訴人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駁回對造丙○、戊○○之上訴。
貳、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戊○○、被上訴人庚○○(即原審被告,下稱乙○○、丙 ○、戊○○、庚○○)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分之房屋係磚造,為伊所有,是伊 在十幾年前所興建的,興建當時有經過辰○○之同意,並有 繳納地租。房屋在重建前是土造屋,可以住,惟會漏雨。又 如附圖所示編號H、H1部分之房屋係何人所建其不清楚,伊
於97年8月才開始使用該部分之房屋,該部分其沒有繳租金 ,同意辰○○拆除H部分,惟要將H1部分留下等語。㈡、於本院補稱:訴外人劉川米行轉交地主的稻穀租,是伊祖父 江添丁過世後,改為江啟良名下代表,目前臺中縣外埔鄉○ ○路754號的房子,仍為江啟良、乙○○所共有,稻穀租十 幾年即由江啟良、乙○○所共有,共同各繳交一半,經由劉 川米行轉交。該稻穀租金,原來是該房屋的房租加地租,原 房屋因颱風倒塌,伊兄弟兩人徵得地主辰○○同意,改建為 磚造房屋後,該稻穀租金即僅剩地租而已等語。㈢、答辯聲明:上訴人辰○○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L、L1、L2、L3原來土造部分之房屋是辰○ ○向其他人買來租給伊祖先的,該房屋並不是伊家人蓋的, 惟伊有經地主同意翻修屋頂、整修過房屋,並繳納土地及房 屋之租金。伊家族在日據時代就住在該處,房屋在翻修前會 漏雨不能住。又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是磚造的,全部 為伊哥哥在40幾年前所建造,該處以前是豬舍,現堆放雜物 ,伊有繳納租金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⒈如附圖L、L1、L2、L3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L、L1房屋,原 為辰○○所有之稻草屋頂土造房屋,但約於30年前,因房屋 老舊颱風倒塌漏水,丙○徵得辰○○本人及318地號土地原 地主許雲陽等人之同意,改建為水泥瓦屋頂磚造房屋,之後 丙○再徵得辰○○等人同意改建為鐵皮屋屋頂,是L、L1房 屋已經重新改建為磚造房屋,此從附圖載明此二部分為磚造 房屋自明,自應尊重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 )複丈後之認定,是原審認定此二部分為土造房屋自有違誤 。又L2、L3部分乃丙○與其兄弟所建造,乃丙○所有,且非 編號L、L1之附屬建物。此點由L、L1與L2、L3二者高度不相 等,且交界處之土角塊並非交叉堆疊,有明顯的接縫,可以 得知二者是在不同的時間,分兩次建造的。
⒉上開房屋丙○曾徵得辰○○同意做過多次整修,該房屋迄今 仍為丙○所居住使用,當非危險房屋亦無倒塌之虞,因此無 重建之必要,且系爭房屋之土地並非都市計畫之土地,實無 拆除重建之必要。
㈢、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辰○○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對造辰○○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
㈠、系爭320地號土地以前是空地,辰○○將該土地租給伊父親 蓋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一部分土造、一部分磚造 及鐵皮,係伊父親於50幾年前所蓋;A2及A4部分係磚造,係 伊父親在30幾年前所蓋,是廚房;A1及A6部分係鐵皮屋,係 伊在20幾年前所蓋的,現當倉庫使用;A3、A5部分係空地, 伊有繳納A至A7部分土地之租金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⒈如附圖所示A、A7為土造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辰○○,而A2 、A4為磚造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戊○○之父林相添,各有稅 籍資料可稽,顯然各有其獨立性,故A2、A4,應非A、A7之 附屬建物,原審認定A2、A4為A、A7建物的一部分,判命應 一併遷讓返還辰○○,顯有違誤。
⒉又系爭房屋迄今仍為戊○○所居住使用,當非危險房屋亦無 倒塌之虞,因此無重建之必要,且系爭房屋之土地並非都市 計畫之土地,實無拆除重建之必要。
⒊如附圖所示A1、A2、A7部分均為戊○○所建,且坐落在非原 告所有之321-18地號土地上,原審判決戊○○應將此部分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顯係誤判。
⒋戊○○的父親林相添本為辰○○的父親黃來旺的長工,深得 老東家的讚許,在42、43年左右,便叫林相添,把現在A、 A1、A2、A3、A4、A5、A6、A7部分原為大水池的土地填平, 把A、A4、A5、A6的土地租給林相添建房子,林相添便和其 弟己○、林原二人一起雇請同村李秋村的父親李敦友作建築 師傅,並雇工建造了A、A7的土造房子。後來房子不夠住, 又徵得辰○○的同意,陸續加建A2、A4的磚造房屋及A1、A 6的鐵皮屋。而稅籍資料僅為課稅方便之用,無從以稅籍資 料,認定產權屬辰○○所有。
⒌如附圖所示A2、A4為磚造房屋,面積相當於13.31坪,且有 獨立的牆壁與巷弄與A部分之土造房屋區隔、分開,有2個獨 立門可以出入,應非A部分房屋之附屬建物。
⒍辰○○一再以戊○○所繳的稻穀租為房租,因此主張A、A7 部分房屋為其所有云云。惟A、A1、A2、A4、A6、A7均為林 相添、戊○○所建。況且,訴外人劉川米行已出具說明書表 明其不知該行收轉交之稻穀租金是房租或地租。是戊○○多 年來所交的稻穀租當然就是上開房屋的地租無誤,若非如此 ,則4、50年以來,戊○○在辰○○所共有之土地上搭建上 開房屋等等,辰○○不是早就一一提出異議出面制止,或另 外要求土地租金了嗎?
