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126號
TCDM,99,訴緝,126,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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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2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明知蒐購人頭帳戶者,多為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使用 ,且其等蒐購人頭帳戶,係用於收取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A○○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嗣郭約 翰(所涉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因曾出借蔡忠信(所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 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後蔡忠信無力清償,郭約翰明知綽號「朝欽」之A○○ 係專門對外收購存摺簿、提款卡轉售予常業詐欺集團使用之 人,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介紹蔡忠信A○○認識, 並要求蔡忠信於民國93年3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街 與民族路口附近,以5000元及2000元之代價,將蔡忠信其向 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尚無實據可證業 已經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先後在A○ ○所駕駛之車輛內,經郭約翰轉交予A○○,以抵償蔡忠信 積欠郭約翰之債務。而A○○於取得郭約翰所交付之上開蔡 忠信之郵局及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將蔡忠信前開郵局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誠泰信貸專員」 、「台新銀貸專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等人所組成之 共同常業詐欺集團成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蔡忠信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果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午○○等人,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午 ○○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蔡忠信前開 郵局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詳細之犯罪時間 、地點、方式、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於93年4月19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219 號7樓樓梯間逮捕正在施用毒品之蔡忠信,再由蔡忠信帶同 員警前往同址6樓609室郭約翰租處實行臨檢,當場查獲同樣



正在施用毒品之郭約翰,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吸 食工具、偽造紙幣9張、蔡忠信之陽信銀行存摺簿、匯款單 22張等物,及蔡忠信之父蔡欽隆交付之匯款單64張,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A○○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 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 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本件證人郭約翰蔡忠信、午○ ○、丙○○、宙○○、子○○、辰○○、亥○○、甲○○、 丑○○、乙○○、戌○○、丁○○、E○○、巳○○、林彩 芬、D○○、卯○○、壬○○、宇○○、酉○○、辛○○、 庚○○、戊○○、申○○、賴淑芬、黃○○、天○○、玄○ ○、地○○、己○○、未○○、癸○○、B○○、彭國棟李建龍許敏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為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前開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A○○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郭約翰蔡忠信、午○○、丙○○、宙○○、子○ ○、辰○○、亥○○、甲○○、丑○○、乙○○、戌○○、



丁○○、E○○、巳○○、林彩芬、D○○、卯○○、壬○ ○、宇○○、酉○○、辛○○、庚○○、戊○○、申○○、 賴淑芬、黃○○、天○○、玄○○、地○○、己○○、未○ ○、癸○○、B○○、彭國棟李建龍許敏宏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蔡忠信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且有郵局匯款單共計64張(郵局帳 號:00000000號,戶名蔡忠信)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被害人 午○○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影本1份、被害人丙 ○○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4份、被害人宙○○提 出之夾報廣告1張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2份、被害人子 ○○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3份、被害人辰○○提 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1份、被害人亥○○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影本3份、被害人亥○○提出之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影本1份、被害人丑○○提出之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影本3份、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通知單影本1份、被害人戌○○提出之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通知單影本2份、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通知單影本2份及夾報廣告影本1紙、被害人E○○提出 