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25號
TCDM,99,訴,425,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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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丁○○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公訴人補充論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丁○○因告訴人 甲○○之前夫吳利昶之慫恿推薦,買受國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朕公司)股票,而衍生投資債務糾紛,被告丁○ ○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以吳利昶及告訴人甲○○為被告,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 ,並在該案偵查中庭提只有吳利昶之簽名蓋印,由吳利昶所 簽發之票號N0000000號、N0000000號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 本票)以為憑據。後該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甲○ ○部分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 0三號對本件告訴人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詐欺 案件)。詎被告丁○○因此心有不甘,明知系爭本票俱僅為 吳利昶所簽立,與告訴人甲○○毫無干係,即告訴人甲○○ 並未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竟仍基於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下,均偽造告訴 人甲○○之印文「甲○○」,以表示告訴人甲○○與吳利昶 共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而偽造告訴人甲○○為 發票部分之系爭本票之有價證券。後被告丁○○復持系爭本 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告訴人甲○○ 與吳利昶為共同發票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高雄 地院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六 八七號裁定,准許得以系爭本票對吳利昶與本件告訴人甲○ ○為強制執行(下稱前本票裁定聲請),告訴人甲○○後因 察覺有異,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始進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丁○○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係涉犯變造 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然本件係未經告訴人甲○○之授權,擅 自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甲○○」之印文,此係在本 票上創設告訴人甲○○簽發票據之部分,而令其共同負擔發 票人責任,並非就既存之有價證券內容擅自作更改,故系爭 本票有關發票人欄之「甲○○」印文之告訴人甲○○發票部



分顯係為「偽造」,而非僅單純竄改真實票據之部分內容所 為之「變造」;惟此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八日審理時論告予以更正外,並檢具論告書為說明,詳見 本院卷第203頁、第235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 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且被告丁○○在前 詐欺案件偵查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時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欄下方均僅有吳利昶簽名並蓋用印章為票據之發票人, 並無本件告訴人甲○○為發票人之「甲○○」印文;俟被告 丁○○為前本票裁定聲請時,其所檢附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內,竟同時具有吳利昶與本件告訴人甲○○之印文,被告丁 ○○且因此於前本票裁定聲請時將告訴人甲○○同列為相對 人,對之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見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欄內關於「甲○○」印文,確係因告訴人甲○○在前詐 欺案件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丁 ○○因而心有未甘,乃於事後擅自偽刻印章蓋用而偽造告訴 人甲○○亦為本票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企使告訴人甲○○亦 需連帶負擔發票人責任,被告丁○○之投資損失亦可獲得彌 補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陳其在由吳利昶手 中取得系爭本票時,其發票人欄上原俱無本件告訴人甲○○ 為發票人之「甲○○」印文,但嗣後以其名義所提出之前本 票裁定聲請,經告訴人甲○○依法提出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其在訴訟中領受由法官所發回之系爭本票正本, 竟赫然發現系爭本票上均多出告訴人甲○○為發票人之「甲 ○○」印文,是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關於「甲○○」為發



