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421號、第4979號、第5230號、第7766號;99年度偵緝字第573
號、第574號、第5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含附表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一)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詳見附表一所載)。(二)丑○○曾於民國95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贓物 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1年、1年、8 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嗣於98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 及編號6所示之加重竊盜、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竊盜等犯行( 各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載)。
(三)丑○○另基於盜用他人無線電信設備以獲得免繳電信通話費 用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違反電信法 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詳見附表二編號 7所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庚○○(原名張修樺)、子○○、丁○○、潘財 政、寅○○、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鄒智然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及自動櫃 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偵字第29025號卷第11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7日刑紋字第0980104755 號、98年9月22日刑紋字第0980130800號、98年10月15日刑 紋字第0980142828號、98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980159933號 、98年11月9日刑紋字第0980152296號鑑驗書(含現場勘察報
告、採證照片等)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測繪圖等。(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報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 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 」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法定刑中有處罰金刑之規 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 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二)刑 法施行法已增訂第1條之1第2項,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三)牽連犯:修正 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加重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需分論併 罰,無從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論罪。
四、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犯該2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誤會。另核其上開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3)、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二編號 2)、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 二編號4、6)、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5)。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侵害如附 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等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核其上開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罪(附表二編號7)。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5次加重竊盜 、1次普通竊盜及1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犯意各 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曾於95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罪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1年、1年、8 月 、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嗣於98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六、又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 附表一所示,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不應減刑各罪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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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 │主文罪刑 │
├────┼─────┼───┼─────────────┼─────┼─────┤
│91年10月│臺中市中清│戊○○│丑○○見氣窗未上鎖即搬運鄰│刑法第321 │丑○○犯踰│
│26日凌晨│路62巷9弄6│ │戶之樓梯架在門外,並手持掃│條第1項第1│越安全設備│
│1時夜間 │號 │ │把(非其所有)登梯,將掃把踰│款、第2款 │、夜間侵入│
│ │ │ │越安全設備自氣窗伸入上開住│、第339條 │住宅竊盜罪│
│ │ │ │宅內,扳啟門鎖後侵入該住宅│之2第1項 │,處有期徒│
│ │ │ │,徒手竊取戊○○所有皮包1 │ │刑拾月;減│
│ │ │ │個【內有皮夾、筆記本、金額│ │為有期徒刑│
│ │ │ │不詳之現金、土地銀行(第024│ │伍月。 │
│ │ │ │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信│ │ │
│ │ │ │用卡等物】得手後,旋基於為│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 │ │
│ │ │ │凌晨2時34分,至臺中市四平 │ │ │
│ │ │ │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以所竊│ │ │
│ │ │ │得之前開土地銀行金融卡插入│ │ │
│ │ │ │自動櫃員機內,分4次按金融 │ │ │
│ │ │ │卡之密碼,接續以不正方法自│ │ │
│ │ │ │上開自動櫃員機盜領合計新臺│ │ │
│ │ │ │幣(下同)8萬元,嗣將該金融 │ │ │
