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8年度,11號
TCDV,98,勞簡上,11,201005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西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 ,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屢屢對同 事為言詞上之侮辱」,其認定事實恐有未符實情之處,爰 說明如次: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所屬員工黃麗鳳有口出穢言之重 大侮辱行為,其證言不可採,因證人黃麗鳳為被上訴人公 司主管級員工,其陳述即可能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加以配合 ,及為被上訴人公司脫免責任,且其到庭陳述固指證上訴 人曾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4日下午因「錯單」之故而對 其大罵三字經,但其他到庭之證人戊○○之證詞,卻未目 睹上訴人對證人黃麗鳳口出惡言之情景。
2、證人黃麗鳳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共有4位打單小姐,上 訴人對其他小姐亦有口出穢言情形云云,但證人蔡雅萍、 李宜玲在原審之證言,其等2人與證人黃麗鳳均在同一辦 公室工作,均未目睹或聽聞上訴人曾對證人黃麗鳳口出惡 言,並證實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上半年進行合併,打單人 員之錯單情形次數頻繁,確造成配送員工作上困擾,上訴 人對於錯單之反應僅及於臉色較臭或稍發脾氣抱怨,未曾 遭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之情形。
3、證人黃麗鳳在原審到庭證述時指稱對上訴人所為之惡言相 向行為深感畏懼,但其於98年3月17日到庭作證時上訴人 亦在場,何以證人黃麗鳳當時絲毫未有畏懼之情,甚至慷 慨陳詞,對上訴人之所作所為侃侃而談而毫無懼色?又證 人黃麗鳳若「常常」遭受上訴人口出三字經之辱罵行為,



何以不向上陳報由店長或更高管理階層立即反應,或有所 懲處,僅由證人戊○○「於開會時未指名之勸導」,甚至 遲至97年9月5日始由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為免職之處分 ,此距證人黃麗鳳指稱遭上訴人常常辱罵之時點即被上訴 人公司合併後之97年4、5月間,已經過約5個月,足見證 人黃麗鳳之證述內容不可採。
4、證人黃淑娟到庭作證時,雖表示上訴人使用之三字經措辭 令人難以啟齒,但事後表示上訴人常常口出穢言,及上訴 人會打電話回來「幹譙」云云,其表示「幹譙」時神態自 若朗朗上口,氣勢凌人,較之先前表示曾自證人黃麗鳳口 中知悉上訴人曾對其口出三字經之陳述情境迥異,可見證 人黃淑娟之證詞係迴護證人黃麗鳳而臨訟編撰。 5、依證人顏睿賢 (副店長)到庭之證述,證人黃麗鳳向其抱 怨上訴人罵三字經之次數僅有1次,抱怨上訴人工作態度 不好不止1次,但證人黃麗鳳既證稱上訴人「常常」對其 口出三字經,並曾因此提過7次辭呈,可見事態嚴重,何 以證人黃麗鳳僅向其直屬上級主管反應1次而已?被上訴 人公司何以均毫無作為?連1次單獨對上訴人面談或告誡 均無?
6、證人許春景到庭作證時雖表示曾聽到上訴人對證人黃麗鳳 辱罵三字經云云,亦為不實,因證人黃麗鳳從未表示上訴 人對其辱罵三字經時證人許春景在場,而鈞院詢問證人許 春景如何目睹上訴人對其他同事罵三字經時,僅以抽象空 泛用語:「針對某些人會」、「上訴人平時聊天時就會說 出三字經的話」云云以對,實不足採信。
7、縱鈞院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上訴人確曾對證人黃麗 鳳有口出三字經之行為,然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重大侮 辱」行為不可等同視之,因上訴人職業為勞工階層,參與 勞動者多半具有草根性,偶有口出「台罵」之情形亦屢見 不鮮,即使證人黃麗鳳之指證屬實,亦係當時被上訴人公 司進行合併諸多作業介面不甚流暢,至內部員工作業上扞 格之單次偶發事件,殊無據此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員 工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況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 間曾多次被選為優良員工及從事新進人員之訓練任務,苟 如證人黃麗鳳所言常遭上訴人辱罵,及有7次為此提出辭 呈,且曾反應於店長或其他管理階層,上訴人豈有可能獲 被上訴人公司選為優良配送員?甚至擔任新進人員之訓練 工作?
