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黃楊照滿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林錦鑾
被 告 林英吉
被 告 林英山
被 告 林金鎮
被 告 陳林世珠
被 告 林英
被 告 孫初枝
被 告 孫重寅
被 告 孫銓源
被 告 陳孫儼
被 告 孫秀絹
被 告 孫綉緞
被 告 孫淑滿
被 告 孫淑惠
被 告 陳陽曦 原住臺北.
被 告 葉招
被 告 葉炳耀
被 告 陳偉烜
被 告 陳偉祥
被 告 蔡葉黎華 原住嘉義.
被 告 陳黎娟
被 告 陳心縯
被 告 陳金澤
被 告 林坯鈺
被 告 林丕堅
被 告 林育田
被 告 林青萍
被 告 林滄讚
被 告 林朝銘
被 告 王林玲惠
被 告 林彩雲
被 告 林麗芳
被 告 雷林桂芳
被 告 徐陳素秋
被 告 趙敏南
被 告 趙敏德
被 告 陳春燕
被 告 陳進福
被 告 陳幸利
被 告 顏陳愛
被 告 陳萬傳
被 告 郭陳月英
被 告 石陳月金
被 告 林陳淑霞
被 告 林源隆林蔡常娥之.
被 告 林源興林蔡常娥之.
被 告 林源豐林蔡常娥之.
被 告 紀丹桂
被 告 林詠斌林蔡常娥之.
被 告 何樣
被 告 林源宏
被 告 林源山
被 告 林沛菱
被 告 林趙鏡花
被 告 魏綵慧
被 告 林欣昱
被 告 林紫綺
被 告 林均芸
法定代理人 魏綵慧
被 告 林淑芬
被 告 林淑絹
被 告 林淑霜
被 告 林德茂
被 告 林德泉
被 告 張林玉雲
被 告 張林玉梅
被 告 林玉女 原住臺中.
被 告 周玉惠
被 告 楊林玉雪
被 告 林德馨
被 告 張秀鳳
被 告 林源助
被 告 林源鴻
被 告 林慧愉原名林淑治.
被 告 林淑好
被 告 林淑俐
被 告 林淑妹
被 告 林德發
被 告 黃林玉霞
被 告 鄧林玉燕
被 告 林淑珍
被 告 黃維恕
被 告 查培彰
被 告 查培德
被 告 查培成
被 告 林德進
被 告 林德勝
被 告 林德器
被 告 林德卿
被 告 林德慶
被 告 林玉鑾 原住臺北.
被 告 林康玉雲
被 告 林德宗
被 告 林德旺
被 告 林德安
被 告 林德明
被 告 林麗英
被 告 陳東鄉
被 告 陳嘉玲
被 告 陳淑孋 原住臺北.
被 告 陳淑姬 原住臺北.
被 告 陳淑美 原住臺北.
被 告 陳淑芬
被 告 陳淑幸
被 告 謝進財
被 告 謝進丁
被 告 謝啟義
被 告 謝啟彬
被 告 謝雅玲
被 告 謝阿粉
被 告 謝秀菊
被 告 陳謝秀英
被 告 陳景陽
被 告 鄭秀蘭
被 告 陳麗雪
被 告 陳麗米
被 告 陳促完
被 告 顏水吉
被 告 顏來春
被 告 顏秀花
被 告 林英藏
被 告 林清吉
被 告 劉樹
兼訴訟代理 林陳甚
人 弄46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興
之3號
被 告 林調根
訴訟代理人 林秀蘭
被 告 張東富
被 告 謝張金絨
巷7弄11號
被 告 林財
巷19弄42號
被 告 林廊
巷19弄40號
被 告 林水樹
巷19弄42號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宗
被 告 林文義
巷19弄48號
訴訟代理人 盧湘洳
132號
被 告 林忠元
巷3號
被 告 林中發
巷133號
被 告 張春來
巷111號
被 告 林武芳
巷2弄56號
被 告 林邦雄
被 告 林有正
被 告 林甲寅
號
被 告 林煙堂
巷2弄31號
被 告 林朝安
訴訟代理人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劉懿嬅
被 告 林志賢
3巷10號
被 告 林志昌
3巷10號
被 告 林志清
被 告 林清祥
巷4弄76號
被 告 謝進德
巷88弄8號
被 告 陳萬見
訴訟代理人 陳洲杉
被 告 林明華
被 告 林元棟
巷88弄21號
被 告 林達雄
15號
被 告 林朝山
巷19弄46號
被 告 林貞運
巷19弄46號
被 告 林石輝
80號15樓之10
被 告 林冬松
21號2樓
被 告 林文生 原住臺北縣汐止市○○里○○鄰○○路3
段376號
被 告 林桂豊
段70巷5弄35號6樓
被 告 林政憲
段70巷5弄35號6樓
被 告 劉政勲
巷91之1號
被 告 林文勝
巷125號
被 告 林政義
號
被 告 林樹根
巷28弄12號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孫夜助
巷67之1號
被 告 孫清興
巷74號之9
被 告 孫添發
巷74號之10
被 告 孫清鎮
巷14號
被 告 楊孫協
被 告 孫阿封
巷56號之17
被 告 彭孫阿寶
被 告 蘇俊昇
被 告 蘇俊明
被 告 蘇美玉
被 告 李蘇錦珠
被 告 林語瀅
被 告 林美卿
被 告 蘇金霞
號4樓
被 告 林蘇金枝
被 告 張蘇金鳳
被 告 林卻全
被 告 林水源
被 告 林淑蘭
被 告 林淑芬
被 告 林淑玫
法定代理人 林卻全
被 告 蔡文松
被 告 蔡一郎
被 告 蔡正郎
被 告 蔡馨嬅
之12號12樓
被 告 蔡雅惠
被 告 羅鶴田
