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635號
TCDV,97,訴,1635,2010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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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邱德濱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   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甲鎮 ○○段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 積1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2,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 520元」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8年3月16日 具狀表明變更其聲明求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 鑑定書中鑑定圖所示M-O-L-P-J-H-B-I-K-M連線所圍成區域 (著黃色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680元」之判決,核 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依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件 鑑定書中鑑定圖所示A-B-C連接實線為準計算結果,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29平方公尺,雖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僅17平 方公尺,然此僅係登記面積更正問題,在未更正前,仍應以 上開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為準。惟被告竟無正當權源, 占有該土地如附件鑑定書中鑑定圖所示M-O-L-P-J-H-B-I-K- M連線所圍成區域(著黃色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建築房 屋,則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 地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5 年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9,000元 ,按其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8計算其1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共 計為835,200元(計算方式:29,000×24×8%=55,680, 55, 680×15=835,200),並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5,680元。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鑑



定書中鑑定圖所示M-O-L-P-J-H-B-I-K-M連線所圍成區域( 著黃色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680元;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與毗鄰之1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有無於重測時到場指界及土地重測時地籍圖有無錯 誤,在地籍圖未更正前,以現行地籍圖為準,被告並非1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爭執地籍圖錯誤之餘地。1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弘富吳泓昌如認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有爭議,亦應由伊等二人訴請確認界址,在確認界址訴訟確 定前,仍應以現行地籍圖之界址為據。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與 1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房屋共同壁之中心線,顯非可信 。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台中縣大甲鎮○○段613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 縣大甲鎮○○路325巷7之1號房屋(下稱訟爭房屋)係於 64年4月28日建築完成,此觀諸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即明, 該屋於63年間興建時,係以位於重測前系爭土地(重測前 地號為台中縣大甲鎮○○段3-10號)上之建物之其中一面 牆壁為共同壁而興建二層樓之房屋。又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吳弘富吳泓昌共有之同段11地號土地(下稱11地號土地 )相毗鄰,該等土地於70年間曾辦理地籍圖重測,其時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葉郭秀鸞及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郭 秀津二人指界一致,均指界該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為「牆壁 」「中」之位置,即前開共同壁之中心線位置,故被告所 有訟爭房屋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然地政機關於重 測時竟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未按系爭土地及1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共同指界之位置予以施測及測繪地籍 圖,致使地籍圖上該二筆土地之地籍線與前揭共同指界之 位置不符,可見70年間土地地籍重測後之「地籍圖」顯然 錯誤,必須依重測當時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之位 置,辦理地籍圖更正手續。乃原告竟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 依據,誤指系爭土地與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在被告所有 訟爭房屋中間之樑柱位置,並稱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依重 測後地籍圖計算結果為29平方公尺,主張被告所有訟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顯於法未合。
(二)退步而言,縱法院認為系爭土地與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非 為前揭共同壁之中心線位置,然被告於63年間興建訟爭房



屋當時,係經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錦選及房屋所有權 人葉博敦、葉郭秀鸞之同意,而以「共同壁」予以興建, 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 分之房屋。又倘若法認定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土地租金應以 「土地申報總價」計算,而非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顯然 不合。且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期間 為5年,故被告就原告所為請求逾越起訴前5年之部分,自 得為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應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為17平方公尺。(二)11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吳弘富吳泓昌所有,被告所有訟 爭房屋坐落於該11地號土地上。
六、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有訟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鑑 定書中鑑定圖所示M-O-L-P-J-H-B-I-K- M連線所圍成區域( 著黃色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被告應拆屋還地,並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 :被告所有訟爭房屋是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屬無權 占有?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土地登記面積僅17平方公尺;而 被告所有訟爭房屋主要坐落之基地則為系爭土地毗鄰之11 地號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該土地係訴外人即被告之 夫吳弘富與被告之弟吳泓昌所共有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與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則存有爭議,原告主張 該二筆土地間之界址係如附件鑑定書中鑑定圖所示I-D-E- Q連接虛線所示,而被告則指稱其界址所在係如該鑑定圖 所示K-L連接虛線所示。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依據兩造各該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所在予以測繪, 並據以計算出系爭土地及11地號土地之各該面積,發現依 原告指界之位置為準,系爭土地及1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 為28平方公尺、467平方公尺;而依被告指界之位置為準 ,則該二筆土地面積依序為6平方公尺、489平方公尺。惟 兩造所指界之各該界址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所在並不相符 ,系爭土地與毗鄰之1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係如鑑 定圖A-B-C連接實線所示,且依該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計