(二)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



量受侮辱者 (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與受侮辱者 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刺激、行 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 判斷,須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 之繼續存在為必要,故法院即使認定上訴人確實對證人黃 麗鳳有口出三字經之行為,應審酌上訴人職業為一般勞工 階層,參與勞動者多半具有草根性,偶有口出「台罵」之 情形,證人黃麗鳳、黃淑娟等人多年在此工作環境與此等 勞工共事,對於聽、聞他人出口「台罵」之情景諒必非鮮 ,甚至證人黃麗鳳、黃淑娟等2人到庭作證時亦能自然轉 述「幹你娘」等字句而無說不出口之情形,可見上訴人之 口出三字經應非證人黃麗鳳、黃淑娟等人所無法忍受,此 與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即有不合。
(三)上訴人在任職期間對於被上訴人無理要求一律加班而拒發 加班費之行為即出言表示不予苟同,部分同事亦認為上訴 人依法維護自身權益之言行多表支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行為視之猶如芒刺,此為被上訴人斷然對上訴人非法終 止勞動契約之導火線,否則如證人黃麗鳳所言,上訴人以 不知有多少次對之口出三字經之情事,何以被上訴人事後 數個月間均未採取任何措施,而需至上訴人斷然拒絕加班 清理倉庫之要求後始終止勞動契約?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剋扣加班費等爭議,於97年9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 調解過程,被上訴人方面即由訴訟代理人戊○○代為出席 ,當時自始至終未曾提及上訴人有口出三字經之惡行,若 有此事,何以當時被上訴人隻字不提?可見被上訴人於調 解當時認為上訴人口出三字經並非屬於「重大侮辱」之行 為,僅事後認為上訴人維護自身權益之言行恐影響其對其 他員工之管理,故於3日後之97年9月5日對上訴人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既為不合法,可見被上訴人已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及任意剋扣工資等情事,即使被上訴人在 原審審理期間已給付完畢,仍不影響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被上訴人公司火爆場面經常存在,主管經常恫嚇員工,被 上訴人公司均沒有處理,故上訴人即使對同事有口出三字 經之情形,亦不足以讓被上訴人公司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由。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89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 並補稱:
(一)上訴人自97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對被上訴人公司所屬 員工黃麗鳳辱罵「幹你娘」三字經乙事,已據證人黃麗鳳戊○○、黃淑娟、許春景顏睿賢等人分別在原審證述 明確,因上訴人使用三字經之不雅言詞辱罵同事,屢經勸 導無效,其行為已造成部分員工心理上及情緒上嚴重之困 擾,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重大侮辱程度 ,被上訴人若不處理,無法還給員工一個正常之工作環境 ,故被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屬 合法有據,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毋須給付 資遣費。
(二)上訴人雖以「勞工階層之勞動者多半具有草根性」及「偶 發事件」一語帶過對證人黃麗鳳之重大侮辱行為,令人不 可思議,因每個人都有個性及脾氣,具草根性之人就可以 辱罵人?或「偶爾」辱罵人?而且即使以不雅之言語作為 交談之發語詞,亦應以「不對聽者造成攻擊、辱罵」為前 提,上訴人對證人黃麗鳳之辱罵,已造成其心生恐懼,使 其感覺人格受到嚴重污蔑,未獲得應有之尊重,尤其證人 黃麗鳳於97年8月間已擔任主管,仍4度向其主管戊○○提 出辭呈,不願在這種工作環境上班,上訴人之行為自屬構 成重大侮辱情事。再被上訴人公司台中3家批發中心合併 後,上訴人無法自我調整,經常帶頭阻撓新制度推行,影 響配送之其他員工,常口出穢言,在工作場所以髒話攻擊 人身、辱罵人家祖宗八代,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構成公然 侮辱罪,而同事間多次忍讓以求工作順暢,上訴人竟以其 罵人為當然,店主管多次溝通無效,其行為舉止已嚴重影 響其他工作之同事,造成工作秩序無法管理,被上訴人公 司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 予以解僱,即無不當。
