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李孝敏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
兼法定代理人 聶台璋
吳忠達
余章正
林佩蓉
何玲宜
許順利
林明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中市南 區和平國民小學(以下簡稱被告和平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曾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和平國小函覆拒絕賠償,有原 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1份、被告和平國小98年4月29日和小 學字第0980001329號函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對被告和平國小起訴請求賠償,已合於國家賠償 法所定之前置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 及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先位聲明⑴被告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應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整。⑵被告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應於校 內公開場合(教師晨會、家長委員會、愛心志工大會、退休 老師聯誼會)就校長聶台璋及余章正等不法搜查扣押言行, 公開對原告道歉。⑶被告台中市南區和平國小應於台中市教 室會會訊封面里刊登「全頁A4格式:高29.7cm;寬21cm」之 道歉啟事(內容如卷內附件1)⑷被告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 學應公開返還於96年8月29日所扣押之原告所有之三箱私人 財物。備位聲明一⑴被告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及被告聶 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 等應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整即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中市南區和平國 民小學及被告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 許順利、林明皇等應連帶於校內公開場合(教師晨會、家長 委員會、愛心志工大會、退休老師聯誼會)共同或分別就不 法搜查扣押之侵權行為,公開對原告為卷內「附件2」等內 容之道歉。⑶被告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及被告聶台璋、 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應連 帶於台中市教師會會訊封面裡共同或分別刊登「全頁A4格式 :高29.7cm;寬21cm」之道歉啟事(內容如卷內附件2)。⑷ 被告聶台璋應返還於96年8月29日所扣押之原告所有之三箱 私人物品。備位聲明二⑴被告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 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應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 整即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 許順利、林明皇等應連帶於校內公開場合(教師晨會、家長 委員會、愛心志工大會、退休老師聯誼會)共同或分別就不 法搜查扣押之侵權行為,公開對原告為卷內「附件3」等內 容之道歉。⑶被告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 宜、許順利、林明皇等應連帶於台中市教師會會訊封面裡共 同或分別刊登「全頁A4格式:高29.7cm;寬21cm」之道歉啟 事(內容如卷內附件3)。⑷被告聶台璋應返還於96年8月29日 所扣押之原告所有之三箱私人物品。嗣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12日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賠償金額為160萬 元,又於98年10月8日將聲明變更如準備書㈠狀所載,並於 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準備書㈠狀聲明中第一、二、 三項裡面所載之「共同連帶」之「共同」部份予以刪除之聲 明如後述,並於99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聶 台璋應返還於96年8月29日所扣押之原告所有之三箱私人物 品之訴之聲明,被告雖未當庭表視同意,惟被告10日內未提 出異議,嗣於99年4月15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載明聲明:1.被
