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8472號、99年度偵字第2121號、120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8年10月間,參與施博覺、林憲 邦、巫明龍(上3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查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人組成之犯罪集團 ,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128巷18號6樓,將其所 有3張照片及光碟片交予巫明龍,巫明龍再將該照片交予林 憲邦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工程師」之人,以不詳之方法 ,使用「乙○○」之個人資料,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 1枚之「乙○○」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下稱身分證、健保卡),且將戊○○之相片張貼或列印於上 揭身分證、健保卡上,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 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2月1日,由施博覺將上開 偽造之身分證、變造之健保卡交付予戊○○,並搭載戊○○ 委請某不知情店家偽刻「乙○○」之印章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戊○○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健保卡及 印章,至臺中市○區○○路10號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冒用 「乙○○」名義向該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並提出上開偽造之 身分證、變造之健保卡、偽刻之印章予該銀行行員廖籃瑩而 行使之,復利用不知情之廖籃瑩持上開偽造之印章代為在個 人戶顧客資料卡上之留存印鑑式樣欄、申辦電子票據書上之
立約人欄及附註處、彰化銀行金融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兼立 約人欄及個人戶領用單之申請人欄,接續偽蓋「乙○○」之 印文共5枚,戊○○又接續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上之立約人 欄、申辦電子票據書上之立約人欄及附註處、彰化銀行金融 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兼立約人欄、個人戶領用單上之申請人 欄位偽造「乙○○」之署名共5枚,而偽造「乙○○」向彰 化銀行北屯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私文書,隨即將之交付予彰 化銀行北屯分行行員廖籃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 」之權益及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對於帳戶及通訊核發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廖籃瑩察覺有異,即時連線查詢乙○○之戶籍資 料發現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上張貼之照片與乙○○本人戶籍 照片不符,確認上開證件係偽造、變造後報警處理,經警當 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偽造之「乙○○」身分證、變造之 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印章1枚。
㈡戊○○另於98年11月5日上午某時,向設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61號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同日中午,將其所有前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集團成員施博覺,作為該集團詐欺 取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
⒈9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佯裝為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致電丁○○,詐稱:破獲 一詐騙集團,其中有丁○○之帳戶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 某女性成員,佯裝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蘇靜 怡,撥打電話予丁○○,詐稱:丁○○之郵局帳戶將遭凍 結,應將存款領出,存入指定之中央信託保官戊○○所有 之帳戶內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遂至臺灣銀行健行 分行,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 20萬元存入戊○○之前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 ⒉9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員 警,撥打電話予甲○○,詐稱:甲○○之國民身分證遭盜 用開立帳戶涉嫌洗錢,應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說明案 情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書記官,致電甲○○,訛稱: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以 便該地檢署監管存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遂於同 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灣銀行北大分行,以無摺存款方 式,將62,000元以無摺款方式存入戊○○之前開臺灣銀行 大甲分行帳戶內。嗣丁○○、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犯林憲邦、施博覺、巫明龍、證人即彰化銀行北屯分 行行員廖籃瑩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甲○○、丁○ ○、乙○○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有上開貼有戊○○照片之偽造「乙○○」身分證、變造之 健保卡各1張、印章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乙○○」 國民身分證1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其「水印、安全線、背面膠膜雷射控管號碼」與樣張不符 ,應係偽造,此有該局99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51209號 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經送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⒈健保卡體 為真實卡體。⒉此健保卡晶片已毀損,無法讀取內部資料。 ⒊經鑑定為變造卡。」,亦有該公司99年5月5日東電智(99) 第029號函在卷可稽。
㈢有被告所有前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害人丁○○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 憑條存根、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被害人甲○○提 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 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及刑事傳票、 相關傳真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2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2紙、扣押物照片1張、乙○○之身分證與健
保卡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申辦電子票 據書、彰化銀行金融卡申請書、個人戶領用單各1紙在卷可 稽。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 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供參) ,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 第1項之公印文。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 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 罰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 1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 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 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 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 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 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 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 公印文之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3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乙○○」國民身 分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於前開偽造之「乙○○」國民 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就變造「乙○○」全民健康保險卡並 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屬偽造,容有誤認,然起訴法 條毋庸變更。