(三)上訴人指稱其任職期間曾多次被選為優良員工及從事新進 人員之訓練任務云云,其中上訴人擔任配送指導員乙事係 95年以前,96年7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店主管發現上訴人有 挪用公款情事 (96年7月11日及96年7月24日分別挪用公款 2040元、16740元及15610元),已認為其個人操守有問題 ,故96年7月以後不再由上訴人擔任新進人員之指導人。 另被上訴人公司店主管多次表揚上訴人,係發生在批發中 心合併前,當時分店人數僅10─13人,管理不易,為凝聚



員工士氣,當時表揚人員甚多,上訴人祇是其中之一,且 被上訴人公司從無公開甄選優良員工之活動。
(四)上訴人任職期間曾因對於上級主管交辦之事未予辦理,遭 記小過1次 (即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發生水災,批發中 心損失400餘萬元,97年7月20日星期日必須出勤加班搶救 ,上訴人未事先告知無法前來,配有公務手機亦拒接電話 );又於97年8月18日上班時間未經准許擅離職守,處理個 人私事,遭記大過1次;另被上訴人公司店主管戊○○認 為上訴人之行為有變本加厲之情形,造成管理上極大困擾 ,遂請求公司最高主管於97年9月4日召集中區管理檢討會 議,與會人員一致確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等規定,並依被上訴人公司 經台南市政府於95年12月29日核備之「工作規則」第9-4 、9-6、9-7條及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1月11日發布管理規 章「獎懲管理辦法」第4.5.2條及第4.5.4條規定予以免職 ,通知方法係於當日先行交付免職通知書予上訴人,再於 翌日即97年9月5日發布公告向全體同仁說明上訴人遭免職 乙事。
(五)上訴人於97年8月間發生多次重大違紀行為,被上訴人公 司始於97年9月4日經公司總經理召集中區管理檢討會議確 認,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公司係合法解僱上訴人。至上 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任意剋扣工資乙事,被上訴人否認之, 因被上訴人公司之獎懲管理辦法於93年12月17日公告實施 時,上訴人已在職,嗣於94年4月13日修正公告,上訴人 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又於96年1月11日公告工作規則第6章 第3條,上訴人於97年7月及97年8月因違紀分別記小過及 大過各1次,被上訴人乃按獎懲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扣薪 2500元、10000元,共12500元。惟於97年9月2日勞資爭議 調解時,勞工局人員表示勞工受懲處時可以減發薪資,但 應於年終獎金時再減發,被上訴人乃據此重新審視該制度 之瑕疵,於97年10月1日完成修訂第5.2條:員工受懲處時 ,於當年度減發年終獎金,由於修訂完成時已將上訴人解 僱,故被上訴人依修訂後新辦法於97年10月8日將上訴人 減發之薪資12500元匯還,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提出起訴 狀時,被上訴人早已補發完畢。另被上訴人公司亦訂有「 加班管理辦法」,上訴人若認為確有加班之事實,應申請 加班費,自應依該辦法填寫加班單作為加班事實認定之依 據,但上訴人從無提出加班單及反應主管不同意發給加班 費之情事,卻於遭被上訴人公司免職後始提出加班費之請



求,令人不解。準此,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
(六)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公司火爆場面經常存在,經常恫嚇員 工,有很多苛刻行為云云,均屬虛構,上訴人應負舉證責 任。
(七)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2年6月18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配送業務司機,離職時月薪約51019元。 (二)上訴人曾有對證人黃麗鳳口出三字經(幹你娘)之情事。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是否有 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 據係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等規定 ,有上訴人提出兩造一致不爭執之免職通知書1紙為憑, 而被上訴人前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經原審法院 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而依同條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為不可採,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因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部 分為不可採,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自不得就 該部分聲明不服,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事由,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而不及於同條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部分,故本院毋 庸審酌認定上訴人是否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及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 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