告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及被告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 、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60 萬元整。2.被告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及被告聶台璋、吳 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應連帶 於台中市教師會最近一期會訊封面裡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 附件1)。3.被告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及被告聶台璋、吳 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應連帶 於校內公開場合(教師晨會、家長委員會、愛心志工大會、 退休老師聯誼會)共同或分別就不法搜查扣押之侵權行為, 公開對原告道歉(內容如附件2)。核屬訴之聲明之變更、減 縮及撤回,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聶台璋任職和平國民小學校長後,校園流傳其有不法行 為之黑函,被告聶台璋一直懷疑黑函係原告所為,於96年8 月1日將原告及訴外人廖彩美老師從教務處改調至輔導處, 隨即於8月6日又以發現學校網站檔案分享區資料被人刪除, 及原告與廖彩美有登陸帳號記錄為由,未讓原告與廖彩美有 機會辯駁是否曾經刪除及刪除是否屬於權限範圍內或正常資 料之更新下,於8月7日即發通知書免除原告及廖彩美2人所 兼任之行政職務工作,並限2人當天立即搬離輔導室,匆促 之際原告及廖彩美只好先將私人物品裝箱搬到學校D棟3F輔 導室隔壁教室暫時放置,同日下午即又至台中市南區健康派 出所,提告原告及廖彩美妨害電腦使用罪,並再於96年8月 10日上午10時,於未通知原告到場且未經原告同意下,又率 被告吳忠達、余章正、許順利、何玲宜、林佩蓉、林明皇等 多位行政人員至輔導室旁教室搜查原告私人財物,任意打開 原告暫時置放之有上蓋且左右扣住之整理箱,拿出私人物品 觀看,並指示被告許順利攜帶攝影機攝影原告私人物品,嚴 重妨害原告秘密。
㈡被告聶台璋復於96年8月29日又再指示被告余章正主任逐箱 檢查原告與廖彩美之私人財務,當時被告余章正並聲稱被告 聶台璋有交代,而強制留下原告三箱物品,從原告事後曾於 97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致被告聶台璋,希望以公開方式點 交返還被留置於和平國小三箱私人物品,仍遭被告聶台璋拒 收退回原告。
㈢台中市教師會事後得知上開情事,97年6月14日舉行會員代 表大會時,會中通過「譴責聶台璋校長搜查老師物品行為」 提案,會後被告聶台璋並接受蘋果日報訪問,於96年6月17 日蘋果日報A13版公開表示:「當初的確未通知李孝敏,就
去翻尋紙箱內的公文件,之後提告是想找出誰刪除電腦中校 務文件,並非針對任何人。」,核上述報導內容,足證被告 聶台璋坦承確有不法之搜查行為,且被告聶台璋於媒體上不 實之說法,經登載報導於全國版面,使第三人對原告形成負 面印象,再一次嚴重傷害原告之教職名譽。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依 據法律、命令與法規執行公務,被告聶台璋僅因懷疑原告刪 檔,便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以此為由諉陷原告不完全移 交,進而搜查、扣押原告財物,於97年6月14日經台中教師 會通過對其譴責,足見其行政行為之不法,其後又接受蘋果 日報:自由時報等媒體採訪再次侵害原告之自由、秘密、名 譽以及人格權、隱私權,造成原告之損害如下:①對原告自 由之侵害損害:20萬元。②對原告秘密之侵害損害:20萬元 。③對原告名譽之侵害損害:30萬元。④對原告人格權之侵 害損害:30萬元。⑤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損害:30萬元。⑥ 對非財產權上損害慰撫金之請求:30萬元。共計160萬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12條規定及民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80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與慰撫金。 ㈤聲明:
⑴被告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及被告聶台璋、吳忠達、余章 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應連帶賠償原告 160萬元整。
⑵被告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及被告聶台璋、吳忠達、余章 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應連帶於台中市教 師會最近一期會訊封面裡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1) 。 ⑶被告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及被告聶台璋、吳忠達、余章 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應連帶於校內公開 場合(教師晨會、家長委員會、愛心志工大會、退休老師聯 誼會)共同或分別就不法搜查扣押之侵權行為,公開對原告 道歉(內容如附件2)。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擔任和平國小教務主任,其下屬廖彩美原來擔任教學 組長,因和平國小職務輪調,故原告依其志願欲調學校輔導 室主任,廖彩美欲調輔導室輔導組組長,故原告主張並不實 在。又因和平國小將於96年11月13日接受台中市政府教育局 (處)之校務評鑑,而原告之下屬廖彩美卻於96年8月1日交接 前之「96年6月底」才聲稱其所掌管公務電子檔案所拷貝之
隨身硬碟遺失,且稱其公務電腦中已無備份,又稱其家中電 腦內尚有部分上述電子檔案,然因該電腦當機,故亦無法調 取供交接。然經和平國小其他同事表示電腦當機欲修好,可 以協助廖彩美處理,但廖彩美則推託稱其有事,不讓同意前 往協助送修電腦,且廖彩美並未報警,足見廖彩美蓄意刪去 其公務電腦中之電子檔案而不移交。
㈡原告及廖彩美於96年7月30日下午3時24分開始至同日下午3 時36分55秒涉嫌將和平國小學校網頁中之「教學組檔案分享 區」內資料予以刪除,並經被告聶台璋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健康派出所報案,由警局進行調查原告、廖彩美涉及妨 害電腦使用罪嫌,被刪除檔案至目前為止,並無回覆,亦無 交接給接任之教學組長何玲宜,亦因未完全交接,已具體影 響學校評鑑為較差等第。而原告因受調查妨害電腦使用罪, 積極主動在訴外尋求和解,被告聶台璋誤以為原告及廖彩美 願意認錯,而於96年10月29日受和平國小家長會前任會長劉 明仁邀請至前任會長張燋虎處成立和解,依和解書第4點約 定不得再異議或採取法律行動,則依誠信及契約原則,原告 及廖彩美均有遵守之義務,故原告已拋棄請求權而提起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為能順利推展校務,尋找所遺失電子檔案,被告聶台璋乃會 同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吳忠達、何玲宜與和平國小教師會代表 林佩蓉、林明皇、及人事主任余章正、教務處設備組長許順 利,於96年8月10日前往找尋原告與廖彩美由一樓教務處搬 至三樓輔導室約計30餘箱大多是公務上的教學資料,並無秘 密可言,且該教學資料係屬學校所有,並非原告私人物品; 又因原告認為是公務,故原告請總務處派員幫忙搬遷。被告 聶台璋因有上述合理懷疑而前往檢視原告箱子內是否留有未 交接之電子檔案資料或書面圖片資料,僅查閱其餘為密封可 掀式透明箱中載明公務字樣之卷宗夾,此舉僅係找回公文書 檔案,顯無侵害原告秘密,亦無翻動原告私人物品;至於被 告吳忠達、何玲宜、林佩蓉、林明皇、余章正、許順利僅是 應被告聶台璋之邀而前往見證,並無搜尋行為。 ㈣另被告聶台璋並未指示被告余章正逐箱檢查原告及廖彩美物 品。96年8月29日原告與廖彩美找余章正會同點交30餘箱物 品,在原告與廖彩美親自檢視同意下,其三人逐箱取出應移 交之公務文件,放置整理於三個紙箱中,故此三個紙箱物品 ,皆為原告、廖彩美與余章正共同認定應屬公務之文件,並 非原告所稱私人文件。又台中市教師會理監事會並未通過對 被告聶台璋譴責案,而台中市教師會員代表大會於97年6月 14日臨時動議時,並未通知被告聶台璋出面答辯說明,且當
時人數已不足,違反程序正義與實質公平。嗣自由時報及蘋 果日報記者因知悉台中市教師會通過對報告聶台璋譴責案, 故主動向被告聶台璋詢問,而記者並未依被告聶台璋之說詞 予以報導,且依報載內容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言 論,亦無侵權行為。綜上,被告聶台璋等7人並無侵害自由 權利行為,亦無扣留原告之物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 償法、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回復名譽、公開道歉、刊 登道歉啟事、及返還所有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96年8月10日有不法搜查原告之 私人物品,侵害原告秘密;且於96年8月29日被告聶台璋指 示被告余章正逐箱檢查原告及廖彩美私人物品並不法留存原 告三箱私人物品;另被告聶台璋接受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 採訪時為不實陳述,而妨害原告名譽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是本 件應究者為:被告等人於96年8月10日是否有不法搜查原告 之私人物品,侵害原告秘密之行為?