票人之印文部分應確實屬偽造無訛;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行使與偽造有價證券犯嫌,辯稱:伊在前詐欺案件於 九十六年五月十日開完偵查庭後,在庭外與陪同該案另一名 證人丙○○到庭之己○○結識,因伊購買吳利昶所遊說推薦 之國朕公司股票而投資受損之情形恰與丙○○類似,時為丙 ○○妻舅之己○○乃向伊自稱在會計法律聯合事務所工作, 可以循法律途徑向吳利昶、甲○○求償,以彌補伊投資購買 國朕公司股票之損失。伊因本身相關法律知識不足,且不諳 求償管道,為取回買受國朕公司股票之投資皆付諸流水所蒙 受之損害,乃依循己○○之指示,將系爭本票均交予己○○ ,伊在交出系爭本票予己○○之當時,其上並無甲○○為發 票人之印文。其後己○○之配偶乙○○即多次以電話與伊聯 繫,並向伊表示要以聯合訴訟之方式,向吳利昶與甲○○夫 婦追索,且要求伊分擔相關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餘 元,因當時伊手頭上並不寬裕,所以只在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匯款一萬元至乙○○指定之帳戶內。之後因伊對吳利昶、甲 ○○所提出之詐欺訴訟案件,甲○○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吳利昶雖經以詐欺罪提起公訴,但乙○○有向伊表示 吳利昶名下之財產均已由其他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伊覺得已 無求償之希望,所以就未再持續關注此事。後來一直到九十 八年四月間,己○○乃輾轉透過伊友人,且亦有投資國朕公 司股票之朱峰寬與伊取得聯繫,告知伊需到臺中的法院出庭 ,而且該庭對伊等國朕公司投資者之求償而言十分重要,能 否取得賠償,就看這一役訴訟之結果,己○○並於庭前教導 伊於開庭時該如何對法官為陳述,伊到此時才依稀明瞭該訴 訟是因己○○先以伊名義對甲○○為前本票裁定聲請,甲○ ○始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甲○○」之印文係屬偽造,而 依法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伊雖將系爭本票交 予己○○,但始終不知道己○○要以伊名義對甲○○、吳利 昶提起原本票裁定聲請,亦不知何以嗣後系爭本票上會出現 「甲○○」之印文,該印文並非伊所偽造,伊強烈懷疑應是 己○○所為,是檢察官對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指訴應有 誤會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前因吳利昶之遊說慫恿,陸續交付三百萬元 之款項予吳利昶(其中部分款項且匯入本件告訴人甲○○所 申請設立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以購買 國朕公司之股票,後因被告丁○○遲未順利取得國朕公司之 股票,經向吳利昶查詢,吳利昶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 被告丁○○乃憤而對吳利昶及本件告訴人甲○○提出詐欺告



訴(即上述前詐欺案件),被告丁○○於前詐欺案件偵查中 曾提出其匯款予吳利昶及本件告訴人甲○○之相關資料與系 爭本票為稽證,當時所庭提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均僅有吳利 昶之署名與印文,即本件告訴人甲○○並未同列為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之後,以被告丁○○之名義為聲請人,並由證人 乙○○為送達代收人兼代理人,而向吳利昶與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前本票裁定聲請,原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具 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出,臺南地院以 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三七五五號受理後,因系爭支票上並未 記載付款地,但所載明之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路七 三號四樓」,故臺南地院乃以無管轄權為由,於九十七年十 月六日以民事裁定將該本票裁定聲請事件移轉至高雄地院; 後高雄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七八四號繫屬後,乃 依聲請狀所記明之地址「高雄市苓雅區○○○路二號九樓之 五」,暨送達代收人即本件證人乙○○為對象,送達民事裁 定,要求名義聲請人即被告丁○○需補正吳利昶與本件告訴 人甲○○最新之戶籍謄本與系爭本票正本;嗣因系爭本票之 正本逾期未獲補正,高雄地院即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 三條之規定,以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為由,在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以民事裁定將該本票裁定聲請予以駁回。其後,以 本件被告丁○○為聲請人名義所提出,證人乙○○亦同列為 送達代收人與代理人,並檢附系爭本票正本,而亦以吳利昶 及本件告訴人甲○○為相對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復於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遞交予高雄地院,高雄地院以九十八 年度司票字第六八七號受理後,即因系爭支票正本票據形式 要件均屬完備,乃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准許得對簽 發系爭本票之相對人即吳利昶與本件告訴人甲○○為強制執 行。