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96號
TCDM,99,訴,596,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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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即翁森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
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關於「丙○○」、「甲○○」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貳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翁森永)為丙○○、甲○○夫妻之子。乙○○ 因需款孔急,遂於民國98年4 月間委託友人己○○代為調借 現金,嗣經己○○之友人丁○○應允貸予款項,並要求提供 擔保。乙○○明知自己未得其父母丙○○、甲○○之同意或 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 月20日,在其所駕駛並暫停於 臺中市○○路之「菲力遊戲場」前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車 號不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除以其本人名義(即原 名翁森永)為發票人外,另在發票人欄位,接續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丙○○」署名、指印及「甲○○」署名表示丙○○ 、甲○○願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而同時偽造「丙○○」、 「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 紙,並將該本票2 紙交由 己○○轉交丁○○行使以供擔保,使不知情而受託於丁○○ 之己○○不疑有他,乃將現金10萬元交付乙○○,足生損害 於丙○○、甲○○及丁○○(關於本件借款金額10萬元及實 際貸款之人為丁○○等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因 乙○○未依期還款且行蹤不明,丁○○求償無門,乃以己○ ○為執票人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因丙○○、甲○○ 否認有授權或同意乙○○簽名、捺印而簽發本票之事,丁○ ○始知上情,並扣得由丁○○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 2 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起訴書雖誤載丁○○為告發人,然其既為實際借款人,其所 為之申告自屬告訴性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己○○、丙○○、甲○○於偵查中經具結而



為證述,被告未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 面),本院亦查無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交付之本票2 紙係供借款之擔 保等語、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稱:渠等均未同 意或授權被告在本票上簽名或按捺指印開立本票等語相符( 見偵字卷第11頁、偵緝字卷第3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正本2 紙扣案可佐(置於偵字卷後附證物袋內),是被告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含沒收):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 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 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罪(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未經其父丙○○、其母甲○○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偽造「丙○○」署名、指印及「甲○○」署名於 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而偽造丙○○、甲○○為共同發 票人之本票,復持該偽造之本票供擔保而向丁○○詐取款項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同意偽造「丙 ○○」署押(含署名、指印)、偽造「甲○○」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 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可參)。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偽造「丙○○」、「甲○○」為發票人之本票各2 紙,所侵 害之法益同一(各均同為「丙○○」、「甲○○」),且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 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同一發票行為,同時偽造「 丙○○」、「甲○○」2 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本票,復交付偽造之本票予他人供擔保而詐 取款項,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參照),惟現行刑法已廢除 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欺取財罪等2 罪,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已諭知被告此 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 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係偽造本票之用途係供借款之擔保 ,所偽造者乃其父母之名義,且該偽造之本票仍為債權人丁 ○○所持有未經流通於外,尚未對於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15頁),復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 又被害人丙○○、甲○○基於親情亦不願對被告再予究責, 亦據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並 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是衡酌全案犯罪情 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妨害風化之前科外(經法院判處拘役),別 無其他素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時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因一時需款孔急,即貿然偽造雙親丙○○、甲○○為共同發 票人之本票供持向丁○○借款,使丙○○、甲○○及丁○○ 分別受有信用及財產上損害,惟衡酌本件惡性並非重大,且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丁○○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失,且獲被害人即其雙親丙○○、甲○○之諒 解均如上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 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 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 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 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 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 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 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 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附 表所示被告偽造「丙○○」、「甲○○」為共同發票人所簽 發之本票各2 紙,僅「丙○○」、「甲○○」為發票人部分 係屬偽造,被告本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 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應僅就關於偽造「丙○○ 」、「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丙○○」署押( 署名、指印)及「甲○○」署名,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



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周玉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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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欄所│
│ │ │ │(到期日)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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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WG307567│翁森永│ 98年4月20日 │50萬元 │「丙○○」│
│ │ │丙○○│(98年5月20日) │ │署名、指印│
│ │ │甲○○│ │ │各1 枚 │
│ │ │ │ │ │「甲○○」│
│ │ │ │ │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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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WG307568│翁森永│ 98年4月20日 │50萬元 │「丙○○」│
│ │ │丙○○│(98年5月20日) │ │署名、指印│
│ │ │甲○○│ │ │各1 枚 │
│ │ │ │ │ │「甲○○」│
│ │ │ │ │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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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