被告聶台璋於96年8 月 29日是否有指示被告余章正逐箱檢查原告及廖彩美私人物品 ,並不法留存原告三箱私人物品?被告聶台璋於接受蘋果日 報、自由時報之採訪時,是否有為不實陳述,而妨害原告名 譽之行為存在?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 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 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12條固定有明文;且「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 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
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 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 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 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手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定有明文。 原告之主張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構成 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96年8月10日有不法搜查原告置放於輔 導室內之私人物品云云,並提出報告書為證,惟查: ⒈本件被告聶台璋為和平國小之校長,被告吳忠達為該校教務 主任,被告余章正為人事主任、被告陳俊池為總務主任、許 順利為設備組長、何玲宜為教學組長、林明皇為事務組長, 原告與訴外人廖彩美為該校老師,原本分別兼任教務主任、 教學組長,原告與廖彩美於96年8月1日調任輔導室,並於該 日將於教務處之物品箱裝置移至輔導室辦公區之空教室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應堪採信。
⒉原告與訴外人廖彩美二人因調任輔導室而應於96年8月1辦理 交接,而原告與廖彩美交接前,被告和平國小網頁中之「教 學組檔案分享區」內資料於96年7月30日下午3時24分開始至 同日下午3時36分55秒,遭人自原告電腦網路位址140.128. 189.105號及廖彩美電腦網路位址140.128.189.108號刪除76 筆檔案,被告聶台璋乃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報案,由警局進行調查原告、廖彩美涉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後由被告聶台璋代表和平國小與原告、廖彩美解撤回告訴 ,原告、廖彩美乃獲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刪除 紀錄1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6 7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原告、廖彩美與被告聶台璋於96年 10月29日所簽署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又廖彩美於96年6 月間有將電腦內之教學資料以及承辦業務資料移至個人隨身 硬碟內,並將該等移置之檔案刪除,惟該隨身硬碟事後於96 年6月26日遺失等情,業經證人廖彩美到庭陳證屬實(詳參 本院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和平國小抗辯原告 、廖彩美自教務處調輔導室時有教學資料以及承辦業務資料 無法交接之情事,自非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96年8月10日有不法搜查原告置放於 輔導室內之私人物品,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為 被告不爭執之被告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 利、林明皇報告書,被告吳忠達報告書記載「96年8月初, 接任教處辦理移交時,..廖彩美組長聲稱,遺失裝有許多