㈢、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辰○○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對造辰○○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庚○○: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原係竹子混土牆壁,之後因颱 風而整間毀損,伊經地主同意後以磚塊全部重建,伊並有繳 納土地及房屋之租金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辰○○一再以庚○○所繳的稻穀租為C 部分的房租,但訴外人協田糧食商行已出具說明書表明其不 知該行收轉交之稻穀租金是房租或地租。庚○○早期交的是 C部分的房租加地租沒錯,但改建為磚造房屋後,交得當然 就是上開房屋的地租無誤,若非如此,則這麼多年以來,庚 ○○在辰○○所共有之土地上改建為磚造房屋等等,辰○○ 不是早就一一提出異議出面制止,或另外要求土地租金了嗎 ?
㈢、答辯聲明:上訴人辰○○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319、320、320-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辰○○及訴外人黃 瓊源、黃敦友3人所共有,且前開土地上之房屋全部均係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乙○ ○、丙○、戊○○、庚○○於本件起訴前均持續繳納租金至 97 年,此有證人吳玉蘭即劉川米行、證人劉田即協田糧食 商行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0頁)。且 兩造對上情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又系爭3筆土地,雖係 辰○○及訴外人黃瓊源、黃敦友3人所共有,然既由辰○○ 代表出租及收租長達數十年,依社會通念,堪信辰○○係有 權代表或管理上開共有土地之人,則其所為對共有物之管理 行為,效力自及於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辰○○主張系爭3筆土地上之房屋為純土造房屋,係 其所有,分別由對造乙○○、丙○、戊○○、庚○○等人承 租,且其等繳納之租金為房租等語。乙○○、丙○、戊○○ 、庚○○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56 年 臺上第2346號判例:「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 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 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 ,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復按主建物附加之增 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 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 號 裁定意旨參照)。即對原有之房屋加以裝修所附合於原有房
屋之磚、瓦、鐵皮等,已因附合於原有之房屋而成為該房屋 之成分,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另就主建物附加增建部分, 如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或係與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之使用 ,不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即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 為主建物之一部分,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
㈡、於原審證人吳玉蘭即劉川米行出具之證明書雖載明「茲說明 丙○、柯進風、戊○○、江啟良等四員,於九十六年及九十 七年間,確實經由劉川米行轉交付辰○○先生房租屬實」; 及證人劉田即協田糧食商行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庚○○於96年 第1、2期、97年第1期交租稻穀之明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120頁)。惟證人劉田即協田糧食商行出具之證明書並未說 明庚○○繳租之性質;證人吳玉蘭即劉川米行於本院審理中 另亦出具說明書載明補充「97年12月16日所出具之證明寫明 房租係一般說法,事實上本行並不知道這是房租、地租或房 租加地租,詳細情形本行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故本件實無從遽依上開證人吳玉蘭即劉川米行、證人 劉田即協田糧食商行所出具之證明書據以認定乙○○、丙○ 、戊○○、庚○○等人所繳納之租金性質。
㈢、雖證人許作相於原審結證稱:伊小時候就住在系爭3筆土地 之鄰地附近,系爭3筆土地上之房屋係伊小時候就有了,係 何人所蓋的伊不清楚,房屋係辰○○所有,因為辰○○是地 主,伊小時候聽伊祖母及伊母親許黃采藻說辰○○土地上的 那些房屋都是辰○○的房屋等語(見原審98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惟查,證人許作相係以辰○○是地主及伊小時候 聽伊祖母及母親所告知,而認為系爭3筆土地上之房屋均為 辰○○所有,惟證人許作相為38年出生,其小時候距今已數 十年,系爭3筆土地上之房屋已有變動,辰○○尚且自承系 爭3筆土地上之房屋,其中磚造及鐵皮部分非其所興建,是 對造所建的等語(見原審98年5月1日、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尚不能僅以證人許作相之證言,遽以證明系爭3 筆土地上之全部房屋及建物均為辰○○所有。
