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833號
TCDM,99,重訴,833,201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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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甲○○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山鼻子44之1號
          居桃園縣八德市○○街64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九八二號、第四二一六號、第五一一四號、第五一四二號
、第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偽造之「張閔偉」駕駛執照壹張沒收。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黑色玩具CO2手槍壹支、鋼瓶玖支、鋼珠壹包、攝影機壹臺、錄影帶陸卷,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偽造之「張閔偉」駕駛執照壹張、黑色玩具CO2手槍壹支、鋼瓶玖支、鋼珠壹包、攝影機壹臺及錄影帶陸卷,均沒收。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黑色玩具CO2手槍壹支、鋼瓶玖支、鋼珠壹包、攝影機壹臺及錄影帶陸卷,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黑色玩具CO2手槍壹支、鋼瓶玖支、鋼珠壹包、攝影機壹臺及錄影帶陸卷,均沒收。
甲○○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黑色玩具CO2手槍壹支、鋼瓶玖支、鋼珠壹包、攝影機壹臺及錄影帶陸卷,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黑色玩具CO2手槍壹支、鋼瓶玖支、鋼珠壹包、攝影機壹臺及錄影帶陸卷,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之聯 絡,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林口鄉附近,由 辛○○把風,戊○○以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



拆下竊取停放上址庚○○所有而由其夫丙○○使用之車號三 —P一四一○號自小客車號牌二面。又辛○○戊○○另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八年十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龜山工業區○○○○○道路上 ,由辛○○把風,戊○○以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梅花扳 手,拆下竊取停放上址乙○○所有之車號九九一八—DM號 自小客車號牌二面(上開竊盜使用之梅花扳手均未扣案)。二、辛○○又於九十八年五月間,透過報紙廣告,在桃園縣桃園 市南崁長榮加油站附近,與販賣偽造證件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之代價,由辛○○提供自己之半身照片一張,由該 男子用以偽造張閔偉之駕駛執照一張,交辛○○收執,足生 損害於張閔偉及監理機關就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三、後辛○○戊○○甲○○知悉司法警察臨檢盤查及搜索進 行方式,及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人多半寧願私了,也不願遭取 締曝光之心理,乃於九十八年六月至七月間,開始共同策劃 由辛○○戊○○假扮司法警察,由甲○○扮演男客,召來 性工作者後,由假司法警察將假男客及性工作者同時逮捕, 再向其表示要付贖始願釋放,以此方式勒贖財物。謀議既定 ,辛○○戊○○為準備犯罪所用工具,乃有以下犯行: ㈠辛○○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在桃園市南崁長榮加油站附近, 再另與前述販賣偽造證件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 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八千元之代價,由辛○○提 供自己之半身照片一張,由該男子用以偽造內容為表示持證 者(冒用姓名不詳)係臺北市刑警大隊警察之服務證一張交 辛○○使用,足生損害於遭冒用姓名之人及臺北市刑警大隊 對於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此外,辛○○尚將其於九十八 年初,在拍賣網站以六千元購置外觀足以亂真之黑色玩具C O2手槍一支及配備之鋼瓶九支、鋼珠一包(持有槍枝部分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充作佯裝司法警察及恐嚇受 害人之犯罪工具。另由辛○○戊○○甲○○分別準備門 號0000000000號(李世棟名義,由陳志綱申租, 陳志綱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 頭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㈡為使犯罪計畫順利執行,辛○○戊○○甲○○尚安排一 次「練習」,於九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將辛○○駕駛之車 號一八○六-WG號自小客車(辛○○之女友張以暄所有) 改懸前開竊得之三P—一四一○號號牌,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戀情汽車旅館登記入住,由甲○○扮演男客,辛○○戊○○扮演司法警察,由戊○○與年籍姓名不詳經營應召業