被 告 張詠鈞(張溪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坤進
被 告 賴守貞(林英順之承受訴訟人)
號
被 告 林怡君(林英順之承受訴訟人)
號
被 告 林怡貝(林英順之承受訴訟人)
號
被 告 林佩瑾(林英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念儒(林英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欣儒(林英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冠婷(林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冠斌(林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靜雯
被 告 林李月霞
弄8號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林右棋(原名林鴻旗)
132號
訴訟代理人 劉懿嬅
被 告 林子欽
被 告 林信宏(林石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錦鑾、林英吉、賴守貞、林怡君、林怡貝、林佩謹、林念儒、林欣儒、林英山、林金鎮、陳林世珠、林英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桃(包括林陳桃繼承原共有人林石龍之部分)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280地號土地,面積26,084.9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千六百分之九十,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源隆、林源興、紀丹桂、林詠斌、林源豐、何樣、林源宏、林源山、林沛菱、林趙鏡花、魏綵慧、林欣昱、林紫綺、林均芸、林淑芬、林淑絹、林淑霜、林德茂、林德泉、張林玉雲、張林玉梅、林玉女、周玉惠、楊林玉雪、林德馨、張秀鳳、林源助、林源鴻、林慧愉、林淑好、林淑俐、林淑妹、林德發、黃林玉霞、鄧林玉燕、林淑珍、黃維恕、查培彰、查培德、查培成、林德進、林德勝、林德器、林德卿、林德慶、林玉鑾、林康玉雲、
林德宗、林德旺、林德安、林德明、林麗英、陳東鄉、陳嘉玲、陳淑孋、陳淑姬、陳淑美、陳淑芬、陳淑幸、謝進財、謝進丁、謝啟義、謝啟彬、謝雅玲、謝阿粉、謝秀菊、陳謝秀英、陳景陽、鄭秀蘭、陳麗雪、陳麗米、陳促完、顏水吉、顏來春、顏秀花、蘇俊昇、蘇俊明、蘇美玉、李蘇錦珠、林冠婷、林冠斌、林語瀅、林美卿、蘇金霞、林蘇金枝、張蘇金鳳、林卻全、林水源、林淑蘭、林淑芬、林淑玫、蔡文松、蔡一郎、蔡正郎、蔡馨嬅、蔡雅惠、羅鶴田應就被繼承人林哮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280地號土地,面積26,084.9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千六百分之一百二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280地號土地,面積26,084.92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9日鑑定圖所示(即A1部分面積456.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英藏取得,以下類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分擔比例所示(即被告林英藏負擔三千六百分之六十三,以下類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錦鑾、林英吉、林英山、林金鎮、陳林世珠、林 英、孫初枝、孫重寅、孫銓源、陳孫儼、孫秀絹、孫綉緞、 孫淑滿、孫淑惠、陳陽曦、葉招、葉炳耀、陳偉烜、陳偉祥 、蔡葉黎華、陳黎娟、陳心縯、陳金澤、林坯鈺、林丕堅、 林育田、林青萍、林滄讚、林朝銘、王林玲惠、林彩雲、林 麗芳、雷林桂芳、徐陳素秋、趙敏南、趙敏德、陳春燕、陳 進福、陳幸利、顏陳愛、陳萬傳、郭陳月英、石陳月金、林 陳淑霞、林源隆(林蔡常娥之承受訴訟人)、林源興(林蔡 常娥之承受訴訟人)、紀丹桂、林詠斌(林蔡常娥之承受訴 訟人)、林源豐(林蔡常娥之承受訴訟人)、何樣、林源宏 、林源山、林沛菱、林趙鏡花、魏綵慧、林欣昱、林紫綺、 林均芸、林淑芬、林淑絹、林淑霜、林德茂、林德泉、張林 玉雲、張林玉梅、林玉女、周玉惠、楊林玉雪、林德馨、張 秀鳳、林源助、林源鴻、林慧愉(原名林淑治)、林淑好、 林淑俐、林淑妹、林德發、黃林玉霞、鄧林玉燕、林淑珍、 黃維恕、查培彰、查培德、查培成、林德進、林德勝、林德 器、林德卿、林德慶、林玉鑾、林康玉雲、林德宗、林德旺 、林德安、林德明、林麗英、陳東鄉、陳嘉玲、陳淑孋、陳 淑姬、陳淑美、陳淑芬、陳淑幸、謝啟義、謝啟彬、謝雅玲 、謝阿粉、謝秀菊、陳景陽、鄭秀蘭、陳麗雪、陳麗米、陳 促完、顏水吉、顏來春、顏秀花、林清吉、劉樹、林調根、
