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於民國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十一月,經減刑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警惕,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與同樣染有施用毒 品惡習之甲○○(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相約見面,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在臺中市○ ○區○○路與安和路向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購買 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二人旋即 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二街路口之土地公廟廁所,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數量不詳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一支轉讓給甲○○,供甲○○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乙○○與甲○○二人形跡可 疑,為員警上前盤查,發現二人手上均有新的扎針痕,又在 上開廁所內,發現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疑似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只,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 照)。再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 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 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 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 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 處罰。故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初或賣出之時,是否具營利之 意圖,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 意圖之有無,自應詳予調查認定,於判決事實欄詳加記載, 並於理由欄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著有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 :「訊之證人王衍虎即查獲之員警證稱:『甲○○手臂上有 剛用過注射針筒的痕跡,且針筒上有血跡。我發現他們二人 一起去廁所。因為土地公廟的主委經常向我們反映廁所內有 針筒,所以二名男子二起去廁所,我們就特別注意,並且在 外面等他們。約等候五至十分鐘他們才出來,出來後,我們 就盤查,發現甲○○的手臂上有血跡,乙○○的手掌後面紅 紅的,如警卷照片所示』等語,並有警卷內之照片可佐,顯 見被告與甲○○當時一同進入查獲地點之土地公廟廁所,行 跡鬼祟,被告對於甲○○當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 實難辯稱不知情。次查,證人甲○○於案發後,採驗之尿液 檢驗報告顯示呈鴉片、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不可信,且有為被告乙○○飾罪之嫌 。此外,並有現場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疑似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只可資佐憑,被告所涉罪嫌,已堪認定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罪嫌」等語。另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亦以:「被告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甲○○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自白『(你所施打之一 級毒品海洛因是你與甲○○共同購買還是你無償提供給甲○ ○施打?)是無償提供給甲○○施打』等語明確,而證人甲
○○於同日經警方採集尿液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且證人甲 ○○自始否認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然證人即本件當場查獲 之警員王衍虎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地寺廟的主委常向其反 應廁所內有針筒,當天又恰巧見到被告與甲○○一同進入廁 所,遂特別注意而在外面等待,大約五至十分鐘後,被告與 甲○○才從廁所內出來,於是立即上前盤查,當場發現甲○ ○手臂上有血痕,有剛用過注射針筒的痕跡,被告手掌後面 呈紅色狀,遂拍照存證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可憑,堪認 被告與證人甲○○為警查獲前,甫在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為真。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稱:現場為警 查獲之兩支針筒都是伊所有,伊打一支,另外一支放旁邊, 兩支都使用過了等語,衡情,毒品吸食者在外施用毒品後, 多將施用毒品之工具直接丟棄,以避免隨身攜帶工具而為警 查獲,故被告自無可能隨身攜帶用過之針筒,換言之,若當 時僅有被告一人在廁所內施用毒品,應僅會遺留一支使用過 之針筒,惟本件員警在現場之垃圾桶中,查獲兩支使用過之 針筒,當可推認另一支針筒為證人甲○○所使用。參以證人 甲○○於警詢時證稱:毒品是伊與被告一起前往購買的,毒 品價值五百元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出資情形相符,足認證人 甲○○並未出資購買毒品,則證人甲○○所施用之毒品,自 係被告無償轉讓乙節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等語。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 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警員王 衍虎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注射針筒二支、殘渣 空袋一只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載稱之上開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甲○○係合資五百元買毒品單純施 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王衍虎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偵 訊時雖結證稱:「(查獲時有看到甲○○手臂上有剛用過注 射針筒的痕跡?)有,有剛用過的痕跡,且一支針筒上有血 跡。(你查獲時,乙○○、甲○○的情形為何?)我發現他 們兩人一起去廁所,因為當地廟的主委經常向我們反映廁所 內有針筒,所以兩名男子一起到廁所,我們就特別注意並且 在外面等他們,等大約五到十分鐘他們才出來,出來後我們 就盤查發現甲○○手臂上有血跡,乙○○的手掌後面紅紅的 ,如警卷照片所示」等語。惟依該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與甲○○二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情,並無從證明被告 有無轉讓毒品與甲○○之事實。