之友人「小林」談妥,請「小林」指派不知情之旗下性工作 女子供其練習全般擄人勒贖之犯罪過程,再退還練習中取得 之贖款予「小林」。
㈢完成上開相關犯罪工具準備後,辛○○戊○○甲○○三 人即基於勒贖意圖及行使偽造特許證、僭行公務員職權、擄 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將辛○○駕 駛之車號一八○六—WG號自小客車(辛○○之女友張以暄 所有),改懸前開竊得之九九一八—DM號牌,先至設於臺 中市南屯區○○○路四二七號之蒂娜汽車旅館九○五室登記 入住,安置攝影機於浴缸旁,由甲○○扮演男客,以電話召 性工作者丁○○前來從事性交易,辛○○戊○○則先行退 出九○五室外埋伏。俟丁○○進入上開九○五室,雙方約定 性交易費用二千五百元,甲○○交付丁○○現金三千元,丁 ○○找甲○○五百元,與甲○○進行性交之間,辛○○、戊 ○○佯稱臺北市刑警大隊臨檢,冒充司法警察而行使職權, 由辛○○提示行使上開偽造之警察服務證,由辛○○持上開 玩具手槍頂住甲○○頭部,將甲○○與丁○○以手銬銬在一 起,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由戊○○以攝影機 作態拍攝蒐證,將前開丁○○自甲○○取得之現金三千元以 蒐證為名取走。辛○○戊○○旋即接續冒充司法警察而行 使職權,佯押甲○○搜索現場各處,佯示丁○○搜得槍枝及 毒品,辛○○並佯稱不能越區辦案,要將甲○○及丁○○一 併帶上臺北歸案,並表示要丁○○和甲○○溝通,看甲○○ 願不願意不要把丁○○被一同查獲的事情講出去,如果甲○ ○願意,便可以放丁○○離開。辛○○戊○○乃先退出門 外守候,由甲○○與丁○○交涉。甲○○假意怪丁○○害其 行蹤被警察掌握,向其索取二萬元贖款其即可離開,丁○○ 不從,辛○○戊○○乃作態將甲○○押上車,並擄丁○○ 隨行上車,使丁○○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 之下,由戊○○駕駛該車自五權西路交流道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行,稱將送丁○○至其警察機關單位歸案,以此方式 脅迫丁○○,令其心生畏懼。丁○○畏於辛○○戊○○佯 示之警察身分及配帶幾可亂真之玩具手槍,始終不能抗拒, 哀求釋放亦遭拒絕。丁○○所屬不詳應召業者經通報此事, 致電至甲○○所留行動電話請求釋放,辛○○佯稱為司法警 察,要該應召業者支付贖金,否則要將丁○○逮往臺北偵訊 。雙方交涉後,辛○○戊○○甲○○已知丁○○及其所 屬不詳應召業者無法支付原所要求之二萬元贖金,已決意未 經取贖而欲釋放丁○○後,辛○○戊○○甲○○遂另起 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丁○○所屬不詳應召業者支付五千元



。並指示戊○○自豐原交流道駛下,停於交流道附近之便利 商店,扣留丁○○之身分證,交付載有臺灣企業銀行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黃子菁) 帳號之便條紙一張,指示丁○○至遲於十月二十六日匯款至 少五千元至辛○○所持有之上開帳戶,身分證將俟收到匯款 後寄還,未經取贖而在現場先行釋放丁○○,同時間留於車 上之戊○○甲○○則趁機將上開作案用車輛更換回原車牌 ,嗣辛○○折回後一同駕車離去。翌(二十六)日,辛○○ 向丁○○致電請求交付前揭五千元之款項,為丁○○虛與委 蛇,被告辛○○見丁○○不從,乃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你好,我是一個 好市民。昨晚行經臺中市街道,拾獲一捲帶子和證件。因好 奇心看了其內容,門中市(是)女子賣淫之過程。這社會風 氣太亂,請局長把臺中整頓好,把片中之女子抓拿到案,還 給市明(民)乾淨的臺中」之簡訊恐嚇丁○○,欲藉此迫使 丁○○付款,旋即湮滅上開作案用之該行動電話SIM卡、 警察服務證,至作案用手銬則於另案為警沒入。嗣於九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全案經搜索及拘提查獲。
四、案經丁○○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丁○○、李世棟張以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然被告辛○○甲○○戊○○及指定辯護人、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三人是否



有擄人勒贖及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甲○○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李世棟、張以 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九九一八─DM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資料、V8翻拍之戀情汽車旅館不詳女子及及辛○ ○、甲○○畫面照片十二張、蒂娜汽車旅館住房紀錄顯示器 畫面及作案車輛進入之翻拍照片各一張、V8翻拍之蒂娜汽 車旅館九○五室浴缸及辛○○畫面照片四張、被告甲○○與 丁○○共浴照片二張、便利商店發票翻拍照片一張、丁○○ 身份證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豐原字第四六○九八○○三八五號函所附之黃子菁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載有臺灣企銀帳號便條紙翻拍照片一張、丁 ○○遭恐嚇簡訊翻拍照片二張、扣案之偽造張閔偉駕照一張 、扣案交還丙○○保管如照片所示之車號三P─一四一○號 牌二面、扣案交還蕭靜停保管如照片所示之車號九九一八─
DM號牌二面、扣案黑色玩具CO2手槍一支、鋼瓶九支、 鋼珠一包、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之車號一八○六—WG號自 小客車、扣案攝影機一臺及錄影帶六卷、通聯紀錄及通信監 察譯文等在卷足徵。堪認被告辛○○甲○○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依法應予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辛○○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辛○○戊○○二 人就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各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戊○○二人先後二次加 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 言,否則不得謂之公印。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縱以 印章之形式為之,仍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文書,應 按其用意表示之性質,分別認其屬公文書抑私文書或特種文 書,要與印章或公印無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字樣,即非 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應僅係