教學組電子檔案隨身碟,且其中公務資料已無備份。現任教 學組長僅接收紙本公務資料與黑白影印活動戊果相片,但缺 乏公務電子案與相片,因此校長請行政人員最遲於8月10日 前辦理移接...於96年8月日發現學校網站中案分享區教 學檔案遭人刪除,因校務評鑑在即,校長為尋教學組遺失之 隨身硬碟與相關檔案,會同總務處陳俊池主任、人事余正章 主任、教務處何玲宜組長、許順利組長、教師會代表林佩蓉 老師(常務理事)、林明皇老師(監事主席)職等見證,至 輔導室三十餘箱資料中尋找..其中膠袋密封的紙箱均未開 箱,僅查閱其餘未密封可掀式透明箱中載明公務卷宗..」 等語,又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人報 告書亦載同旨,依該等報告書足明,被告聶台璋、吳忠達、 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人於96年8月 10日,僅因教務處之交接,有教學資料以及承辦業務資料未 能完成交接,且廖彩美表示其轉載該等資料之隨身硬碟無法 尋獲,而檔案更遭人蓄意刪除,被告聶台璋基於職責乃請求 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人陪 同見證,至輔導室原告堆置自教務處搬至輔導室之文件箱中 ,自外觀上察視有無該教學資料以及承辦業務資料,並無任 意翻閱原告私人密祕資料之故意,否則如被告聶台璋有蓄意 侵害原告隱私之惡意,其何需大張旗鼓告知被告吳忠達、余 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等人,更何況被告 林佩蓉係與學校立場對立之教師會常務理事、被告林明皇為 教師會監事主席,其等站在教師立場,豈會容許被告聶台璋 恣意翻閱原告私人物品?再者,原告所指其私密之物品或個 人資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外流之情事存在,更明被 告等人所辯,其等無侵犯原告隱私密祕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 為存在,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 、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林明皇於96年8月10日有不法 搜查原告私人物品侵害原告密秘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利 、林明皇應與被告和平國小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可 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聶台璋於96年8月29日有指示被告余章正逐 箱檢查原告及廖彩美私人物品,並不法留存原告三箱私人物 品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聶台璋、余章正所否認,經 查:
⒈被告余章正於96年8月29日與原告、廖彩美有共同於原告、 廖彩美置放物品之輔導室教室,點閱原告、廖彩美置放於教 室內之物品,並留存三箱物品之事實,固為被告余章正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上開三箱物品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方面攜帶到 庭之三箱證物,勘驗結果如下:
「1.被告攜帶到院之物品共放置三箱,包括二個塑膠藍色無 蓋箱子及另一個透明塑膠有蓋箱子。2.第一箱藍色箱子內有 行政會報參考資訊夾、九十六年課發會、九十六年校務評鑑 原始文件夾、校務會議文件夾、教師成績考核夾、和平國小 九十七年到一佰零一年校務發展文件夾(內為原始文件)、 行政會報文件夾、九十二年度訓導工作文件夾、另一疊為學 校過期的課程計畫、九十五年度學校課程計畫、九十六年度 課程編制計畫、九年一貫課程宣導、空白表格、空白行事曆 表格、九十六年校務評鑑開會資料、九十六年校務評鑑修訂 版、校務評鑑自我評鑑報告。3.第二箱藍色箱子九十五年編 制課程資料手冊、行政處事規劃、主題課程計畫表、學校本 位課程文件夾二份、九年一貫課程課程發展委員會文件夾乙 份、九年一貫課程創新教學措施文件夾乙份、九年一貫課程 學校願景教學主題文件夾乙份、九年一貫課程進修研習與教 學研究文件夾乙份、國小八十五年度新課程專輯文件夾乙份 、空白資料夾五個、九十四年李孝敏(打公文)資料夾乙份 、成績考查方式暨評量多元化探討二冊、九十學年度河洛語 師資學習手冊、文具公司行銷資料二份、文具廠資料一份、 中央信託局購料處DM乙份、九十六年行事曆A4原稿乙份 、九十六年度台中市政府教育局行事曆二份、九十六年校務 評鑑校內自評小組第二次會議資料、九十六年參考文件。4. 第三箱透明之白色有蓋置物箱內有課程發展委員會參考資料 、九四及九五排課表件資料夾乙份、教務相關法規資料夾乙 份、九十三年教務資料乙份、九十六年校務評鑑製作表件存 檔資料夾乙份、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校務評鑑資料夾乙份、九 十四年公文整合系統原件、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之九十 四年表件資料夾乙份、九十六年校務評鑑備份資料冊乙份、 九十六年校務評鑑備份資料二資料夾乙份、和平國小畢業紀 念冊六十一屆以及六十二屆各乙份、教師評鑑資料乙份、九 十四年SFS學務系統管理者研習、兒童讀經資料乙份、週 三進修研習資料乙份、八十八之前教育實習資料乙份、九十 二年度學校教務評鑑照片乙本、九十二年度教務評鑑自我評 鑑報告乙份、九十二年教務評鑑相關資料一袋、九十五年課 務小組第二次會議記錄乙份、九十六年校務評鑑資料乙袋。 」,而就上開物品,除兩造有爭議之96年課發會之蔡泓毅非 學校型態個人實驗教育案副本公文函乙份及會議紀錄2份、 廖彩美93年教師成績考核表、94年第2學期週三教師進修研