本件告訴人甲○○於收受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送 達後,因主張本票上關於其發票部分之「甲○○」印文係屬 偽造,乃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本 件被告丁○○為民事訴訟之對造,向高雄地院具狀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高雄地院以九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八七 四號繫屬後,經該案之原告即本件告訴人甲○○提出被告丁 ○○之戶籍謄本後,法院始查知被告丁○○之戶籍地係設在 「臺中市○○區○○路一段八之五號七樓」,並非原本票裁 定聲請狀所載之「高雄市苓雅區○○○路二號九樓之五」, 高雄地院旋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事件移轉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二一 號予以受理,經本院通知二造到庭為言詞辯論後,以「被告 丁○○另案對甲○○、吳利昶提出詐欺告訴,於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丁○○庭呈閱後正本發 還,影本附卷之系爭本票,均僅有吳利昶之簽名及蓋章,原 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此有原告聲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0三號偵查卷所附之系爭本票 影本在卷可稽(見該卷第22頁詢問筆錄及第24頁、第26頁本 票影本)。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他人所偽造 等情,自堪信為真實」為由,判處該案原告即本件告訴人甲 ○○勝訴,即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關於告訴人甲○○ 之「甲○○」印文確屬偽造,確認被告丁○○對告訴人甲○ ○部分就關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業據本件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狀及到庭指陳甚詳(見他字第5911 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66頁),且此等爭訟歷程及系爭本票 上關於告訴人甲○○之發票行為係由他人偽以其名義所偽造 等節,復為被告丁○○所不加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原本存卷 ,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三 七五五號、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四票字第一一七八四號、九 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六八七號、九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八七四號 、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二一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與臺中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0三號 前詐欺案件等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告訴人甲○○所指述系爭 本票上關於其發票部分係屬偽造一節,應屬真實。從而,本 件被告丁○○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 嫌之關鍵及本院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以偽刻之印章在系爭 本票上蓋用「甲○○」印文,而偽為此部分發票行為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行者,是否確係被告丁○○本人?有無可能係他 人所為,嗣並以被告丁○○名義提出本票裁定聲請而行使之 ?若係他人所為,被告丁○○對此是否知情?與該行為人有 無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需共負其刑責?
㈡查本件被告丁○○所辯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前詐欺案件開 完偵查庭後,即在庭外適遇陪同亦有經吳利昶之遊說而購買 國朕公司股票,且為前詐欺案件證人之丙○○前來開庭之本 件證人己○○,證人己○○旋主動與被告丁○○接觸,並聲 稱得為其採取相關法律之求償動作,且要求被告丁○○將系 爭本票交付。後直至九十七年九月間,始由證人己○○以被 告丁○○之名義,檢附系爭支票影本具狀向法院提出前本票 裁定之聲請等情,已為證人己○○到庭證述時所俱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堪認被告丁○○關此部分之 辯詞,應屬可信;是系爭本票經被告丁○○於前詐欺案件偵 查中庭呈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閱發還後,確繼而由被告丁 ○○轉交付予證人己○○收受,並在證人己○○管領持有該