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4份、被害人巳○○提出之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6份、被害人寅○○提出之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通知單1份、被害人D○○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通知單9份、被害人卯○○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6 份、被害人壬○○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1份、被 害人宇○○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1份、被害人酉 ○○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1份、被害人辛○○提 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1份、被害人庚○○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1份、被害人戊○○提出之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通知單1份及報紙剪報影本1份、被害人申○○提出 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5份及報紙剪報影本1份、被害人 C○○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1份、被害人黃○○ 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1份、被害人天○○提出之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2份、被害人玄○○提出之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通知單3份、被害人地○○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通知單1份、被害人己○○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 知單1份、被害人未○○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1份 、被害人癸○○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3份及報紙 廣告剪報影本1份、被害人B○○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通知單1份、報紙分類廣告及夾報廣告影本共3張、被害人甲 ○○存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按自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 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 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近 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 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被告對於其所交付蔡忠信帳戶之人,可能以蔡忠信帳戶做 為隱匿或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顯然有所 預見,參以上開被告所交付之蔡忠信帳戶,有多筆萬元以上 之款項於短期間內之當日存款,隨即於當日或翌日提領一空 ,且存提手續頻繁之情形,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按, 其顯非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另以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被害人午○○等人係分別見到報紙廣告而撥打電話與詐騙 集團成員聯絡後,遭詐騙集團各成員以各種不同理由詐騙, 且有被害人多達32人者,衡情此類詐騙情形不可能僅對被害 人1人發送,且該犯罪集團分工精細,扮演不同角色,致被 害人被騙而匯款,以此詐欺方法獲取鉅額犯罪所得之情狀觀 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顯均係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 彼等從事假貸款真詐財之不法行為,自係恃此為生,應成立 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搜購帳戶之 行列,其為詐騙集團成員搜購存款帳戶以供該等人實施詐欺 取財等犯行,使詐騙集團成員能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又為詐 騙集團成員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事證至為明確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 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 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 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參照 )。
三、復按被告A○○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 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關於(罰 金刑最低刑度部分)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涉犯刑法 第340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 刑。復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 年6月14 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 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 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 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 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 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 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提高後之(罰 金刑最高刑度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 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 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而被告行為後,上開 刑法業已修正,已刪除其中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 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 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 ,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上開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 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為重,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處。