張東富、謝張金絨、林陳甚、林文義、林忠元、林中發、張 春來、林武芳、林邦雄、林有正、林甲寅、林煙堂、林朝安 、林志賢、林志昌、林志清、謝進德、林元棟、林達雄、林 朝山、林貞運、林石輝、林冬松、林文生、林桂豊、林政憲 、劉政勲、林文勝、林政義、孫夜助、孫清興、孫添發、孫 清鎮、楊孫協、孫阿封、彭孫阿寶、蘇俊昇、蘇俊明、蘇美 玉、李蘇錦珠、林語瀅、林美卿、蘇金霞、林蘇金枝、張蘇 金鳳、林卻全、林水源、林淑蘭、林淑芬、林淑玫、蔡文松 、蔡一郎、蔡正郎、蔡馨嬅、蔡雅惠、羅鶴田、張詠鈞、賴 守貞(林英順之承受訴訟人)、林怡君(林英順之承受訴訟 人)、林怡貝(林英順之承受訴訟人)、林佩瑾(林英順之 承受訴訟人)、林念儒(林英順之承受訴訟人)、林欣儒( 林英順之承受訴訟人)、林冠婷(林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斌(林忠義之承受訴訟人)、林右棋(原名林鴻旗)、 林子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列林錦鑾等190人為被告,然於訴訟繫屬 中,①被告孫重錄已於民國96年3月16日死亡、被告楊如羆 於96年12月1日死亡、被告蘇林玉秀於96 年3月17日死亡、 被告周汗生於97年1月20日死亡、被告李錦鴒於94年8月28日 死亡、被告謝啟瑋於93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謝秀蕊於95 年12月11日死亡(皆於起訴前死亡),應追加渠等之繼承人 為被告;②被告林蔡常娥於97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張溪於 98年2月9日死亡、被告林英順於98年9月26日死亡、被告林 忠義於97年9月11日死亡、被告林石川於98年12月9日死亡( 皆於起訴後死亡),應由渠等之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③被 繼承人林哮之五女林綢於昭和17年11月21日死亡,其三子陳 鶴田於於昭和15年3月5日出生,故陳鶴田對於林綢之遺產有 繼承權。而陳鶴田於昭和18 年11月20日經羅金容、羅陳金
收養,其姓名變更為羅鶴田;④又被告孫火榮、孫錫福、孫 慶森、孫慶良、孫玉蘭、孫重西、楊敏章、楊聰章、楊献章 、楊淑花、楊淑真、游孫 、等人對被繼承人林陳桃所有之 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⑤被告林中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80,於98年7月10 日贈與登記與林右棋(原名:林鴻 旗);被告林貞男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5/7200,於 97年11月18日贈與登記與林李月霞;被告林火生就本件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39/14400,於98年8 月18日買賣登記與林 子欽;被告陳玉、温錦洲、温明如、温滿、温信保等人就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60/3600,於97年9月17日因拍賣 而移轉登記與原告黃楊照滿;故林右棋、林李月霞、林子欽 、張詠鈞等人已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揭事實有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追加被告孫夜助、孫清興、孫添發、孫清鎮、楊孫協、 孫阿封、彭孫阿寶、蘇俊昇、蘇俊明、蘇美玉、李蘇錦珠、 林語瀅、林美卿、蘇金霞、林蘇金枝、張蘇金鳳、林卻全、 林水源、林淑蘭、林淑芬、林淑玫、周玉惠、陳嘉玲、謝啟 義、謝啟彬、謝雅玲、蔡文松、蔡一郎、蔡正郎、蔡馨嬅、 蔡雅惠、羅鶴田、林李月霞、林右棋、林子欽;並聲明被告 林源隆、林源興、林源豐、林詠斌、張蘇綉桃、張坤進、張 繼元、張繡莕、張美專、賴守貞、林怡君、林怡貝、林佩瑾 、林念儒、林欣儒、林冠婷、林冠斌、林陳新理、林貞吟、 林貞咏、林信宏承受訴訟;及並撤回對被告林英順、孫重錄 、孫火榮、孫錫福、孫慶森、孫慶良、孫玉蘭、孫重西、楊 如羆、楊敏章、楊聰章、楊献章、楊淑花、楊淑真、游孫 、林蔡常娥、蘇林玉秀、周汗生、李錦鴒、謝啟瑋、謝秀蕊 、張溪、林中章、林貞男、林火生、温錦州、陳玉、温明如 、温滿、温信保、林忠義及林源春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 自屬適法。