等本票之期間內,以被告丁○○之名義提出前本票裁定之聲 請無訛。而被告丁○○將系爭本票交予證人己○○時,系爭 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是否即有表示告訴人甲○○同為發票人 之「甲○○」印文?暨被告丁○○委託證人己○○就系爭本 票代為處理向吳利昶及告訴人甲○○之求償事宜,是否有具 體討論即係要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規定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之聲請?被告丁○○與證人己○○則各執一詞,莫衷一 是。證人己○○雖聲稱其收受票據之當時,系爭本票上即已 存有本件告訴人甲○○為發票人之印文,且其有對被告丁○ ○言明接受委任即係要代被告丁○○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之聲請;但倘若此情為真,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作證時,亦曾一再重複證稱:受吳利昶遊說慫恿而購買 國朕公司股票之眾多被害人中,雖有多人持有吳利昶所簽發 之本票,但唯獨丁○○所持有之本票,另有多出「甲○○」 之印文。故伊受託代為處理求償事宜時,因當時已知吳利昶 潛逃國外,且有脫產之作為,若單獨對吳利昶求償應無效果 ,是伊於接受委任之當時即有告知丁○○倘能因系爭本票上 有「甲○○」之印文,而能對應共負發票人責任之甲○○順 利取償,是否能將甲○○償付之所得分配予其他購買國朕公 司股票投資之受害人,此部分提議後來也有得到丁○○之認 可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反面),是就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欄內有「甲○○」印文一事,必當已為證人己 ○○於收取系爭本票時所特別留心注意,並引為眾多買受國 朕公司股票之投資者得以獲取賠償,彌補損失之「利器」, 則其在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取得系爭本票後,至少就系爭本 票中已然屆期之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六 十五萬元,票號N0000000號之本票,理應會在自被告丁○○ 處受取後,迅即向法院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俾能 儘速受償,以防止因告訴人甲○○另有如吳利昶般之脫產, 甚或潛逃之動作,而妨礙包含被告丁○○在內之眾多國朕公 司股票投資者之求償權益;然證人己○○卻捨此而不為,以 本票裁定聲請如此單純而毫無繁雜手續可言之法律非訟事件 (僅需檢附本票正本,依通常格式撰狀,載明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之意旨,旋即遞送法院即可,根本無須證人己○○所一 再證陳之被告丁○○匯款予吳利昶或告訴人甲○○之相關資 料),其竟在自被告丁○○處授受系爭本票後逾一年有餘, 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始以被告丁○○之名義遞狀向 臺南地院為前本票裁定之聲請,其間之轉折為何?其收受系 爭本票時其上是否即有「甲○○」為發票人之印文?暨證人 己○○是否確如其所聲稱之於受任之當時即具體言明要以被



丁○○名義為本票裁定聲請之提出?在在均不免啟人疑竇 。另證人己○○自陳係於「澤地萃會計法律聯合事務所」工 作,有相當受託為客戶處理法律非訟相關案件之豐富經驗, 依一般委託法律事務處理之實務,當會要求委任人需簽具委 託書,並以明文字句詳載授權處理之範圍,俾免日後滋生代 理權限之爭議;然依證人己○○於本件所庭提之委任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54頁),姑不論被告丁○○業已堅詞否認此 委任契約書係由其所簽發,而證人己○○在經本院詳究相關 當事人筆跡之筆勢、勾稽、轉折等運筆特徵,並當庭提出質 疑後,始一改初始極力隱蔽之態度,供陳該委任契約書上以 原子筆書立之字跡確係由其本人所繕寫(見本院卷第191頁 ),證人己○○原先何以蓄意隱瞞此等情節,刻意營造被告 丁○○有簽立該委任契約書而為充分授權之假象,其動機已 令人存疑外,且觀諸該委任契約書上之委辦事由欄,竟未為 任何填載,全然無法遽認被告丁○○有如證人己○○所言具 體授權予證人己○○,欲代為本票裁定聲請之提出,亦堪認 此委任契約書係證人己○○於本件臨訟始予以偽造,其以被 告丁○○名義所提出之前本票裁定之聲請應係未經具體授權 而擅自為之。本件證人己○○既始終無法提出被告丁○○所 簽寫之委任契約書以實其說,則被告丁○○所委任證人己○ ○處理之事項,是否即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有 無可能因被告丁○○憑藉其有將款項匯予吳利昶及告訴人甲 ○○收受之客觀事實,其主觀上即認得循一般法律訴訟程序 對吳利昶及甲○○為求償之主張(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解 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而系爭本票僅係提出供作為其 於一般訴訟程序上主張之佐證即可。若係如此,則被告丁○ ○既非特定委託證人己○○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 提出,其有無於系爭本票上蓄意偽造「甲○○」亦同列為本 票發票人之印文部分之必要,衡酌即非全然無疑。換言之, 就一般之民事訴訟求償程序而言,被告丁○○以當時其所擁 有之交付款項予吳利昶及告訴人甲○○之書面匯款資料,暨 僅有吳利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佐證,已得在訴訟程序 中充分為主張(此可從被告丁○○在前詐欺案件中,亦僅憑 上揭匯款書面資料與庭提只有吳利昶簽名蓋章所簽立之系爭 本票,即對吳利昶及本件告訴人甲○○俱提出詐欺之告訴, 亦得明證);但只有在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中,若 欲對告訴人甲○○為求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有無「甲 ○○」之印文而得令其共負發票人責任一事,才顯出無與倫 比之重要性。是本件若係證人己○○擅作主張,以被告丁○ ○之名義遞狀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憑此當得斷定於系爭



本票上偽蓋「甲○○」印文,欲令其負擔共同發票人之連帶 責任者,當係未經授權擅自提出前本票裁定聲請之證人己○ ○,應甚為明確。
