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樂群會計事務所及西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 ○為乙○○前妻,並擔任西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參與樂 群會計事務所業務,魏明智(已結)為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巴黎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魏李鳳 娥。緣旺巴黎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間,擬向經濟部申請減資 變更登記,魏明智乃指示該公司會計己○○,透過朋友關係 找戊○○,由戊○○介紹乙○○負責實際處理減資相關事宜 。乙○○、戊○○、魏明智均明知旺巴黎公司缺乏資金辦理 減資退還股款,竟合意以尋求金主提供資金,製造旺巴黎公 司確有足夠資金退還股款之證明方式,申請辦理減資變更登 記,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己○ ○依乙○○、戊○○之要求,通知不知情之旺巴黎公司登記 負責人魏李鳳娥於96年12月14日,會同樂群會計事務所不詳 人員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請設立戶名為旺巴黎 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乙○○、戊○○保 管該帳戶存摺及代刻之申設帳戶印章。惟乙○○、戊○○取 得該帳戶存摺、印章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推由戊○○自不詳管道取得內容為:許翠莉、郭獻鐘、 黃麗絲、王素娟、黃聖光、魏李鳳娥分別於98年12月17日、 18日、19日、2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
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萬 元、400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前開帳 戶,另該帳戶於96年12月17日、18日、19日、20日分別存入 現金20萬元、10萬元、20萬元,及於96年12月17日、18日、 19日、20日、21日分別領出現金20萬元、20萬元、50萬元、 30萬元、80萬元、20萬元、4120萬228元,暨於96年12月20 日撥付利息229元之偽造前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 書(實際該帳戶於96年12月14日開戶存入2000元,同年12月 17日領出1900元後,存款僅餘100元,此後即無任何交易往 來),並以該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資金證明, 連同旺巴黎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減資明 細表,持至茂詰會計師事務所,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丙○○ 查核驗證,製作查核報告書後;再於96年12月31日,持該查 核報告書及前開旺巴黎公司變理減資變更相關資料(不含偽 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旺巴黎公 司減資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旺巴黎公司減資退還股款 4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公司登記案卷,而核准減資變 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客戶交易管理、 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對辦理減資登記查核驗證,及經濟部對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於97年2、3月間,因受託處理旺巴 黎公司帳務事宜之日晟會計師事務所職員甲○○,須減資相 關資料辦理年度結帳,乙○○復基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將該偽造之存摺內頁交細明細影本,持至日晟會 計事務所,交不知情之甲○○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交易管理,及日晟會計師事務所 處理旺巴黎公司年度結帳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己○○、丙○○、甲○○、許美津、魏李 鳳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 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證人 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認證人己○○、丙○○、甲○○、許美津、魏李鳳娥於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樂群會計事務所及西一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樂群會計事務所曾經戊○○之介紹,處理旺巴 黎公司96年底減資變更登記事宜,並委由丙○○會計師查核 簽證等情;被告戊○○亦坦承其為西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曾介紹旺巴黎公司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案予乙○○,並交付 減資相關資料等情。惟二人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辯稱旺巴黎公司所有國世泰 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係戊○○連同 減資相關資料拿給伊,伊據以製作申請減資用之資產負債表 、試算表,不知該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係偽造,也沒有要 求旺巴黎公司申設新帳戶,亦未通知旺巴黎公司至國泰世華 銀行竹北分行開戶云云;被告戊○○則以旺巴黎公司所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係伊透過他 人介紹取得,伊不知該人現在何處,也不知道該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係偽造云云。然查:
(一)旺巴黎公司登記負責人係魏李鳳娥,實際負責人為庚○○ ,該公司於96年12月間辦理減資變更登記,並未將股款40 00萬元退還股東之事實,業據證人魏李鳳娥於偵查中證述 無訛(見偵查卷第19頁),復有旺巴黎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附卷可稽。又旺巴黎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除於96年12月14日開戶時存入20 00元,同年12月17日領出1900元外,並無其他交易往來, 而被告乙○○或被告戊○○持交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丙○○查核驗證,及被告乙○○持交日晟會計師事務所職 員甲○○辦理年度結帳之該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詳後述),所載許翠莉、郭獻鐘、黃麗絲、王素娟、黃聖 光、魏李鳳娥分別於98年12月17日、18日、19日、20日, 匯款10萬元、20萬元、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 、20萬元、30萬元、10萬元、4000萬元、30萬元、50萬元 、10萬元、20萬元至前開帳戶,另該帳戶於96年12月17日 、18日、19日、20日分別存入現金20萬元、10萬元、20萬 元,及於96年12月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分別領 出現金20萬元、20萬元、50萬元、30萬元、80萬元、20萬 元、4120萬228元,暨於96年12月20日撥付利息229元之交 易明細內容,均屬偽造等情,亦據證人即國泰華商業銀行 竹北分行作業主管許美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偽造之 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見調查卷第13至第15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 分行97年7月2日國世竹北字第0970000023號函附存摺存款 交易查詢(見調查卷第16、17頁)在卷足憑。(二)證人即旺巴黎公司會計己○○於偵查中證稱旺巴黎公司所
有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係被告乙○○或 被告戊○○介紹開戶,帳戶存摺不在伊處,因為要辦理減 資才去開戶,旺巴黎公司交易往來本以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為主,搬遷後才改為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竹北分行帳戶內之資金均非伊經手,辦理減資時,伊聯 絡被告戊○○,被告戊○○告訴伊按照一般會計流程,要 伊提供一個帳戶作資金證明,伊即約負責人魏李鳳娥開戶 ,旺巴黎公司證件由魏李鳳娥帶去,被告乙○○、戊○○ 那邊由一位小姐帶旺巴黎公司大、小章前往,開戶資金係 被告乙○○、戊○○提供,開完戶即將存摺帶走等語;復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6年12月份公司要辦理減資, 妳是找何人辦理?)老闆庚○○要我辦理減資事項,我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戊○○,戊○○說她會處理,並且介紹乙 ○○處理後續事宜,所以我的認知乙○○是會計師」、「 (問:乙○○或戊○○有無要求妳交付何資料?)乙○○ 要求我們提供公司證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務報表、公 司設立登記大、小章」、「(問:資料是否包括銀行存摺 資料?)乙○○告訴我為方便辦理減資登記事宜,要求我 們旺巴黎公司開設新帳戶,要我約負責人魏李鳳娥到銀行 去親自開戶,當天我沒有到銀行,是公司的人帶魏李鳳娥 到銀行開戶,開戶完後銀行存摺、印章都由乙○○他們拿 走,且開戶第一筆存款2000元是他們出的,開戶印章是他 們刻的」、「(問:這本存摺有無看過?)沒有」、「( 問:你何時知道這本存摺內容?)存摺內容我沒有看過, 直到隔年2、3月間,甲○○通知我要存摺往來明細資料作 帳,我就通知乙○○,乙○○說存摺還沒拿回來,會將明 細資料交給甲○○,甲○○看了存摺明細,發現缺少利息 扣繳憑單,因存摺交易往來金額很大,一定會有利息,我 跟甲○○去銀行查證,才知道這份明細表跟實際交易有出 入,後來我有問乙○○,乙○○說可能銀行有整個交易紀 錄,但櫃台小姐權限只能查到一部分,後來乙○○為了這 件事情到竹北旺巴黎公司找我,有拿整本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原本給我看,內容跟影印的一樣,就是三頁」、「(問 :你有無問乙○○辦理減資,為何還需要開設新的帳戶? )我後來才知道減資需要現金,他們必需先提供資金作為 紀錄,所以要求我們開設新帳戶,但存摺、印章都由他們 保管」、「(問:辦理減資完畢,乙○○有無將資料交還 給旺巴黎公司?)我們交出去的都有還,只有少了新開戶 的世華銀行存摺、印章」、「(問:這個帳戶後來公司如 何處理?)我有一直要求乙○○交付存摺、印章,但乙○
○一直沒還,我怕發生事情,就將此帳戶結清」,並於被 告乙○○詰問其有無要求開設新帳戶時,明確指稱伊確定 開戶前一天,有與被告乙○○聯繫碰面時間、地點,開戶 銀行也是被告乙○○選定,乙○○還留有其派來幫忙處理 此事之人員電話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 依證人己○○前開所述,及被告戊○○於調查時供承旺巴 黎公司曾於96年12月間委託伊辦理減資事宜,伊要求旺巴 黎公司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帳戶,當時伊曾 設法找其他金主提供資金,但後來沒有取得資金存入帳戶 等語(見調查卷第18至第20頁),可知被告戊○○、乙○ ○確曾於96年12月間受託辦理旺巴黎公司減資變更登記事 宜,且同意提供資金製造存款證明以便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要求旺巴黎公司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設新帳 戶,而始終持有該新設帳戶之存摺、印章,佐以旺巴黎公 司於申設該新帳戶時,已另使用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竹北分行帳戶,有該二分行函附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在卷 足憑(見調查卷第180至第247頁),而該新設帳戶除於96 年12月14日開戶時存入2000元,同年12月17日領出1900元 外,並無其他交易往來等情,益徵該新帳戶係專為辦理減 資變更登記而設,證人己○○前開所述顯屬可採。(三)又證人丙○○係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負責辦理旺巴 黎公司96年12月間減資變更登記之查核簽證;而證人甲○ ○為日晟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負責處理旺巴黎公司帳務事 宜,二人均為從事會計相關工作之專業人員,與被告乙○ ○、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證言復經依法具結, 應屬可信。依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旺巴黎 公司於96年間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曾委託伊製作資本簽證 ,被告乙○○、戊○○以前係夫妻,同在樂群會計事務所 工作,係被告乙○○或被告戊○○其中一人將旺巴黎公司 減資相關資料交予伊,包括董事股東會議紀錄、試算表、 資產負債表,還有旺巴黎公司銀行存摺影本,該存摺影本 如調查卷第13至第15頁所示,查核報告完成後,所有正本 均返還樂群會計事務所,存摺影本沒有歸還,應退股款係 公司內部管理問題,非會計師簽證範圍等語(見偵查卷第 19至20頁、本院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旺巴黎公司於96年12月間辦理減 資變更登記,曾要求伊提供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旺巴黎 公司辦理減資登記後,伊為辦理年度結帳,須認列利息收 入,要求己○○提供相關資料,由被告乙○○於97年2、3 月間,親自將調查卷第13至第15頁所示旺巴黎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持至會計師事務所交 予伊,伊不知該帳戶4000多萬元資金來源等語(見偵查卷 第6至第7頁、本院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另對照證人 己○○前開所述,及被告戊○○於調查時供承樂群會計事 務所負責人係伊前夫即被告乙○○,伊偶而在樂群會計事 務所幫忙等語(見調查卷第19頁),足可認定被告戊○○ 亦參與樂群會計事務所業務,被告乙○○或被告戊○○曾 於96年12月間,將卷附偽造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 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細明細影本,持交證人丙○○辦理 旺巴黎公司減資變更登記之查核簽證;被告乙○○另於97 年2、3月間,將該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持交證人 甲○○辦理旺巴黎公司年度結帳事宜。
