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70
號、99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綽號「阿龍」,前於民國84年間,因殺人 案件,經法院判決無期徒刑確定,於97年4月17日假釋併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4月16日),目前仍在保 護管束期內。乙○○與林潮源係朋友,乙○○於98年12月1 日晚間11時30分許,酒後前往林潮源所居住之鐵皮屋(坐落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35巷142號對面)喚醒當時在睡覺之 林潮源,質問林潮源為何在背後說他的壞話,雙方約爭吵30 餘分鐘,在言談中,乙○○因不滿林潮源以言語相激,竟於 98年12月2日凌晨0時40餘分許,基於傷害林潮源之犯意,起 身拾起現場之鐵棍1支(長約163.3公分,重約5公斤),乙 ○○主觀上未預見會造成林潮源死亡結果之犯意,但客觀上 則能預見以鐵棍敲打林潮源之頭部,會造成林潮源因傷導致 死亡之可能,仍以上開鐵棍朝林潮源猛擊2下,致打到林潮 源頭部,林潮源因此受有硬腦膜下腔及腦幹出血、顱骨骨折 、頭枕部鈍器傷等傷害。乙○○於行兇後,見林潮源倒地不 起,於12月2日凌晨0時4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申辦人為吳光仁)撥打119,報請救護車前來救護, 但於救護車到場前,即先行離去。林潮源嗣經送醫急救,仍 於98年12月2日6點43分因大量顱骨失血及右側血胸併發心肺 衰竭死亡。員警據報後前往調查,發現乙○○涉嫌重大,乃 於12月2日中午12時許,通知乙○○到案說明,乙○○到案 後,坦承上情,並帶同員警前往案發地點旁之草叢,起出鐵 棍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 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其於上開時、地以鐵棍敲打被害人林潮源,被害人林潮 源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一節,均坦認不諱,惟於本院辯稱: 其係以坐著持扣案之鐵棍,往林潮源打,不知打到何處云 云,經查,扣案之鐵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長約163.3 公分,重約5公斤,並當場命被告模擬案發當時如何持鐵 棍毆打林潮源(此有本院99年4月20日審理筆錄可稽), 經參酌現場照片被告與林潮源所坐之相對位置(被告與林 潮源係坐於警卷第42頁編號7所示之照片之沙發相對位置 ),及該鐵棍之長度及重量(鐵棍長約163.3公分,重約5 公斤),被告當時手持鐵棍位置(被告係雙手持鐵棍未端 位置),及林潮源所受攻擊之位置(為後腦部),則以被 告雙手所持鐵棍末端之位置,持重達5公斤之鐵棍,被告 如未起身,實無法提起重達5公斤之鐵棍,對坐於對面沙 發位置之林潮源,攻擊到林潮源之後腦部,是被告所辯其 係以坐著攻擊林潮源一詞,實非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非可採。
(三)被害人林潮源因「頭枕部鈍器傷」造成「顱骨骨折」併發 「有硬腦膜下腔及腦幹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傷等情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 解剖屍體查驗,製有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鑑定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可佐。(四)此外,本件復經證人莊財寶、吳光仁於警詢陳述明確,並 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 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 29 日刑醫字第0980172077號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臺中縣消防局98年12 月16日消指字第0980028665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 請求救援電話譯文、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扣案鐵棍1支可證。
(五)本件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起衝突而傷害被害人,衡情被 告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而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 之故意。惟依其生活經驗,客觀上因著手傷害時,其攻擊 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所欲攻擊傷害之被害人身體部位,亦 難精確掌握,被告以鐵棍毆擊被害人頭部要害,顯有發生 致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均「可能預見 」,其主觀上並不預見其行為足致被害人死亡,惟仍造成 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又被害人 於遭被告毆擊受傷後,迄其送醫急救間,期間並無其他外 力因素介入,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人致死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與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 段傷害致死罪,雖均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在行為人之 主觀犯意上,則有殺害故意與傷害故意之別,殺人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實施殺害行為時,即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殺 人故意為必要,行為人若具有殺人故意,雖只發生傷害之 結果,但仍成立殺人未遂;反之,行為人若具有傷害故意 ,縱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亦僅負傷害致死之刑責。又殺 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 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 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 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 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 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 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 為認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時尚在 一起喝酒,僅係口角衝突,導致被告於現場拾起鐵棍毆打 被害人,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又被告於行為後尚 以自己所持之電話撥打119請求救護車救護被害人等行為 觀之,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
(二)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 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 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 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 」,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意在毆打傷害被害 人以為教訓,主觀上並無因此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預見,
但就客觀上對於以鐵棍攻擊被害人之頭部,會造成被害人 有因傷導致死亡之可能,則屬有預見,竟仍以鐵棍毆打被 害人之頭部,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殺人罪被判無期徒刑,現假釋當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謹慎行 事,僅因細故,即生傷害犯意,毆打被害人,並因而發生 死亡之結果,惡性重大,犯後雖撥打119電話請求救護, 然於救護車尚未到達前即已離去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稍事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棍 1 支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其他扣案之衣物,為被告平常所 穿之物,非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 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到周佩瑩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