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 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 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 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以上訴人自97年5月間起至 同年8月14日止曾有多次因「錯單」而對同事黃麗鳳口出 三字經 (幹你娘)之情事,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對同事黃麗 鳳口出三字經之事實,然以係「單次偶發事件」及「勞動 階層多具有草根性,難免有『台罵』之情形」等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
1、上訴人自97年5月間起至97年8月14日止確曾多次因「錯單 」之事對營業員即證人黃麗鳳 (後調整職務改任營業部主 任)口出三字經「幹你娘」字眼辱罵,侮辱證人黃麗鳳之 人格,致證人黃麗鳳夜間會做惡夢驚醒,遂不願意再繼續 與上訴人共事,先後7次向被上訴人公司店主管戊○○提 出辭呈,其中4次集中在97年7月份以後乙節,已據證人黃 麗鳳在原審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明確 (參 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而被上訴人公司店主管 戊○○亦於同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接到 (證人黃麗鳳 )反應後,因我跟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很熟,我有私下 要他改進行為,且曾於公司97年5月7日、97年6月5日及97 年8月6日會議時做宣導,但我不會指名道姓,有針對三字 經及送貨問題做宣導。另外我印象中還有2位小姐反應原 告有口出三字經之行為」等語屬實 (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5、6頁)。另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即證人黃淑娟亦在原 審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跟原告一直 都是在北屯批發中心同事,在同事期間我曾經被原告以三 字經罵過,黃麗鳳部分我沒有親眼看到,但黃麗鳳被罵後 心情不好,我有過去關心她,就聽黃麗鳳說過她被原告以 三字經辱罵之情形。原告罵黃麗鳳之原因是打錯單之問題 ,致原告送貨不順。我們有跟店長反應過,店長在會議中 有提出糾正,要求不可以在公共場所說三字經。另錯單的 事情,配送員發脾氣每個人都會,但程度不同,有些是可 以忍受的,但是原告常常口出穢言,甚至會打電話回來幹 譙,是我不能忍受的,且祇有原告會這樣,其他配送員不 會」等語在卷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6頁)。再被 上訴人公司台中批發中心副店長即證人顏睿賢亦在原審98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沒有親耳聽到原 告辱罵黃麗鳳,但因我與黃麗鳳共事較久,私底下黃麗鳳



有打電話告訴我被原告辱罵三字經之情形,黃麗鳳跟我抱 怨原告罵三字經之次數不衹1次,也不祇1次向我說原告之 工作態度不好,她有跟我說過公司有這種員工不想再跟他 共事,想要離職。對原告口出三字經這件事,公司並未懲 處,但在合併後之店內會議上有多次宣導。另在公司合併 後,我發現原告在辦公室口出穢言之行為對某些小姐的針 對性很強,對公司之反應也很強烈」等語 (參見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7─8頁)。又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即證人許春景 亦於同日到庭證稱:「我有聽到原告罵黃麗鳳三字經,我 知道原告平常就會對某些人或不爽的事情就會幹譙,但黃 麗鳳與原告共事不久,原告辱罵黃麗鳳三字經,我認為很 離譜」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再證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員工辛○○於99年3月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配送司機,公 司合併後約97年4月間才與上訴人共事,上訴人在情緒不 好時會罵三字經,如幹你娘,因倉庫較大,有時聽到不確 定他在和何人對話」等語(參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準此,依據上揭多位證人之證述,可見上訴人對證人黃 麗鳳以三字經辱罵乙事確為事實,而且次數不祇1次 (97 年8月14日下午祇是最後1次),故上訴人抗辯稱係「單次 偶發事件」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所謂之「台罵 」即三字經「幹你娘」,依其文義即屬粗鄙不堪、侮辱他 人母親之羞辱性用語,尤其是在一般之工作場合,上訴人 與證人黃麗鳳僅為共事期間不久之同事,平時復無夙怨, 上訴人卻在證人黃麗鳳發生錯單情事時即以三字經辱罵, 其具有強烈之針對性甚明 (針對證人黃麗鳳為之),且次 數之多致證人黃麗鳳心理受創頗深,遂萌生離職之意,不 願再與上訴人繼續共事,先後7次提出辭呈,在客觀上已 達「重大侮辱」之程度,此與一般勞工階層之人用該三字 經作為發語詞,或是在與朋友交談中夾雜三字經之情形迥 然不同,上訴人竟以該三字經係「具有草根性之勞工階層 」所為之「台罵」,而輕描淡寫對證人黃麗鳳之多次公然 侮辱行為,顯係避重就輕諉責之詞,自為本院所不採。 