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 信安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在本院審訊時結證稱:「(當天查 獲被告施用毒品的過程如何?)因為經常有民眾檢舉說,在 東興路與大墩二街口的土地公廟廁所內,經常發現注射過的 針筒,懷疑有人在該處施用毒品,所以我們就在那邊埋伏, 在上開時間,我們看到兩名男子一起走進廁所,其中一個是 被告,另一名是甲○○,然後過約十分鐘左右,他們兩位走 出來,我們看到他們兩人在走入及走出廁所時,手上都沒有 拿任何東西,但是我們上前盤查後,發現他們兩人各在手臂 及手背上留有針孔且上面還有血跡,我們懷疑他們兩人剛注 射完毒品,我們就到廁所內查看,發現垃圾桶內有兩支使用 過的注射針筒及一只殘渣袋。經過詢問,被告坦承,他有注 射其中一支針筒內的海洛因,另一支針筒是甲○○施打海洛 因用的。當時被告說這兩支針筒內的海洛因都是他自己的, 因為甲○○沒有錢,所以『被告才無償提供給甲○○施用』 。當時甲○○並不承認他有施用毒品,也沒有提到他去廁所 內做何事。(當天有無搜索被告及甲○○身上的物品?)我 們有搜過,但是他們兩人身上都沒有任何東西。(被告及甲 ○○經你們帶回警局後,他們二人的供詞有無改變?)沒有 改變,但是我們把案件送到偵查隊,偵查隊認為就轉讓毒品 部分沒有問清楚,所以才又製作了一次警詢筆錄。在該次警 詢筆錄中,『被告仍然坦承確實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給甲○○ 施用』。(警卷中所拍攝被告及甲○○手臂的照片是在何處 拍攝?)是在查獲現場拍的。(當時為何會拍攝二人手臂的 照片?)因為當時甲○○一開始就不承認有施用毒品,我們 擔心他仍然否認他沒有施用,所以就拍照存證。(甲○○身 體的何部位出現針孔?)手臂的背面。(當時甲○○的手是 否出現血跡?)是的,而且血還在流」等語。依該證述之內 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自白之情,仍無任何積極證據得知被 告確有基於營利之意圖,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錢有償轉 讓毒品與甲○○之實。況證人甲○○亦否認有何受讓毒品、 身上亦未搜索出任何毒品,是仍不足佐證被告確有轉讓毒品 之犯罪事實。
㈡再者,證人甲○○於本件查獲當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在偵訊陳稱:「(是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 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二街口土地公廟被警方查 獲?)是的,我當時跟朋友乙○○過去,但我沒有施用,我 有跟他進去廁所內,我幫他把針拆開,把針筒拿給他,我看 著他用,用完的針筒我丟到垃圾桶。(警方在廁所內查獲扣
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毒品殘渣袋一個?)是的,注射針筒會 有二支,一支是乙○○新買的,一支可能是以前的,我有陪 乙○○去買針筒,藥局地點應該在南屯路那邊,他用他的機 車去買的,而我坐乙○○的摩托車。(警方指稱有在你的手 臂發現注射的傷口?)那是之前施用的,但我去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戒掉了。(在警察局有無採尿?)有。(你到底 今天有無施用海洛因?)沒有。(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 地?)應該在三個月前,但昨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朋 友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地點在臺中市建國市場的 公園,以燒烤方式施用,所以驗出來應該有甲基安非他命。 (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人姓名?)不清楚,我們都叫綽 號。(毒品來源?)如我剛才所述,是我朋友請我的,不是 用買的」。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於偵訊時結證稱:「( 他(乙○○)何時買海洛因?)我不知道。他找我出門,我 不知道他身上有無海洛因,也不知道他何時買海洛因。(為 何幫他裝填海洛因到針筒?)是乙○○叫我幫他用。(警詢 筆錄中為何承認注射針筒一支是你的?)我不知道,我一直 說沒有,不知筆錄為何這樣記。(你與乙○○一起向「小陳 」的男子購買海洛因?)我是和他一起出門,但不知他買毒 品」等語。依證人甲○○上開所述,並未證明被告於何時地 ,如何有償轉讓毒品之情。況證人甲○○遭警查獲當日,於 警詢時亦僅陳述該施打之毒品海洛因,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 十七日十五時左右,與被告乙○○一起前往臺中市○○路與 安和路口,以新臺幣五百元代價,向綽號小陳之男子購買( 見警卷第十五頁),與在偵訊中所稱者迥然有異,前後證述 不一,反覆不定,其證詞已非無瑕疵可指,其真實性大有可 疑,足徵其證詞之憑信性已堪存疑,尚難確信其在偵查中之 證述為真實,是亦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 日是否轉讓海洛因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又公訴人固以現場查獲有二支施用過之注射針筒為據,推斷 被告與甲○○各使用一支針筒,再參以甲○○於警詢時稱毒 品是伊與被告一起前往購買的,毒品價值五百元之語,則認 定證人「甲○○並未出資購買毒品」,則證人甲○○所施用 之毒品,「自係被告無償轉讓」無訛,亦嫌速斷。蓋針筒是 否為被告與證人甲○○二人所使用,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甲 ○○有無施用毒品之事實,仍無從推論係被告無償轉讓之情 。況證人甲○○係稱「與被告一起前往購買的,毒品價值五 百元」等語,依此認定該二人合購毒品尚可,尚難單憑此即 遽為被告有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轉讓毒品予證人甲○○ 之推論。
㈣末查,公訴人雖提出被告乙○○與甲○○二人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注射針筒二 支、殘渣空袋一只做為證據,惟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僅可證明 被告與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前確有 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存在,及其所施用之毒品確為海洛因 無訛,但證人甲○○並未查獲持有毒品,業如前述,是上開 尿液檢驗結果及毒品鑑定結果,亦無從作為對被告乙○○有 轉讓毒品與甲○○不利之認定依據,至為灼然。五、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公訴人就被告乙○○涉犯上開轉讓 毒品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轉讓海洛因 予證人甲○○之犯行存在。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乙○○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要旨闡述至明。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與甲○ ○向他人合購毒品之情節縱非可信,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 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 始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究不得單純僅因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即遽認其有公訴意旨載稱之上開犯行。亦即本院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上開所述 ,被告尚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爰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