㈣、有關乙○○部分: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H、H1部分:
⑴經原審會同兩造、大甲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坐落 系爭3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房屋,面積0.0003 公頃;坐落同段321-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 部分之 房屋,面積0.0031公頃,有大甲地政98年4月7日甲地測字第 0980002676號函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如附圖所示編號 H、H1部分之房屋為土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外埔鄉○
○路762號等情,有原審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可稽,又編號 H、H1部分為一體之房屋,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⑵上訴人辰○○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H、H1部分部分之房屋為 其所有,為對造乙○○所使用,乙○○則於原審陳稱該部分 之房屋係何人所建其不清楚,其於97年8月才開始使用該部 分之房屋,該部分其沒有繳租金,其同意辰○○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H部分等語(見原審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此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H、H1部分部分之房屋應認係辰 ○○所有。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分:
⑴經原審會同兩造、大甲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坐落 系爭32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房屋,面積0.00 91公頃;坐落同段3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1部分之房 屋,面積0.0057公頃,有大甲地政98年4月7日甲地測字第 0980002676號函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如附圖所示K、 K1部分之房屋為全部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外埔鄉○ ○路754號等情,有原審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前開複丈成果圖說明在卷可稽。
⑵乙○○稱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分之房屋係其所有,是其 在十幾年前所興建的,興建當時有經過辰○○的同意,並有 繳納地租等語。查辰○○於原審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K、K1 部分非其所建(見原審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不否 認乙○○有繳租金,惟主張該租金是房屋之租金等語。然查 ,如附圖所示K、K1部分之房屋為全部磚造房屋,並非土造 房屋;且門牌號碼臺中縣外埔鄉○○路754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乙○○,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 頁),則乙○○主張如附圖所示K、K1部分之房屋非辰○○ 所有,而係其所有,應堪採信。
⑶上訴人辰○○雖否認其有同意乙○○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如 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房屋,且主張其所繳之租金係房租等 語。惟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房屋既為乙○○所有,辰○ ○實無收取該部分房租之理,依常情而論,當可認辰○○所 收取之該部分租金,應係使用土地之租金,則辰○○於乙○ ○興建該部分之房屋後,仍繼續收取租金,應可認其就乙○ ○使用其所有之土地有默示之同意。又乙○○所陳:劉川米 行的稻穀租,伊祖父江添丁過世後,改為江啟良名下代表, 目前臺中縣外埔鄉○○路75 4號的房子,仍為江啟良、乙○ ○所共有,稻穀租十幾年即由江啟良、乙○○所共有,共同 各繳交一半,經由劉川米行轉交給地主,該稻穀租金,原來 是該房屋的房租加地租,原房屋因颱風倒塌,我們兄弟兩人
徵得地主辰○○同意,改建為磚造房屋後,該稻穀租金即僅 剩地租而已等語,核與上開認定相符,且乙○○、江啟良為 兄弟,二人共有上開房屋,而僅由江啟良出名繳納租金,亦 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辰○○雖另主張其並未將K、K1部分 之土地及房屋出租乙○○,而係出租予其兄江啟良使用,並 提出江啟良每年給付房租之證明為證,而認乙○○係無權占 有搭建房屋云云,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乙○○占 有使用辰○○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土地,應有正當 權源。
