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630、1799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9671號)後,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論罪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論罪及處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程輝華」之署押柒枚、「林佑緯」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一)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在臺中 縣豐原市○○路五三巷二號王永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偵辦)住處,明知王永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所交付之林佑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提款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身分 證、健保卡等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林佑緯於同日上 午,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八巷一五號住處所失竊),竟 仍予以收受之。(二)另甲○○與王永捷(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取得 友人程輝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後,竟未經程輝華同意,於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程輝華之身分證件,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程 輝華」之署押,以表示係程輝華本人申請門號,而偽造該等 申請書,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 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門號,而行使該等申請書,足以 生損害於程輝華之權益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 理之正確性,再使威寶電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 門號之通話服務。(三)甲○○於收受上開林佑緯之郵局提
款卡後,復與王永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八分許,與王永捷一同騎乘牌照號碼 OWK-七○七號機車,至臺中縣豐原市合作金庫豐中分行 ,以上開郵局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而以 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三○六元。(四 )甲○○另與王永捷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豐神通訊企 業社,由甲○○持上開林佑緯之身分證,在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林佑緯之署押,以表示係林佑緯本人申請門號,而偽造該等 申請書,並將該等申請書交予該通訊社員工,分別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通訊社員工陷於錯誤, 而交付該等門號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一支予甲○○, 足以生損害於林佑緯及豐神通訊企業社之權益及遠傳公司、 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再使遠傳 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門號之通 話服務。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林佑緯、程輝華及證人詹明穎、吳芳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告訴人威寶公司代理人 謝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林佑緯失竊現場照片三張、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十 一時五十八分許路口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五張、查 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遠傳(企 營)字第○九八一○七○八一五七號函、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大字第○九八 ○九六五三六號書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 號帳單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等偽造之私文 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願受拘役貳拾日之宣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部分,處拘役拾日,定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共四次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一次詐欺得利部及詐欺取財,三次詐 欺得利,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偽造之署押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二百十九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 各該電信公司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申請書等私文書,因均屬各該電信公司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於該等申請書 等私文書上偽簽之「程輝華」署押七枚、「林佑緯」署押六 枚(附表編號四㈠、㈡之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為同一份),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 收。
六、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 正,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二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 行法第三條之二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 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 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 ,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 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九 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 」。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被告若 未聲請易科罰金,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
(二)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 用之。」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 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 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 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立 法者爰修正第八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修正為:「第一項 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被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另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二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修正為: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 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 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四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一項)及
「易服社會勞動」(第四項),是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 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地點 │申辦門號 │偽造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卷頁 │詐得財物│所犯法條 │論罪及處罰 │
│ │ │ │ │ │ │ │及利益 │ │ │
├──┼────┼──────┼──────┼───────┼───────┼─────┼────┼──────┼────────┤
│一 │97.06.03│臺中縣豐原市│威寶電信 │⑴威寶電信行動│於申請人簽章欄│98年度偵字│通訊服務│刑法第 216、│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三民路152號 │0000000000 │ 電話服務申請│偽造「程輝華」│第19671號 │ │210 條之行使│書,處有期徒刑參│
│ │ │震旦通訊行(│ │ 書 │印文一枚 │卷,第28、│ │偽造私文書罪│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門市承辦人員│ ├───────┼───────┤30頁 │ │、第 339 條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詹明穎) │ │⑵威寶電信股份│於立同意書人欄│ │ │第 2 項之詐 │壹日。偽造「程輝│
│ │ │ │ │ 有限公司得意│偽造「程輝華」│ │ │欺得利罪 │華」署押參枚,沒│
│ │ │ │ │ 專案同意書 │印文二枚 │ │ │ │收。又犯共同詐欺│
│ │ │ │ │ │ │ │ │ │得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 │ │ │ │ │ │ │ │折算一日。 │
├──┼────┼──────┼──────┼───────┼───────┼─────┼────┼──────┼────────┤
│二 │97.06.07│同上 │威寶電信 │⑴威寶電信行動│於申請人親簽人│98年度偵字│通訊服務│刑法第 216、│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0000000000 │ 電話預付卡服│欄偽造「程輝華│第19671號 │ │210 條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務申請書 │」署押一枚 │卷,第34頁│ │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第 339 條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第 2 項之詐 │。偽造「程輝華」│
│ │ │ │ │ │ │ │ │欺得利罪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又犯欺得利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一千元折算一日。│
├──┼────┼──────┼──────┼───────┼───────┼─────┼────┼──────┼────────┤
│三 │97.07.11│臺南市○○路│威寶電信 │⑴威寶電信行動│於申請人簽章欄│98年度偵字│通訊服務│刑法第 216、│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2段196號震旦│0000000000 │ 電話服務申請│偽造「程輝華」│第19671號 │ │210 條之行使│書,處有期徒刑參│
│ │ │通訊行(門市│ │ 書 │印文一枚 │卷,第31、│ │偽造私文書罪│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承辦人員:吳│ ├───────┼───────┤33頁 │ │、第 339 條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芳雯) │ │⑵威寶電信股份│於立同意書人欄│ │ │第 2 項之詐 │壹日。偽造「程輝│
│ │ │ │ │ 有限公司暢打│偽造「程輝華」│ │ │欺得利罪 │華」署押參枚,沒│
│ │ │ │ │ 專案同意書( │印文二枚 │ │ │ │收。又犯共同詐欺│
│ │ │ │ │ 新申裝) │ │ │ │ │得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 │ │ │ │ │ │ │ │折算一日。 │
├──┼────┼──────┼──────┼───────┼───────┼─────┼────┼──────┼────────┤
│四 │97.08.29│臺中縣豐原市│㈠遠傳電信 │⑴行動電話代辦│於委託人簽名欄│臺中縣警察│通訊服務│刑法第 216、│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中正路豐神通│ 0000000000│ 委託書 (與編│偽造「林佑緯」│局中縣警刑│ │210 條之行使│書,處有期徒刑參│
│ │ │訊企業社 │ │ 號㈡同一份) │署押一枚 │大偵一字第│ │偽造私文書罪│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0000000000│ │、第 339 條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⑵遠傳行動電話│於申請者簽名欄│號警卷,下│ │第 1、2 項之│壹日。偽造「林佑│
│ │ │ │ │ /第三代行動│偽造「林佑緯」│稱警卷一,│ │詐欺取財及詐│緯」署押陸枚,沒│
│ │ │ │ │ 電話服務申請│署押二枚 │第31、33、│ │欺得利罪 │收。又犯共同詐欺│
│ │ │ │ │ 書 │ │39頁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㈡台灣大哥大│⑴行動電話代辦│於委託人簽名欄│警卷一,第│通訊服務│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 │ │ 0000000000│ 委託書 (與編│偽造「林佑緯」│31、37、41│ │ │折算一日。 │
│ │ │ │ │ 號㈠同一份) │署押一枚 │頁 │ER-W900 │ │ │
│ │ │ │ ├───────┼───────┤ │手機1支 │ │ │
│ │ │ │ │⑵台灣大哥大行│於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 │ │ 動通信網路業│偽造「林佑緯」│ │ │ │ │
│ │ │ │ │ 務申請書 │署押二枚 │ │ │ │ │
│ │ │ ├──────┼───────┼───────┼─────┼────┤ │ │
│ │ │ │㈢台灣大哥大│⑴台灣大哥大預│於申請人簽章欄│警卷一,第│通訊服務│ │ │
│ │ │ │ 0000000000│ 付卡申請書 │偽造「林佑緯」│36、40頁 │ │ │ │
│ │ │ │ │ │署押一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