被告冒用「乙○○」名義,分別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乙○○」署名及印文並據以行使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 名申請帳戶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詐騙被害人丁○○、甲○○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施博覺、林憲邦、巫明龍及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姐」之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乙○○」之印章、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廖籃瑩偽造「乙○○」之印文,均為 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乙○○」國民身分證、變造「乙○○」全民健康 保險卡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 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刻 「乙○○」名義之印章、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基於取得銀行帳戶及金融卡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啟動 一連串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行 為,其犯罪之目的單一,行為間有多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且如以數行為 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而不合於刑罰 公平原則,是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罪、詐欺取財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被告僅涉1次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
㈥被告與另案被告施博覺、林憲邦、巫明龍及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姐」之人,就上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 文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 取財未遂罪、2次詐欺取財罪,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㈦檢察官論罪雖未論及被告冒名申請帳戶未遂之法條,然其於 起訴事實既已載明,且與論罪部分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㈧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仍 以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以內者為限。查被告參與另案被告林 憲邦、施博覺及巫明龍等人共同為詐欺行為,究其所為乃提 供帳戶及冒名申辦帳戶以供上開人等使用,此業具另案被告 林憲邦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可認被告在 集團內乃充作人頭為用。是被告提供帳戶及冒名申辦帳戶, 對於其所為係分擔詐欺他人財產整體犯行中之部分行為應有 所認識,而與另案被告林憲邦、施博覺等人有犯意聯絡。然 對於詐欺之方法或手段究是如何實施尚非被告所得知悉,倘
詐欺之手段係以他犯罪行為之方法施行,則他犯罪行為實非 充作人頭之被告所得預見,若將之容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範圍 內,顯有過度擴張犯意聯絡範圍概念之嫌,恐懸傷於人民之 權利,實不宜持他犯罪行為之詐欺方式涵於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憲邦、施博覺等人之詐欺犯意聯絡範圍內。是以,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雖以偽造之公文書及公印文傳真予被害人施以 詐術,就其詐欺之方法已觸及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之罪名, 難認此部分犯行,仍在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憲邦、施博覺等人 之詐欺犯意聯絡範圍內。
㈨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為貪圖小利,即參與詐騙集團,提供 自身帳戶供作詐騙所用,而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致被 害人丁○○、甲○○財產損害非微;持用偽造、變造已成為 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重要證件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已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保險 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乙○○之權益,及詐騙被 害人丁○○、甲○○,惡性非輕;然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在偵查中供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暨被告參與犯 罪分工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 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 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 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 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 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 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 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2號刑事
判決均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乃就被告所犯數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 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 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㈩扣案偽造「乙○○」之印章1顆、偽造「乙○○」國民身分 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 之「乙○○」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除上開「內政部印」公印文外,均係 被告與共犯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偽造之「乙○○」國 民身分證1張,其全部均經諭知沒收,爰不於主文分別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白色手機1支,尚無證據足 認有供犯罪使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㈢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沒收之物品 │數量 │
│ │ │ │
├──┼────────┼───────┤
│ 1 │偽造「乙○○」之│壹張 │
│ │國民身分證 │ │
├──┼────────┼───────┤
│ 2 │變造「乙○○」之│壹張 │
│ │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 3 │偽造「乙○○」之│壹枚 │
│ │印章 │ │
├──┼────────┼───────┤
│ 4 │汽車造型白色手機│壹支 │
│ │(含SIM卡1張)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文書上之印文或署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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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印文、署押各壹枚 │
│ │料卡 │ │
├──┼──────────┼─────────────┤
│ 2 │電子票據申請書 │印文、署押各貳枚 │
├──┼──────────┼─────────────┤
│ 3 │個人戶領用單 │印文、署押各壹枚 │
├──┼──────────┼─────────────┤
│ 4 │彰化銀行金融卡申請書│印文、署押各壹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