㈢起訴意旨固認本件於系爭本票上偽蓋「甲○○」印文,欲令 告訴人甲○○連帶負擔發票人責任者即係被告丁○○本人, 但此情已經被告丁○○始終嚴詞所否認;且證人即被告丁○ ○之友人,亦為國朕公司股票投資者之朱峰寬與證人己○○ 已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陳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五、六月 間,即將系爭本票交付,此後彼此再經短暫之接觸後,即歷 時一段相當長之時間均失聯不知行蹤為何,直至九十八年年 初,證人朱峰寬才在證人己○○之尋求協助下,以電子郵件 及詢問共同友人之方式,重行與被告丁○○取得聯絡管道, 並通知被告丁○○在告訴人甲○○所提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中,以被告身分出庭答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 9頁反面、第195頁及其反面);本件若係被告丁○○為前述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用意當在儘速能持系爭本票對告訴 人甲○○為法律上之求償動作,其中最快速簡捷之方式,即 係檢附系爭本票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則被告 丁○○於偽造系爭本票上關於「甲○○」發票部分之印文完 成後,將之交付予證人己○○欲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則衡情 其應會汲營於此而積極追蹤,並督促受其委任之證人己○○ 之求償進程狀況,如此方不會使其費心所為之偽造系爭本票 作為流於徒勞,被告丁○○當不至於如證人己○○、朱峰寬 所證陳在將系爭本票交予證人己○○之後,即有一段相當之 時間失去聯繫,對其所委託證人己○○之法律求償動作亦放 任不加聞問其結果,直至九十八年年初,才由證人己○○輾 轉透過證人朱峰寬之協助,重行與被告丁○○取得聯繫,被 告丁○○始得以在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出庭答辯 。準此,亦難遽認偽造系爭本票上「甲○○」印文之發票部 分者,即係被告丁○○所為。另證人己○○固一再指稱:伊 從丁○○處收取系爭本票時,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即有「甲 ○○」之印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應係丁○○所為云云;惟 經本院衡酌勾稽之結果,已然認定本件偽造及行使系爭本票 偽造告訴人甲○○發票部分者係證人己○○本人,業見前述 ,是證人己○○與被告丁○○於本件就法律責任釐清之利害 關係適屬正相對立面,證人己○○為隱晦自己犯行,並撇清 其刑事罪責,於受訊問時虛構收受系爭本票時,其上之發票 人欄內即俱已存有「甲○○」印文之情節,攀誣本件係被告 丁○○犯案,當極有可能,否則證人己○○何以迭在其所提 出歷次本票裁定聲請之聲請狀與陳報狀上,均蓄意填載名義



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丁○○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苓雅區○○ ○路二號九樓之五」,且以同一住址之證人乙○○為送達代 收人,而全無被告丁○○實際住居所或設籍地之記載,致令 被告丁○○全然無法知悉證人己○○已就系爭本票提出向法 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亦無從追縱詳究其聲請之結果,此更 增添系爭本票上關於告訴人甲○○之發票部分係由證人己○ ○偽造之可能性。基此,證人己○○上揭對被告丁○○之指 述,因與其利害相關而恐有不實陳述之虞,自亦不得作為被 告丁○○不利認定之憑佐。
㈣末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 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者 (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同正犯) ,始屬之。本件前開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等犯行,係由證人 己○○所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欲行論斷被告丁○ ○亦屬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犯罪之共同正犯,則需端視其與 證人己○○是否有犯罪之謀議,策劃由證人己○○於收取系 爭本票後,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盜刻告訴人甲○ ○之私章,再持以蓋印「甲○○」之印文於發票人欄上,復 持系爭本票以被告丁○○之名義,對吳利昶及告訴人甲○○ 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而共同實行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等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起訴意旨本即未予認定本件係以「 共同正犯」之形式所為,且被告丁○○自案發初始即未曾供 稱有與證人己○○共同倡議要為本件犯行。況證人己○○若 確與被告丁○○共同謀議策劃欲為前述犯行,則衡情其當不 至於有上揭在前本票裁定聲請之過程中,始終未載明被告丁 ○○之設籍地或住居所資料,蓄意不欲令被告丁○○有絲毫 知情其提出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機會之舉措,是本 件尚不得以前本票裁定之聲請係由證人己○○以被告丁○○ 之名義提出一情,即逕行推認被告丁○○必有共同參與證人 己○○所為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等犯行;抑或率爾論斷被告 丁○○定當知情,暨與證人己○○間犯意聯絡之有無。綜上 ,本件就此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部分 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則,本件 就此是否為共同正犯部分,亦應逕對被告丁○○為有利認定 之憑斷。至被告丁○○嗣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中簡字 第一五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爭訟過程中,經證 人己○○透過證人朱峰寬輾轉之通知,以民事訴訟被告之身 份出庭,且聽從證人己○○之諭示到庭向承審法官主張系爭