算出該二筆土地之面積各為29平方公尺、466平方公尺, 此觀諸附件鑑定書之說明及鑑定圖中面積分析表之記載甚 明。準此可知,系爭土地與毗鄰之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何 在,攸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及其土地面積之多寡。(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在地籍圖未更正前,應以現行地籍圖經界 線為系爭土地與11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而依現行地籍圖 經界線為準,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29平方公尺,非僅17平 方公尺云云。然被告卻指稱該二筆土前曾於70年間辦理地 籍圖重測,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葉郭秀鑾及1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吳郭秀津二人均一致指界該二筆土地間之界 址係土地上房屋之共同壁中心線位置,惟地政機關於重測 時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未依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 界之位置予以施測及測繪地籍圖,致使地籍圖之經界線與 前揭共同指界之位置不符,該70年間之地籍重測後「地籍 圖」顯然錯誤,必須依重測當時系爭土地與1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共同指界之位置,辦理地籍圖更正手續云云。按「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 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 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 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 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 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 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 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 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74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土地與11地號土地曾於69年12 月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斯時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葉郭秀鸞 及吳郭秀津固均指界「牆壁」「中」(按即牆壁中心線) 為其界址位置,然經地政機關施測結果,其地籍圖經界線 與實地牆壁中心線並不相符,其土地重測結果似乎有誤, 有地籍調查表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嗣更名為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第三測量隊書函附卷可按。惟該土地重測結果 (含地籍圖線及面積)既早已公告確定,地政機關並已依 公告內容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且現系爭土地與1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界址復存有爭議,則依據上開解釋 意旨,自應由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另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以



資救濟解決。復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 ,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 地總登記」,土地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符時,因面積須以 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然因土地 法第38條第1項明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 故每筆土地之面積實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 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而據以移動界址。玆系爭土地與毗 鄰之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既存在爭議,並因此衍生系爭土 地所有權範圍之爭執及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則依法 自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或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吳弘富吳泓昌先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釐清確 定系爭土地與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據以更正地籍圖 ,以資確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並據此計算出系爭土 地之正確面積,而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始 為正辦。乃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曉諭其是否應另行或追加 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以資確定系爭土地及毗鄰11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並據以計算出系爭土地之正確面積暨憑以辦理 土地面積更正後,始得確定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 ,進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本件主張後,竟仍然拒不提 起確認界址訴訟,而在系爭土地現行登記面積僅有17平方 公尺,其土地所有權範圍尚未釐清確定之情況下,貿然遽 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達29平方公尺,則在逾土地 登記面積17平方公尺之範圍部分是否確屬原告所有抑或者 係屬他人所有並未確定之情形下,原告遽行主張被告所有 訟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中鑑定圖所示 M-O-L-P-J-H-B-I-K-M連線所圍成區域(著黃色部分)面 積24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將土 地返還原告,並另行請求被告返還占用該部分土地15年期 間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達29平方公 尺,被告所有訟爭房屋無權占用該土地如附件鑑定書中鑑定 圖所示M-O-L-P-J-H-B-I-K- M連線所圍成區域(著黃色部分 )面積24平方公尺等情,既尚難為本院所憑採,則其本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中鑑定 圖所示M-O-L-P-J-H-B-I-K-M連線所圍成區域(著黃色部分 )面積2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 告應給付原告8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6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11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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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