㈣至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



,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 語,新舊法之法定刑度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 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 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 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 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就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蔡忠信前開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實行本件常 業詐欺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 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上訴人等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5669號判決,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六、被告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顯 見被告與對該詐欺集團之正犯行為不僅有所認識,並且意識 到其本人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且清楚認知其他 共同正犯能利用到其本人工作成果(所搜購到之人頭帳戶) ,而繼續朝完成犯罪目標之方向前進,而本件詐騙集團規模 非小,分工縝密,顯係以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並賴以維 生,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具有犯 意之聯絡,而其取得蔡忠信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 再提供予不詳姓名之共同正犯,使該詐騙集團成員能順利完 成常業詐欺取財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之犯行,則被告之所為係 完成整個詐騙集團行為之不可或缺之行為,是依被告所為之 犯行及整體犯罪內容以觀,自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與一 般單純出售帳戶之幫助犯有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常業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為前開常業詐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常業詐 欺犯意下所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常業詐欺罪。又被害 人丙○○係遭詐騙而於93年4月7日、12日、14日、15日陸續 匯入蔡忠信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1萬5200元,公訴意旨誤載係 於93年3月中旬匯款為2萬3560元;被害人亥○○匯入蔡忠信 帳戶之金額為2萬8600元,公訴意旨誤載匯入蔡忠信帳戶金 額為7萬1700元;被害人戌○○匯入蔡忠信帳戶之金額為1萬



2300元,公訴意旨誤載匯入蔡忠信帳戶金額為2萬4300 元; 被害人巳○○係於93年4月9日、12日陸續匯入蔡忠信帳戶金 額合計為5萬790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於93年4月9日匯入3萬 5500元;被害人D○○係於93年4月8日、9日、14日、15日 陸續匯入蔡忠信帳戶之金額合計為8萬3400元,公訴意旨誤 載為於93年4月8日匯入10萬9400元;被害人癸○○係於93年 4月12日、13日陸續匯款,公訴意旨誤載為93年4月12日匯款 ;被害人林方如係於93年4月6日、7日陸續匯款,公訴意旨 僅記載於93年4月6日匯款;被害人宙○○係於93年4月13日 、14日陸續匯款,公訴意旨僅記載於93年4月13日匯款,均 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蒐購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安然施詐行騙,所提供之帳戶僅 蔡忠信1人之帳戶,及被害人多達32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 多達數十萬元,並被告所參與部分僅為蒐購提供本案1個郵 局帳戶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參與電話詐騙或提領款項之工 作,其於本案之分工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開常業詐欺犯行時間雖 在96年4月24日前,然其於94年8月5日偵查中經通緝,且於9 7年9月16日始緝獲,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尚無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轉帳金額│轉入之金融機構 │轉帳日期│ 備 註 │
│ │姓 名│ │帳戶名稱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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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午○○│1萬5850 │蔡忠信郵局帳戶 │93年4月1│午○○於93年4月14日 │
│ │ │元 │(帳號:00000000│4日 │,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 │ │ │) │ │偽以「誠泰信貸」之名│