2、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其以「幹你娘」三字 經辱罵同事之情形不祇證人黃麗鳳1人,另有證人即被上 訴人公司倉管人員丁○○於99年4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具結後證稱:「97年7月間,因公司合併後規定司機 要自行理貨,上訴人可能無法適應,認為我是故意刁難他 ,上訴人就以三字經罵我,說你不幫我理貨,如果弄錯了 你自己補貨。上訴人以三字經罵我很多次,次數不記得。



又上訴人為出貨之事與倉管人員大小聲發生衝突,是經常 發生之事情,另外1位倉管同事也有相同之情形,我曾跟 店長反應,無法忍受他這種態度,如果無法改善我就不想 做了,我曾2次向公司表示辭職之意」等語明確 (參見該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可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 之台中地區3個批發中心合併後,因本身對公司新制度之 適應不良,倘遇有工作不順遂之事,即經常以三字經辱罵 包括證人黃麗鳳、丁○○等人在內之同事,上訴人固以該 三字經辱罵行為尚未達「重大侮辱」之程度,然上訴人與 證人黃麗鳳、丁○○均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僅 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有時間先後,或受公司拔擢而是否 擔任基層主管職而已,在工作場合方面,上訴人若對被上 訴人公司之制度或業務實施作法上有不滿或建議,自應循 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管道向直屬主管提出反應,若建議不被 接受,或無法接受被上訴人公司某些作法,上訴人即應自 行考慮去留問題,而非將對公司制度或作法之不滿,或工 作上之不順遂等情緒及壓力,直接以三字經方式發洩在工 作同事身上! 試問:在工作場合上,遇有不順遂之事經常 可見,孰人沒有情緒及壓力?孰人願意無端當做別人發洩 情緒及壓力之出氣包、垃圾桶?尤其是以「幹你娘」等不 堪入耳之三字經「問候」自己之母親,次數尚不祇1次, 上訴人是否有寬宏大度之雅量可以接受他人辱罵式的「問 候語」?縱令上訴人有此氣度,是否可要求證人黃麗鳳、 丁○○等人亦應有相同之氣度而不予計較?俗云:「己所 不欲,勿施於人」,本院認為在公開之工作場所以「幹你 娘」之三字經罵人,在刑事法上已構成公然侮辱罪,在民 事法上亦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若無端且多次以「 幹你娘」之三字經「問候」別人之母親,應構成「重大侮 辱」,自不待言。
3、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胡沛苓、婁柏喬、蔡雅萍、李宜 玲等人,欲證明上訴人平時在工作場所之態度,然證人胡 沛苓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僅至97年5月10日,與證人 黃麗鳳共事期間極短,在客觀上自無從親自聽聞證人黃麗 鳳遭上訴人辱罵三字經之情事(參見原審98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4頁)。而證人婁柏喬則到庭具結後證稱: 「與原告是同住在一起之室友,以前因曠職3日而自被上 訴人公司離職,曾經有聽過原告罵三字經,應該是宣洩性 的。另原告在工作場所常常在打錯單時,會有情緒性字眼 罵人,例如幹你娘呢等」等語(參見原審原審98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另證人蔡雅萍到庭具結後證稱:「



在工作場合沒有聽過或親眼看到原告對打單小姐有辱罵情 形,但原告沒有罵過我三字經,而原告對錯單之情事,臉 會很臭。另外在店內會議曾經不祇1次聽到店主管宣導不 要在上班時間罵三字經,但我不知道罵三字經的人是誰」 等語(參見原審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再證 人李宜玲亦到庭證稱:「原告對營業小姐打錯單時臉比較 臭,沒有聽過他對我罵三字經,也沒有看過原告與黃麗鳳 間有何衝突,或原告有何辱罵黃麗鳳之事,不記得原告是 否曾有口出惡言之情形」等語(參見原審98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4頁)。是從證人婁柏喬、蔡雅萍之證述內 容,可知上訴人在工作場合即有口出穢言罵三字經之習慣 ,且被上訴人公司台中批發中心主管即證人戊○○在店內 會議時確有未指名道姓方式宣導在工作場合不要罵三字經 之事實,至證人李宜玲之證言,對原告是否會口出穢言罵 三字經乙事,卻以「不記得」答覆,證人李宜玲應有故意 迴護上訴人之嫌,否則其他證人無論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或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時,多數均證稱上訴人確實 會在工作場所口出穢言或辱罵同事三字經,證人李宜玲在 同一工作場所竟能充耳不聞,殊難想像。