習表函稿原文正本、84年到94年級任老師擔任年級統計表乙 份、92年度校務評鑑照片乙冊留存法院,其餘3箱文件由原 告領回,原告並將2個藍色空箱還給原告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可稽。
⒊上開有爭議之96年課發會之蔡泓毅非學校型態個人實驗教育 案副本公文函乙份及會議紀錄2份、廖彩美93年教師成績考 核表、94年第2學期週三教師進修研習表函稿原文正本、84 年到94年級任老師擔任年級統計表乙份、92年度校務評鑑照 片乙冊等物,就形式觀之應屬被告和平國小之公物,原告就 教師成績考核內有會議提案以及教師成績考核表,表示為其 私人物品、且92年度校務評鑑照片為其拍攝,照片是學校送 其留存紀念等語,然教師成績考核表依規定不可外流,再者 94年表件資料內有1份84年到94年級任老師擔任年級統計表 ,此份資料是被告聶台璋當時指示教務處做的,但是此份並 沒有移交給教務主任,這個部分是需要移交的等情,業經被 告聶台璋所陳明,且證人廖彩美於勘驗時亦陳證:「該份資 料是校長指示我做的,校長跟我說這是秘密,我製作完成之 後就交給校長,我不知道為何李孝敏會有這份文件。」等語 ,顯見系爭成績考核表確為公物無誤;而台中市南區和平國 民小學函稿(94年度第2學期週三教師研習表原本),原告 固稱該函稿非其所放置,惟該物亦屬公物則為原告不爭執; 另96年課發會內蔡泓毅非學校型態個人實驗性教育案之函文 ,教務處副本應移交給接任者,不應由原告留存。且內有會 議記錄影本2份,此部分學生個人隱私,不應由原告影印留 存,且97年到101年校務發展文件夾內的資料均為正本應為 學校留存等情,亦為被告聶台璋陳明,原告就上開物品雖稱 非其所放置留存,然此無法否定原告置物箱內確有應交接而 不應由原告留置之公文存在之事實,此更明被告聶台璋抗辯 :原告於教務主任職務交接時,有部分公物未移交之事實, 非屬虛言。
⒋另參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未爭執被告余章正於96年8月29日與 原告、廖彩美逐箱檢閱物品之錄音譯文,【01:50,李(即 原告):「余主任,那些東西,全部東西都要經過你檢查, 是不是?」、余(即被告余章正):「嗯,沒關係,我看一 下就好,那個校長叫我看一下,那反正私人的物件基本上都 ok嘛。」、...李:「那是不是請余主任你全部檢查之後 我們可以搬的我們再帶走。」、余:沒有關係,因為我也不 知道哪些是私人的啊,那我看一下,像這個ok嘛。」、李: 「你看是公家的,你就把它留下,那其它我們再搬走。」、 ...余:「基本的話,像這種東西很明顯就是私人東西啊
,就拿出去這樣。」、...】、【09:09,..李:「余 主任你要看一下嗎?像這樣的東西要怎樣算?」、余:「這 些喔,這些都是嗎?這個都是自己的東西。」...李:「 像這些資料夾呢?」余:「嗯,如果是公家機關買的就留下 來,如果是自己買的帶走。」、...李:「余主任,像這 個洌」、余:「個可能就是要留下。」、「校務會議,行政 會報」...李:「那個校務評鑑,已經可以是..過程的 東西,啊這些東西已經給吳主任。」、余:「過程這個東西 喔!這個東西可能,這個地帶就比較模糊。」、李:「你來 檢查好了。」...】、【21:00,余:「要不要幫你們找 幾個小朋友來搬一下,找一些高年級小朋友幫你們一下。」 、李:「直接搬下去,不要搬二次。」...余:「先拜託 小朋友,現在小朋友十一點半才放學,我去叫幾個小朋友來 幫忙一下。」】...【07:20,李:「我們先把要搬的拿 到外面去」、「你看一下,要不要檢查。」..余:「我看 這一箱就先留著好不好,這個東西也不是我可以判斷可不可 以拿的東西,因為這個東西本來就比較模糊的空間..」. ..、「ok,那這一箱你拿走。」..、【12:27,李:「 ..這個是92學年度的訓導工作,其實都是自己留的資料, 我在訓導處的時侯留下來的資料」、余:「這個東西我看還 是先留著好了」..李:「這個是我私人自己備工作的一些 。」余:「ok,那個你拿走。」李:「余主任,那個你看? 」..余:「其它這幾個都是你自己的東西。」】..、【 18:35,廖(廖彩美):「主任你要不要看這一箱,那是我 一些法規,還有我個人的專輯。」、余:「那一箱藍色那一 箱應該是你的東西。」、廖:「我跟你講,這個是學學校的 籃子,那個是主任的箱子,學校的籃子我借用一下。」.. .】、【23:00,李:「余主任你看一下。」、余:「創意 教學,學藝活動。」...廖:「主任那一箱看一下,這箱 都是個人雜七雜八的..放在上面,其實都是要丟的..」 、余:「那留著。」、「那我看李主任,我看這邊好不好, 我就留這三箱,其他通通搬走。」、李:「這裡面還是有我 一些私人的東西」、余:「對啦,也不要讓我為難。」廖: 其實我很亂的,通通搬上來,搞不清楚裡面是休麼東西,真 的。」..】、【25 :00,李:「這個東西要回收,我把 它檢回來。」、余:「...不好意思啦,校長交代,我們 也是不得不處理,但是整個搬空了,我也難交代。」、李: 「你看一下看一下」、廖:「你看一下,你就知道,看起來 很像公物對不對。」...李:「有一些私人的東西。」、 廖:「主任你先把它留著,因為余主任說他難做人啊,就算