㈤、有關丙○部分: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L、L1、L2、L3部分: ⑴經原審會同兩造、大甲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坐落 系爭32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之房屋,面積0.00 35公頃;坐落同段3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1、L3部分 之房屋,面積分別為0.0019公頃、0.0021公頃;坐落系爭31 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2部分之房屋,面積0.0020公頃 ,有大甲地政98年4月7日甲地測字第0980002676號函送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雖如附圖所示編號L、L1房屋,該複丈成 果圖記載為磚造房屋,然如附圖所示編號L、L1、L2、L 3部 分之房屋主體係土造平房,另搭蓋鐵皮房間,土造主體部分 與鐵皮房間部分之屋頂係全部相連接之鐵皮屋頂,另相連接 部分有一部分則為土造瓦頂平房,前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 中縣外埔鄉○○路756號等情,有原審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核與現場照片相符,堪信為真。且從丙○於本院 所提之說明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以下)清楚可知,如附圖 所示編號L、L1房屋,從正面觀之,似為磚造,然就正面、 背面整體觀之,自應以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所示方為正 確,顯見該複丈成果圖係僅就房屋正面所為之記載,就此, 丙○翻異前詞(詳見下述)主張原審認定此二部分為土造房 屋,應屬有誤云云,尚無可採。
⑵上訴人辰○○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L、L1、L2、L3部分之房 屋為其所有。丙○則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L、L1房屋,原為 辰○○所有之稻草屋頂土造房屋,但約於30年前,因房屋老 舊颱風倒塌漏水,丙○徵得辰○○本人及318地號土地原地 主許雲陽等人之同意,改建為水泥瓦屋頂磚造房屋,之後丙 ○再徵得辰○○等人同意改建為鐵皮屋屋頂,是L、L1房屋 已經重新改建為磚造房屋,此從附圖載明此二部分為磚造房 屋自明,自應尊重大甲地政複丈後之認定。又L2、L3部分乃 丙○與其兄弟所建造,乃丙○所有,且非編號L、L1之附屬 建物,此點由L、L1與L2、L3二者高度不相等,且交界處之
土角塊並非交叉堆疊,有明顯的接縫,可以得知二者是在不 同的時間,分兩次建造的等語。查,證人丁○○於本院結證 稱:(長生路756號的廚房與三個房間是原審原告或是誰蓋 的?)誰蓋的我不知道。廚房大概日據時代蓋的,是土造的 ,土造的材料是從自己的田挖出來的。(丙○有繳租金,該 租金是房租還是地租?)租金有包括房租連帶地租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頁),是證人丁○○並不知上開房屋之真正所 有權人。然丙○於原審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L、L1、L 2 、 L3部分之原來土造部分房屋是辰○○向其他人買來租給其祖 先的(見原審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不是其家人建的 (見原審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陳稱伊有經地主同 意整修過房屋,並繳納租金,且其所繳350斤的稻穀租給辰 ○○是包括L、L2、M、M1的部分等語(見原審98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其於事後又翻異前詞,改稱L、L1已重建 為磚造房屋,且L2、L 3是其和兄弟蓋的,應不可採。又證 人甲○○於本院雖附合丙○結證稱:其與丙○是堂兄弟,L1 、L2、L3是丙○跟他兄弟自己蓋的等語。然其證詞與上開事 證不符,自無足為有利於丙○的認定。從而,如附圖所示編 號L、L1、L2、L3部分之房屋應認係辰○○所有。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
⑴經原審會同兩造、大甲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坐落 系爭32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之建物,面積0.00 07公頃;坐落系爭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1部分之建 物,面積0.0030公頃,有大甲地政98年4月7日甲地測字第09 80002676號函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如附圖所示編號M 、M1部分係半磚造、半鐵架之半開放式空間,無獨立門牌號 碼等情,有原審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如附圖 所示M、M1部分,丙○陳稱為其所有,且是半開放式豬舍非 房屋不能住人,此與現場照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⑵上訴人辰○○主張丙○未曾繳納M、M1之房租或地租,且M、 M1 為豬舍是半開放式,不能遮風避雨,無獨立門牌號碼, 如何繳納租金等語。對此丙○則否認之。查,丙○自承如附 圖所示M、M1部分,是半開放式豬舍非房屋不能住人,且其 有繳交L的房租加上地租等語,足見M、M1的性質為半開放式 之豬舍不能住人,明顯與L為房屋不同,且本件辰○○向對 造乙○○、戊○○、庚○○等人收取之租金多為房租性質, 並無單就不能住人之建物收取租金之情形,則丙○所繳交之 租金,是否已包括豬舍之地租實大有可疑?且丙○曾於原審 陳稱:如附圖所示M、M1是我哥哥蓋的,是磚造的,是在四