│ │ │ │ │ │義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廣│
│ │ │ │ │ │告,即撥打廣告上所留│
│ │ │ │ │ │之行動電話號碼095386│
│ │ │ │ │ │7508,與一名自稱「林│
│ │ │ │ │ │永泰」之男子聯繫,該│
│ │ │ │ │ │男子佯稱協助貸款須先│
│ │ │ │ │ │繳交手續費等名義,致│
│ │ │ │ │ │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
│ │ │ │ │ │於錯誤,於93年4月14 │
│ │ │ │ │ │日10時許,在臺中大智│
│ │ │ │ │ │郵局,以郵政劃撥方式│
│ │ │ │ │ │將1萬5850元存入蔡忠 │
│ │ │ │ │ │信帳戶內。 │
├──┼───┼────┼────────┼────┼──────────┤
│ 二 │丙○○│11萬5200│蔡忠信郵局帳戶 │93年4月 │丙○○於93年3月中旬 │
│ │ │元(起訴│(帳號:00000000│7、12 、│間,見不詳姓名年籍之│
│ │ │書誤載為│) │14、15日│人偽以「誠泰信貸」之│
│ │ │2萬3560 │ │(起訴書│名義刊登於夾報廣告,│
│ │ │元) │ │誤載為3 │即撥打廣告上所留之行│
│ │ │ │ │月中旬)│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 │,與一名自稱「林志泓
│ │ │ │ │ │」之男子聯繫,該男子│
│ │ │ │ │ │佯稱協助貸款須先繳交│
│ │ │ │ │ │手續費、保證人費用、│
│ │ │ │ │ │法院公證手續費、逾繳│
│ │ │ │ │ │手續費之罰鍰、文件擔│
│ │ │ │ │ │保費等名義,致被害人│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先後於93年4月7、12│
│ │ │ │ │ │、14、15日,在太平宜│
│ │ │ │ │ │欣郵局,以郵政劃撥方│
│ │ │ │ │ │式將3萬5200元、3萬元│
│ │ │ │ │ │、1萬元、4萬元存入蔡│
│ │ │ │ │ │忠信帳戶內,總計存入│
│ │ │ │ │ │11萬5200元。 │
├──┼───┼────┼────────┼────┼──────────┤




│ 三 │宙○○│9800元 │蔡忠信郵局帳戶 │93年4月1│宙○○於93年4月13日 │
│ │ │ │(帳號:00000000│3、14日 │,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 │ │ │) │ │偽以「誠泰信貸」之名│
│ │ │ │ │ │義刊登於夾報廣告,即│
│ │ │ │ │ │撥打廣告上所留之行動│
│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 │與一名自稱「陸小姐」│
│ │ │ │ │ │之女子聯繫,該女子佯│
│ │ │ │ │ │稱協助貸款須先繳交公│
│ │ │ │ │ │證手續費、保險費等名│
│ │ │ │ │ │義,致被害人信以為真│
│ │ │ │ │ │,而陷於錯誤,先後於│
│ │ │ │ │ │93年4月13日15時許、1│
│ │ │ │ │ │4日15時許,在大肚郵 │
│ │ │ │ │ │局,以郵政劃撥方式將│
│ │ │ │ │ │4800元、5000元存入蔡│
│ │ │ │ │ │忠信帳戶內,總計存入│
│ │ │ │ │ │9800元。 │
├──┼───┼────┼────────┼────┼──────────┤
│ 四 │子○○│1萬9660 │蔡忠信郵局帳戶 │93年4月6│子○○於93年3月間, │
│ │ │元 │(帳號:00000000│、7日 │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
│ │ │ │) │ │以「誠泰信貸」之名義│
│ │ │ │ │ │刊登於夾報廣告,即撥│
│ │ │ │ │ │打廣告上所留之行動電│
│ │ │ │ │ │話號碼00000000000, │
│ │ │ │ │ │與一名自稱「林元浩」│
│ │ │ │ │ │之男子聯繫,該男子佯│
│ │ │ │ │ │稱協助貸款須先繳交手│
│ │ │ │ │ │續費、律師費、保全人│
│ │ │ │ │ │員費用等名義,致被害│
│ │ │ │ │ │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誤,先後於93年4月6、│
│ │ │ │ │ │7日,在臺中大智郵局 │
│ │ │ │ │ │,以郵政劃撥方式將50│
│ │ │ │ │ │00元、6860元、7800元│
│ │ │ │ │ │存入蔡忠信帳戶內,總│
│ │ │ │ │ │計存入1萬9660元。 │
├──┼───┼────┼────────┼────┼──────────┤
│ 五 │辰○○│1萬2800 │蔡忠信郵局帳戶 │93年4月1│辰○○於93年4月11日 │
│ │ │元 │(帳號:00000000│4日 │,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 │ │ │) │ │偽以「世華信貸」之名│
│ │ │ │ │ │義刊登於夾報廣告,即│
│ │ │ │ │ │撥打廣告上所留之行動│
│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 │與一名自稱「世華銀行│
│ │ │ │ │ │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 │聯繫,該成員佯稱協助│
│ │ │ │ │ │貸款須先繳交公證手續│
│ │ │ │ │ │費等名義,致被害人信│
│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於93年4月14日11時許 │
│ │ │ │ │ │,在臺中向上郵局,以│
│ │ │ │ │ │郵政劃撥方式將1萬280│
│ │ │ │ │ │0元存入蔡忠信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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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亥○○│2萬8600 │蔡忠信郵局帳戶 │93年4月1│亥○○於93年4月間, │
│ │ │元 │(帳號:00000000│5日 │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
│ │ │ │) │ │以「某銀行信貸」之名│
│ │ │ │ │ │義刊登於夾報廣告,即│
│ │ │ │ │ │撥打廣告上所留之行動│
│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 │與一名自稱「王子元專│
│ │ │ │ │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 │ │ │ │ │繫,該成員佯稱協助貸│
│ │ │ │ │ │款須先繳交手續費、簽│
│ │ │ │ │ │約費、律師訴訟費等名│
│ │ │ │ │ │義,致被害人信以為真│
│ │ │ │ │ │,而陷於錯誤,於93年│
│ │ │ │ │ │4月15日先後三次,分 │
│ │ │ │ │ │別在臺中國光路郵局及│
│ │ │ │ │ │臺中英才路郵局,以郵│
│ │ │ │ │ │政劃撥方式將6800元、│
│ │ │ │ │ │9000元、1萬2800元存 │
│ │ │ │ │ │入蔡忠信帳戶內,總計│