表示該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製發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被告偽 造上開駕駛執照後,復於其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 章」,即非偽造公印文,而係偽造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為 其偽造該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犯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臺非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核被告辛○○上開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 造駕駛執照罪,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行為, 既屬其偽造駕駛執照特種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依上開判決意 旨,自不另論罪。又被告辛○○與偽造證件之不詳姓名年籍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 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 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 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 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 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 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 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 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 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 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 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 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 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二九一三號判決可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 六七五號亦同此旨。次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 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 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 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 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揭櫫亦明。再按佯裝 警察人員逮捕性工作者,再向之勒贖後釋放之犯罪模式,應 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號 判決意旨足參。
⑵被告辛○○戊○○甲○○三人於犯罪事實三中,關於共 同以行使偽造之警察證件,冒充警察公務員行使查察犯罪之



職權,限制性工作者之行動自由,即以非法之強制力迫使被 害人離去其現時所在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 行動自由,並意圖取贖,惟未經取贖即而釋放被害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及第一百五十八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按,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所 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 ,行為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人而言,如已取得 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 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 ,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最高法院雖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 二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本案中,被告辛○○戊○○甲○○三人向被害人丁○○索討之五千元,金額甚小,依 社會通念並非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則縱使被告 三人於釋放被害人前,仍要求其支付五千元之款項,惟此已 不具贖款性質,僅係基於恫嚇取款之目的,自應認被告三人 已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六 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後並已釋放被害人,任其自由離 去,是被告三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 ,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人偽造特許證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 人之恐嚇、妨害自由犯行已結合論以擄人勒贖罪,亦不另論 罪。另被告辛○○戊○○甲○○於知悉被害人丁○○及 不詳應召業者無法支付原要求之二萬元贖金,而改要求五千 元部分,因被告辛○○戊○○甲○○三人係於決意未經 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後所生之犯意,應非包含在擄人勒贖之範 圍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二七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辛○○戊○○甲○○三人此部分所犯,則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各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認被告辛○○、戊○ ○及甲○○三人就索取五千元部分係屬擄人勒贖罪之部分犯 行,而未另論恐嚇取財未遂罪,即有未洽,為該部分犯罪事 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內,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審理。 再者,被告辛○○戊○○甲○○三人雖於犯罪事實三中 向被害人丁○○取回三千元,然此部分原係被告甲○○於與 被害人丁○○進行性交易所交付之對價,被告辛○○、戊○ ○、甲○○三人原無與被害人丁○○進行性交易,並支付三 千元之意思,其主觀意思應非認該三千元為被害人丁○○所 有,是被告三人取回該三千元,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不



另構成強盜罪,併此指明。又被告辛○○戊○○甲○○ 三人就上揭行使偽造特許證、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擄人勒贖 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辛○○戊○○甲○○三人於 犯罪事實三中之行使偽造警察證件之特許證、僭行公務員職 權及擄人勒贖未遂之行為,係在行為時間緊接重疊中串連為 之,法評價應夾結視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論處。 ㈣被告辛○○戊○○所犯二次加重竊盜罪、擄人勒贖罪、恐 嚇取財未遂罪,及辛○○所另犯共同偽造駕駛執照罪、被告 甲○○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擄人勒贖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查,被告辛○○身心健全不思正業賺取錢財,於重利案通 緝中犯罪,品行非佳,糾結被告戊○○甲○○達三人,事 先慎密主導擬定犯罪計畫、以偽造特許證之犯罪方式準備犯 罪工具及舉行模擬操演,選擇不易接近司法尋求救濟之性工 作者為犯罪被害人,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勒贖,破壞政 府整體公信,且於偵查中並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任何表示, 本應從重評價其刑;惟其等三人未經取贖而釋放告訴人,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原擬取贖 之款項至低(僅二萬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 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意旨,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被告辛○○戊○○甲○○三 人所犯擄人勒贖部分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辛○○戊○○甲○○三人均年輕力壯,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而以擄人方式勒贖,犯罪情節重 大,惟被告辛○○戊○○甲○○三人又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斟酌被告三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偽造之「張閔偉」駕駛執照、黑色玩具CO2手槍一 支、鋼瓶九支、鋼珠一包、攝影機一臺及錄影帶六卷,為被 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三人持以使用之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警察「辛○○」之服務證一張,既未據扣案,且 依被告辛○○等所供述,於本案遭查獲前即已湮滅,為免執 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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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