(三)另上訴人固主張在被上訴人公司火爆場面經常存在,公司 主管經常恫嚇員工,被上訴人公司均沒有處理,亦有許多 苛刻之作為,並聲請訊問證人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9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 日訊問證人己○○,經到庭具結後證稱:「以前在被上訴 人公司擔任配送司機,於95年6月間離職,曾在被上訴人 公司北屯店與上訴人共事,同事間有人會說三字經,可能 是口頭禪,但主管方面我沒有聽過。被上訴人公司管理幹 部與員工溝通時若意見不合,會有言語上衝突,但是對罵 或情緒很激動是沒有」等語(參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8頁),可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公司火爆場面經常存在, 公司主管經常恫嚇員工云云,即乏依據,要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再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資遣費」,而依前述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尤其自97年4、5月間 台中地區3個批發中心合併為一後,上訴人對於公司配送 制度之改變不滿,業務量增加及錯單事件等,遂於97年5 月間至97年8月14日下午,曾先後多次以三字經「幹你娘 」辱罵同事即證人黃麗鳳,侵害證人黃麗鳳之人格權,造 成心理創傷,時常半夜驚醒,不願再與上訴人共事,而先



後7次提出辭呈,本院認為依上訴人之上開行徑,即屬構 成「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要件 ,故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9月4日下午經中區管理檢討會議 確認後,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將免職通知書送達上訴人收受 ,即為合法而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依首揭勞 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自不負給付資 遣費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以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 定為由,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 9月4日合法終止生效,上訴人遲至97年11月7日所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無勞動契約可供上訴人終止, 自不生終止之效力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既有對共同工 作之同事即證人黃麗鳳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自屬合法有效,而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公 司應不負給付資遣費予上訴人之義務。準此,上訴人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 動契約,自不生效力,其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 給資遣費189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徵收,前經上訴人即原告在原審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中救字第21號裁准及確定在 案,而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上訴人即 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271528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後上訴 人減縮請求金額為189194元,對應於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不生影響),及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依上訴人之第二審 上訴利益189194元核定第二審裁判費),共計5965元,因本 件訴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之判決,爰 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965元全部應由上訴人負擔。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西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西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