│ │ │ │ │ │存入2萬8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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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甲○○│5000元 │蔡忠信郵局帳戶 │93年4月1│甲○○於93年4月11日 │
│ │ │ │(帳號:00000000│2日 │,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 │ │ │) │ │偽以「誠泰信貸」之名│




│ │ │ │ │ │義刊登於夾報廣告,即│
│ │ │ │ │ │撥打廣告上所留之行動│
│ │ │ │ │ │電話號碼(號碼不詳)│
│ │ │ │ │ │,與一名詐欺集團成員│
│ │ │ │ │ │聯繫,該成員要求王正│
│ │ │ │ │ │興先傳真身分證影本,│
│ │ │ │ │ │甲○○即依其指示將身│
│ │ │ │ │ │分證影本傳真予該成員│
│ │ │ │ │ │,翌日即同月12日,該│
│ │ │ │ │ │成員以電話與甲○○聯│
│ │ │ │ │ │繫,並佯稱協助貸款須│
│ │ │ │ │ │先繳交合約書費用、法│
│ │ │ │ │ │院公證費等名義,致被│
│ │ │ │ │ │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錯誤,於93年4月12日 │
│ │ │ │ │ │,在太平坪林郵局,以│
│ │ │ │ │ │郵政劃撥方式,將5000│
│ │ │ │ │ │元存入蔡忠信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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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丑○○│1萬6360 │蔡忠信郵局帳戶 │93年4月8│丑○○於93年4月7日,│
│ │ │元 │(帳號:00000000│日 │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
│ │ │ │) │ │以「大眾信貸」之名義│
│ │ │ │ │ │刊登於聯合報之廣告,│
│ │ │ │ │ │即撥打廣告上所留之行│
│ │ │ │ │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 │,與一名自稱「王子萱
│ │ │ │ │ │專員」之男子聯繫,該│
│ │ │ │ │ │男子佯稱協助貸款須先│
│ │ │ │ │ │繳交法院公證費、保險│
│ │ │ │ │ │費等名義,致被害人信│
│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先後於93年4月8日12時│
│ │ │ │ │ │1分許、同日14時35分 │
│ │ │ │ │ │許、同日17時58分許,│
│ │ │ │ │ │在竹北光明郵局,以郵│
│ │ │ │ │ │政劃撥方式,將5860元│
│ │ │ │ │ │、4000元、6500元存入│
│ │ │ │ │ │蔡忠信帳戶內,總計存│
│ │ │ │ │ │入1萬6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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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乙○○│8500元 │蔡忠信郵局帳戶 │93年4月6│乙○○於93年3月間, │
│ │ │ │(帳號:00000000│日 │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
│ │ │ │) │ │以「台新銀貸」之名義│
│ │ │ │ │ │刊登於報紙之廣告,即│
│ │ │ │ │ │撥打廣告上所留之行動│
│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 │與一名自稱「黃麗琴」│
│ │ │ │ │ │之女子聯繫,該女子要│
│ │ │ │ │ │求乙○○先傳真身分證│
│ │ │ │ │ │影本,乙○○即依其指│
│ │ │ │ │ │示將身分證影本傳真予│
│ │ │ │ │ │該女子,數日後該女子│
│ │ │ │ │ │以電話與乙○○聯繫,│
│ │ │ │ │ │佯稱協助貸款須先繳交│
│ │ │ │ │ │法院公證費、保險費等│
│ │ │ │ │ │名義,致被害人信以為│
│ │ │ │ │ │真,而陷於錯誤,先後│
│ │ │ │ │ │於93年3月間某日,在 │
│ │ │ │ │ │竹南郵局,將5800元、│
│ │ │ │ │ │1萬600元匯入陳國峰帳│
│ │ │ │ │ │戶內(00000000),復│
│ │ │ │ │ │向乙○○詐稱須再繳交│
│ │ │ │ │ │保險費、律師費等名義│
│ │ │ │ │ │,要求乙○○利用自動│
│ │ │ │ │ │提款機轉帳功能,先後│
│ │ │ │ │ │將1萬元、2萬元,匯入│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 │,嗣後乙○○表示不辦│
│ │ │ │ │ │理貸款並要求返還先前│
│ │ │ │ │ │所匯款項,惟該女子復│
│ │ │ │ │ │向乙○○表示須另支付│
│ │ │ │ │ │撤銷文件費用8500元,│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
│ │ │ │ │ │認確可領回先前所匯之│
│ │ │ │ │ │3萬8400百元,而於4月│
│ │ │ │ │ │6日,在頭份尖山郵局 │
│ │ │ │ │ │,以郵政劃撥方式,將│
│ │ │ │ │ │8500元存入蔡忠信帳戶│
│ │ │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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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戌○○│1萬2300 │蔡忠信郵局帳戶 │93年4月9│戌○○於93年4月9日,│
│ │ │元 │(帳號:00000000│日 │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
│ │ │ │) │ │以「大眾信貸」之名義│
│ │ │ │ │ │刊登於聯合報之廣告,│
│ │ │ │ │ │即撥打廣告上所留之行│
│ │ │ │ │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 │,與一名自稱「李子豪
│ │ │ │ │ │專員」之男子聯繫,該│
│ │ │ │ │ │男子佯稱協助貸款須先│
│ │ │ │ │ │繳交法院公證費、保險│
│ │ │ │ │ │費等名義,致被害人信│
│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先後於93年4月9日13時│
│ │ │ │ │ │13分許、同日14時15分│
│ │ │ │ │ │許,在基隆大武崙郵局│
│ │ │ │ │ │,以郵政劃撥方式,將│
│ │ │ │ │ │6500元、5800元存入蔡│
│ │ │ │ │ │忠信帳戶內,總計存入│
│ │ │ │ │ │1萬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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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