│ │ │ │卡丟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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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所犯法條 │主文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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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7月 │臺中市中清│己○○│丑○○徒手破壞該處紗窗後,│刑法第321 │丑○○犯踰│
│ │1日凌晨 │路62巷9弄6│庚○○│以伸手入內之踰越安全設備方│條第1項第1│越安全設備│
│ │4時夜間 │號 │ │式打開該處門鎖後侵入該住宅│款、第2款 │、夜間侵入│
│ │ │ │ │,竊取己○○所有皮包1個(內│ │住宅竊盜罪│
│ │ │ │ │有現金約2千元)、庚○○(原 │ │,累犯,處│
│ │ │ │ │名張修樺)所有NOKIA廠牌手機│ │有期徒刑捌│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 │月。 │
│ │ │ │ │支、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 │ │
│ │ │ │ │照、學生證、健保卡及金融卡│ │ │
│ │ │ │ │各1張、現金約1千元、面額7 │ │ │
│ │ │ │ │、80萬元之支票1張)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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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8月 │臺中市北區│癸○○│丑○○見該處窗戶未上鎖而以│刑法第321 │丑○○犯踰│
│ │18日上午│太平路31巷│壬○○│伸手入內之踰越安全設備方式│條第1項第2│越安全設備│
│ │6時(非夜│6號 │子○○│取得大門鑰匙後,再開門侵入│款 │竊盜罪,累│
│ │間) │ │ │該住宅(其涉無故侵入住宅部│ │犯,處有期│
│ │ │ │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 │徒刑捌月。│
│ │ │ │ │彥伶所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 │ │
│ │ │ │ │張、壬○○所有健保卡1張、 │ │ │
│ │ │ │ │子○○所有手機1支及現金1萬│ │ │
│ │ │ │ │5千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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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9月 │臺中市北區│丁○○│丑○○見該處窗戶未上鎖,即│刑法第321 │丑○○犯踰│
│ │27日凌晨│美德街295 │ │以將曬衣架(非其所有)彎成鉤│條第1項第1│越安全設備│
│ │4時夜間 │巷4號1樓 │ │狀並綁在掃把(非其所有)上,│款、第2款 │、夜間侵入│
│ │ │ │ │再伸入窗內之踰越安全設備方│ │住宅竊盜罪│
│ │ │ │ │式,將鑰匙勾出後,開啟大門│ │,累犯,處│
│ │ │ │ │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丁○○│ │有期徒刑捌│
│ │ │ │ │所有黑灰色皮夾1個(內有身 │ │月。 │
│ │ │ │ │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金│ │ │
│ │ │ │ │融卡各1張、行照2張、現金1 │ │ │
│ │ │ │ │千元)、機車鑰匙及大門鑰匙│ │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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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0月│臺中縣清水│甲○○│丑○○持該處置於門外之鑰匙│刑法第321 │丑○○犯夜│
│ │23日凌晨│鎮西寧里西│乙○○│,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徒手│條第1項第1│間侵入住宅│
│ │1時夜間 │寧路107之4│潘財政│竊取甲○○所有台新商業銀行│款 │竊盜罪,累│
│ │ │號 │ │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國泰世│ │犯,處有期│
│ │ │ │ │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彰化商業│ │徒刑捌月。│
│ │ │ │ │銀行金融卡各1張、金手鍊1只│ │ │
│ │ │ │ │、夏普牌GX-T17型行動電話1 │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重機車駕照(車號IWV-283) │ │ │
│ │ │ │ │1張、乙○○所有重機車行照1│ │ │
│ │ │ │ │張、現金6千元及潘財政所有 │ │ │
│ │ │ │ │手錶NICE(不銹鋼材質、錶帶│ │ │
│ │ │ │ │黑色皮製、表面有計時碼表及│ │ │
│ │ │ │ │24小時計時器、數字為橘色、│ │ │
│ │ │ │ │黑底)1只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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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0月│臺中縣潭子│寅○○│丑○○見該處鐵門未上鎖而侵│刑法第320 │丑○○犯竊│
│ │25日上午│鄉○○○路│ │入該住宅(其涉無故侵入住宅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9、10時 │6之1號 │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 │,處有期徒│
│ │許 │ │ │寅○○所有現金8千元、1兩重│ │刑伍月。 │
│ │ │ │ │之金元寶1個(價值約4萬2千元│ │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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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1月│臺中縣大雅│丙○○│丑○○以不詳方法侵入該住宅│刑法第321 │丑○○犯夜│
│ │2日凌晨5│鄉○○路18│ │,徒手竊取丙○○所有皮包1 │條第1項第1│間侵入住宅│
│ │時許(夜 │6之25號 │ │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含0932│款 │竊盜罪,累│
│ │間) │ │ │627730號SIM卡1張)】得手。 │ │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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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11月│不詳地點 │丙○○│丑○○於竊得丙○○所有上開│電信法第56│丑○○犯電│
│ │2日上午6│ │ │行動電話後,即接續盜撥使用│條第1項 │信法第56條│
│ │時3分43 │ │ │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第1項之盜 │
│ │秒起至44│ │ │之電信設備與不知情之鄒智然│ │用他人電信│
│ │分18秒止│ │ │等人通話4次,致使中華電信 │ │設備通信罪│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 │,累犯,處│
│ │ │ │ │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服│ │有期徒刑叁│
│ │ │ │ │務,其因而得以享受免付46.8│ │月。 │
│ │ │ │ │8元通信費之不法利益後,旋 │ │ │
│ │ │ │ │將該行動電話丟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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