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99年度第6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26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2日 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9 月14日),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 日以92年度 戒毒偵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5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之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海洛 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136 之1 號馬禮遜美國學校附近,向綽號「阿全」之陳 建蒼(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6 號案件審理中)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 包後,並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惠北巷6 弄4 號住處內, 以將所購得之上開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岔口,向陳建蒼 以1,000 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並隨即騎乘機 車離開,而乙○○未及施用上開所購得之海洛因,即於同日 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86號前,為據 報前往查緝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未及施用之海洛 因1 包(驗餘淨重0.129 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8年10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 98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卷第13頁),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10頁) ,並有被告持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佐,而扣 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 9 公克),有該院98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138號鑑 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卷第15頁)。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3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9 月14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 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 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於98年10月1 日為警查獲後,即向員警供稱上手 為綽號「阿全」之人,並出示手機通話紀錄予警方,再經檢 察官依毒品資料庫通聯交集圖中發現陳建蒼與被告乙○○有 通聯往來,進而查悉陳建蒼2 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乙○○之
犯行,陳建蒼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997 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6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 警詢、偵查筆錄、被告通聯記錄表各1 份、手機內通訊紀錄 表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97 號起訴書、檢察官意見書及陳建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就其所犯施用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供出來源為購自陳建蒼 ,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陳建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罪 嫌,其所為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均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 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法院判處 罪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經 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 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 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 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 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 ,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 因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 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 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