十幾年前蓋的,土地是誰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8年5月1 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21頁)。則該豬舍既非其蓋,且其 連土地是誰的都不清楚,其事後改稱有繳交此部分的地租, 顯無可採。由此足見,丙○應無占有使用辰○○所共有如附 圖所示M、M1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㈥、有關戊○○部分: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A4、A5、A6、A7部分: ⑴經原審會同兩造、大甲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坐落 系爭3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4、A6部分之房屋,面 積分別為0.0360公頃、0.0034公頃、0.0018公頃及如附圖所 示編號A5部分以欄杆圍成之空地,面積0.0006公頃;坐落同 段321-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7部分之房屋, 面積分別為0.0049公頃、0.0010公頃、0.0014公頃及如附圖 所示編號A3部分以欄杆圍成之空地,面積0.0002公頃,有大 甲地政98年4月7日甲地測字第0980002676號函送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A7部分為土造房屋;A1、A 6部分為鐵皮房屋;A2、A4部分為磚造房屋;A3、A5部分為 欄杆圍成之空地,前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外埔鄉○○ 路770號等情,有原審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前 開複丈成果圖說明在卷可稽。
⑵上訴人辰○○主張上開房屋土造部分為其所蓋。戊○○則稱 上開房屋土造部分係其父親於50幾年前所蓋,嗣後有加蓋鐵 皮及磚造部分,伊有繳納土地之租金等語。經查,雖證人丁 ○○於本院結證稱:(請問證人長生路770號未蓋前土地的 情況?)我是戊○○的鄰居,該建物未蓋前是池塘。(我的 建物要蓋時,你有沒有幫忙到?)我有去幫忙。當時的材料 是土造的,土造的材料是從自己的田挖出來的。除了我之外 ,還有我大哥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另證人己 ○於本院亦結證稱:(證人己○是我的親叔叔,我要問他我 現在所住的長生路770號建物,是原審原告蓋的,或是我爸 爸蓋的?)是我和戊○○的爸爸蓋的。(該建物大約何時蓋 的?)大概已蓋了快60年。當時我蓋的時候是用自己的工, 而且請鄰居幫忙的。(建物是磚造或土造?)都有。(光復 前後蓋的?)光復後約二三年蓋的,正確時間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戊○○自陳其父林相添為辰○○父 親黃來旺之長工,而證人丁○○、己○雖均證稱有與林相添 一同蓋屋,然林相添究為雇主或其自己而興建土造部分之房 屋,彼二人自難以知悉。本院參以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外埔鄉 ○○路77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已明白區隔「土造」部分及 「磚造」部分為不同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第
152 頁),依其記載,「土造」部分於46年1月已開始起課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辰○○;而「磚造」部分,至遲於64 年普查時,即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戊○○之父親林相添,雖稅 籍資料並非產權證明,然兩造對於稅捐機關就同一門牌號碼 房屋,區隔「土造」及「磚造」房屋,並核定為不同之納稅 義務人,既已沿襲數十年而無爭議,堪認其核定之納稅義務 人應與實際之所有人相符,且辰○○於原審亦不否認磚造及 鐵皮房屋部分則非其所蓋(見原審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堪信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土造」房屋部分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A、A7部分,應係辰○○所有;而「土造」以 外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 6之鐵皮房屋及A2、A4之 磚造房屋部分,則應係戊○○所有。
⑶上訴人辰○○雖主張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部 分均係與A、A7部分主建物房屋相依為用,具有功能性之關 聯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A、A7部分房屋而獨立之建物, 均應屬如附圖所示編號A、A7部分房屋之附屬物而為整體房 屋之一部分;均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是如附圖所示A、A1、 A2、A3、A 4、A5、A6、A7部分之房屋及空地全部係屬辰○ ○所有云云。然如附圖所示A3、A5部分為空地,與辰○○所 有之A、A7部分房屋,屬不同之客體,自非A、A7部分房屋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