三、又被告張溪於98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蘇綉桃、張坤 進、張繼元、張繡莕、張美專,惟其後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張 坤進繼承後,張坤進先將一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配偶張王 月梨,之後張坤進、張王月梨再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80/3600 於98年7月10日移轉登記與張詠鈞,並經兩造同意 由被告張詠鈞承當訴訟。另被告林石川於98年12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林陳新理、林貞吟、林貞咏、林信宏,惟其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50已於99年3月1日因分割登記移轉登 記與林信宏,並經兩造同意由被告林信宏承當訴訟。四、原告聲請本院對土地抵押權人林瓊慧、台中縣龍井鄉農會、 群亞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欽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
後,抵押權人林瓊慧、台中縣龍井鄉農會、群亞股份有限公 司、林子欽均未參加訴訟。
五、查被繼承人林石龍係於民國22年3月7日(昭和8年3月7日) 死亡,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因其無後代,故其財 產應由其母林陳桃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又被繼 承人林陳桃係於民國27年11月3日(日據時代昭和13年11月3 日)死亡,於死亡時有次子林旭(民國47年3月28日死亡, 即被告林英吉、賴守貞、林怡君、林怡貝、林佩瑾、林念儒 、林欣儒、林英山、林金鎮、陳林世珠之被繼承人)、四子 林嶺(民國71年11月11日死亡,即被告林英之被繼承人)、 次女陳林好(民國70年6月7日死亡,即被告陳陽曦、葉招、 葉炳耀、陳偉烜、陳偉祥、蔡葉黎華、陳黎娟、陳心縯、陳 金澤、林坏鈺、林丕堅、林育田、林青萍、林滄讚、林朝銘 、王林玲惠、林彩雲、林麗芳、雷林桂芳、徐陳素秋、趙敏 南、趙敏德、陳春燕之被繼承人)、三女陳林盆(民國79年 9 月9日死亡,即被告陳進福、陳幸利、顏陳愛之被繼承人 )、四女陳林帖(民國36年8月22日死亡,即被告之林萬傳 、郭陳月英、石陳月金、林陳淑霞被繼承人),另有代位繼 承人孫初枝、孫重寅、孫銓源、陳孫儼、孫秀娟、孫綉緞、 孫淑滿、孫淑惠、孫夜助、孫清興、孫添發、孫清鎮、楊孫 協、孫阿封、彭孫阿寶(長女孫林青,民國6年8月3日死亡 ),此有原告提出林陳桃、林旭、林嶺、孫林青、孫重濃、 孫蔡覓、孫葛、孫重宗、楊孫彩、林陳好、陳錫銘、林陳雲 娥、林陳美齡、趙陳彩珠、陳林盆、陳林帖之戶籍謄本各1 份、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按,民國27年台灣為 日據時代之後半期,依當時之民事法制,在形式上雖仍承認 「舊慣」為法源,而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惟其一則因欲 使台灣之民事習慣接近日本法制,以配合其所謂「內地」延 長主義之同化政策,二則因認台灣習慣有不合近代法律思想 之部分,欲加改進,裁判上逐漸改變「舊慣」之原有內涵, 於是裁判上就台灣人間之親屬繼承事項,或以條理為名目, 實則援引日本民法之規定,或以不合公序良俗為由,故意將 習慣法之內容加以改變,以期台灣之民事法制,最後能統一 於日本國法制之下。即原則上仍採台灣習慣為法源,另在繼 承制度上,導入日本法律之觀念,將日本民法之家督繼承制 度移植於台灣,故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戶主地位之繼承與戶 主財產之繼承,不論何者,女子均無繼承權(依台灣之舊習 慣,女子除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外,非當然得為死 者之繼承人)其戶主地位之繼承,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 ,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定其順序;戶主財產之繼承則