本票關於「甲○○」發票部分印文之真正;因按刑法行使偽 造或變造有價證券罪所謂之「行使」,係指將偽造或變造之 虛偽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並依真正證券之通常用法加 以使用而言。真正有價證券之通常用法,例如將票據向付款 人為承兌之提示、用以支付價金、清償債務等。故行為人必 須不令他人知悉其為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實情而使用之, 方能構成行使之罪;否則,例如明示他人為偽券而價賣於人 ,則不構成行使之罪,至多只能適用收集或交付罪處斷(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此,姑且不論 被告丁○○係遵從證人己○○之指示,而於訴訟上主張系爭 本票之真正,其在主觀上是否全然明晰系爭本票上關於告訴 人甲○○之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而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已有可疑外,此僅於訴訟程序進行之過程中,主張票據 之真正,是否即得為前述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要義 所涵攝,亦非全無疑義;但無論如何,因於本件起訴意旨中 ,檢察官就此部分全無一詞提及(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指被 告丁○○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係指檢附系爭本票為 前本票裁定之聲請),應認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且因公 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 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 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未 起訴部分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 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該經起訴之一 部事實受無罪判決如經確定,則其餘事實自得另行追訴,並 無重覆起訴,亦非可認係僅為原確定判決事實之擴張或減縮 。本件因起訴部分已為本院認定不能認定被告丁○○犯罪, 依前述說明自無起訴一部,效力及於他部之起訴事實擴張之 問題),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 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本院自無從就此被告丁○○於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主張票據真正之部分,於本件中併同予 以審究其是否構成犯罪,亦附予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尚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丁○○確有其所指之 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嫌,並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 疑之確切心證。本件前揭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甲○○發 票之「甲○○」印文部分,並持以為前本票裁定之聲請者, 應非被告丁○○,證人己○○方為偽造並行使系爭本票關於 告訴人甲○○發票部分之人,乃彰彰明甚。此外,復查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與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逕對被告丁○○諭知



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至證人己○○所涉偽造及行使系爭本票上有關告訴人甲○○ 發票部分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暨於本院臨訟前 擅自僭充被告丁○○之名義,偽製前揭委任契約書,並於本 院審理時向本院提出主張其有概括授權範圍以行使之行使與 偽造私文書犯嫌;另證人乙○○既原亦在「澤地萃會計法律 聯合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工作,且具名為以被告丁○○名 義所提出之前本票裁定聲請之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與證人 己○○就上述偽造與行使有價證券部分犯嫌是否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正犯,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詳予 查證,並為適法之偵處,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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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