你私人的也把它留著。」、李:「好好好」..】。依上開 原告、廖彩美與被告余章正於檢點物品之對話,其等對話時 語氣平穩,無任何爭執,原告甚且對被告余章正表示:「那 是不是請余主任你全部檢查之後我們可以搬的我們再帶走。 」、「你看是公家的,你就把它留下,那其它我們再搬走。 」、「余主任你要看一下嗎?像這樣的東西要怎樣算?」、 「像這些資料夾呢?」、「你來檢查好了。」、「你看一下 ,要不要檢查。」、而廖彩美亦表示:「主任你要不要看這 一箱,..」、「主任那一箱看一下..」等語,顯見被告 余章正會同原告、廖彩美檢視系爭物品,係得原告及廖彩美 之同意,原告主張被告余章正係受被告聶台璋之指示違法未 得原告同意檢視其物品,顯無可採。又就留存之物品,原告 本即向被告余章正表示:「你看是公家的,你就把它留下, 那其它我們再搬走。」,且於被告余章正欲留存系爭三箱物 品時,原告固有表示:「這裡面還是有我一些私人的東西」 ,惟經被告請求原告讓其方便行事後,廖彩美在旁向原告表 示:「主任你先把它留著,因為余主任說他難做人啊,就算 你私人的也把它留著。」等語,原告亦表示「好好好」,同 意由被告余章正留存系爭物品,是被告余章正係得原告同意 而保管系爭三箱物品,其並非侵奪原告占有而保管系爭物品 ,原告主張被告聶台璋於96年8月29日有指示被告余章正逐 箱檢查原告及廖彩美私人物品,並不法留存原告三箱私人物 品,顯非實情,而無可採。被告聶台璋、余章正既無原告所 指非法檢查、扣留其物品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對被告聶台 璋、余章正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聶台璋、余章正與被告和平國小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㈣另原告主張97年6月14日被告聶台璋接受蘋果日報訪問,於 96年6月17日蘋果日報A13版公開表示:「當初的確未通知李 孝敏,就去翻尋紙箱內的公文件,之後提告是想找出誰刪除 電腦中校務文件,並非針對任何人。」等語,被告聶台璋於 媒體上不實之說法,經登載報導於全國版面,使第三人對原 告形成負面印象,再一次嚴重傷害原告之教職名譽云云,然 查: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必行為人之行 為有足以使被害人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其行為方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該當,如行為具體行為損被害人名譽,則難認 其行為屬侵權行為。按依卷附97年6月17日蘋果日報之剪報 資,其固有刊載:「聶台璋表示:當初的確未通知李孝敏, 就去翻尋紙箱內的公文件,之後提告是想找出誰刪除電腦中 校務文件,並非針對任何人,後來老師們道歉,已撤銷告訴 。」等語,該報導內容,被告聶台璋業已表示報導未符合其
真意,且縱使該刊載之內容確為被告聶台璋所表示之內容, 然究其刊載內容,僅對原告質疑被告聶台璋派員會同原告檢 視物品之疑義,表達其行為目的,乃為找出誰刪除電腦中校 務文件之人,並未對原告個人具體指摘詆毀、貶抑,以損及 原告之社會評價,該受訪表達之內容,自難認係侵害原告名 譽之行為。且該報導亦刊載:「聶台璋說,教師會未找他了 解,就妄下定論,他已向教師會反映,要求再度開會讓兩造 對質,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顯見被告聶台璋當日受訪 係針對教師會決議所為之辯白,並非專對原告個人下評論, 原告遽以該報導主張被告聶台璋有故意侵害其名譽之行為, 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聶台璋有故意毀損其名譽之行為對 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和平國小應連帶負責,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共同故意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則原告對被告等人即無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前述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㈠被告和 平國小及被告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 許順利、林明皇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㈡被告和平國 小及被告聶台璋、吳忠達、余章正、林佩蓉、何玲宜、許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