依習慣,在室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之;如被繼承 人為家屬時,始不問其為家屬與否,亦不問其為男、女,而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陳桃為戶主,有日據時代之戶籍 謄本附卷為證,故因林陳桃死亡而開始之戶主繼承,其女性 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無繼承權,且本件並無資料可資證明林陳 桃死亡時,其女即孫林青、陳林好、陳林盆、陳林帖有經親 屬之協議,取得繼承權,是被告孫初枝、孫重寅、孫銓源、 陳孫儼、孫秀娟、孫綉緞、孫淑滿、孫淑惠、陳陽曦、葉招 、葉炳耀、陳偉烜、陳偉祥、蔡葉黎華、陳黎娟、陳心縯、 陳金澤、林坏鈺、林丕堅、林育田、林青萍、林滄讚、林朝 銘、王林玲惠、林彩雲、林麗芳、雷林桂芳、徐陳素秋、趙 敏南、趙敏德、陳春燕、陳進福、陳幸利、顏陳愛、陳萬傳 、郭陳月英、石陳月金、林陳淑霞、孫夜助、孫清興、孫添 發、孫清鎮、楊孫協、孫阿封、彭孫阿寶等人,顯不得繼承 林陳桃之遺產,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判准被告孫初枝、孫 重寅、孫銓源、陳孫儼、孫秀娟、孫綉緞、孫淑滿、孫淑惠 、陳陽曦、葉招、葉炳耀、陳偉烜、陳偉祥、蔡葉黎華、陳 黎娟、陳心縯、陳金澤、林坏鈺、林丕堅、林育田、林青萍 、林滄讚、林朝銘、王林玲惠、林彩雲、林麗芳、雷林桂芳 、徐陳素秋、趙敏南、趙敏德、陳春燕、陳進福、陳幸利、 顏陳愛、陳萬傳、郭陳月英、石陳月金、林陳淑霞、孫夜助 、孫清興、孫添發、孫清鎮、楊孫協、孫阿封、彭孫阿寶就 被繼承人林陳桃(包括林陳桃繼承原共有人林石龍之部分) 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2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90/3600辦理繼承登記,及將渠等列為分割共有物之被告, 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28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台中縣龍井鄉○○○段南寮小段20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雖為耕地,但該土地共有之情形,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此有土地謄本可稽,故本 件共有土地依法得為分割,應無疑義。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及因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並有原共有人死 亡而未辦裡繼承登記之情形,故顯難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本件土地之原共有人林石龍(其繼承人為林陳桃)、林陳桃 、林哮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 於本件訴訟併為請求林陳桃、林哮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記載。
㈢本件土地之原共有人温志文(已死亡,繼承人為温錦洲、陳 玉、温明如、温滿、温信保)前就本件土地向鈞院提起裁判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所列被告為土地謄本上記載之共有人, 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2080號受理在案。法院裁定命温志文提 出部分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經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之 後,始知部分共有人已死亡,因而撤回已死亡共有人部分之 起訴,再追加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聲 明追加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法院陸續再命温志文提出部分 被告之戶籍謄本,又發現部分有被告已死亡,温志文再撤回 已死亡部分之追加被告之起訴,而就須再追加之被告,擬於 地政事務所就測繪出實地顯場使用狀況後,於參酌現場使用 狀況而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之同時,再一併追加未列為當事人 之共有人為被告,而於書狀記載「有關有無追加為本件當事 人之必要,另具狀補陳」。前開法院進行履勘現場及囑託台 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本件土地上之地上物等程序,其後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庭表示地籍圖與實地位置有差異,所測 量之現場建物不能套合於地籍圖上。前開法院就地籍圖與實 地不符之情形命温志文表示意見,温志文具狀聲請法院函請 台中縣政府就本件土地先進行衛星地位測量(地籍重測)。 之後,前開法院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駁回訴訟,理由認為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