(四)被告乙○○既為樂群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被告戊○○為被 告乙○○之前妻,亦參與樂群會計事務所業務。二人受託 辦理旺巴黎公司96年12月間減資變更登記事宜,同意提供 資金製造存款證明以便會計師查核簽證,並要求旺巴黎公 司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設新帳戶,始終持有該 新設帳戶之存摺、印章,事後被告戊○○因未能取得資金 存入該新設帳戶,竟自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該新設帳戶存 摺內頁明細,且由被告乙○○交予會計師丙○○辦理旺巴 黎公司減資變更登記之查核簽證,被告乙○○、戊○○顯 然對於該新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係屬偽造一節知之甚詳, 且就偽造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將偽造之存摺內頁明細影 本交予證人丙○○辦理查核簽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至於 被告乙○○另將該偽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交予證人甲○○辦 理旺巴黎公司年度結帳事宜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戊○ ○涉入其中,此部分應屬被告乙○○單獨所為。綜上所述 ,被告乙○○、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2月23日函附旺巴黎公司96 年12月間辦理減資變更登記之相關函稿、公司章程、股東 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 簿、查核報告書、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減資明細表 、委託書、變更登記表佐參(原本已返還,影本附本院卷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上揭犯行均堪認 定。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乙○○、戊○○及旺巴黎公司實際負責人庚○○間, 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二 人就交付偽造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予證人丙○○而行使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二次 行使同一偽造前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私文書,相隔時 間僅2、3月,且係為達相關之會計帳務目的,二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具有密切之關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 雖未就被告張燈炎單獨交付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予 證人甲○○部分起訴,惟此部分係檢察官起訴偽造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之高度行為,且與前開將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交予證人丙○○查核驗證而行使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分別審 酌被告乙○○、戊○○均皆不良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從事會計帳務相關工作,受託辦理 旺巴黎公司減資變更登記事宜,先合意以金主提供資金,製 造存款證明之方式辦理,又因未能取得資金,而偽造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將影本持交會計師查核登記,並持交記帳業者 辦理旺巴公司年度結帳,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交易管理,及茂詰會計師事 務所對辦理減資登記查核驗證、日晟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旺巴 黎公司年度結帳之正確性,行為可議,事後否認犯行,未具 悔意,犯罪手段平和,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除將前開偽造之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交予證人丙○○查核驗證而行使外,復於96 年12月31日,持該資金證明連同查核報告、減資明細表及相 關資料,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減資變更登記而行使,因認被告 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經查被告二人雖有將前開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交予證人丙○○,已如前述,但證人丙○○查核驗證 後,並未將該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返還,被告二人 亦未持該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向經濟部申請辦理 旺巴黎公司減資變更登記,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復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2月23日函附旺巴黎公司辦理減資變 更登記之全部資料可考,尚難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不能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惟檢察官起訴 被告二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偽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部分,有高低度行為關係,且
與前開將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予證人丙○○查核 驗證而行使部分,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院爰不另為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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