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乙○○
代 理 人 柯邵臻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分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續字
第七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 日發生效力。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處分書係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按,依前揭 文書送達之規定,前揭處分書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對 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聲請人委任律師於九十九年四 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適有告訴人乙○○之夫陳泰和於 民國89年10月4 日因上腹疼痛,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大 里院區(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掛號,依法應由急診專 科醫師親自診察,詎是日竟由未取得醫師資格之被告甲○○ 值班看診,擅自對陳泰和實施醫療行為,而被告甲○○明知 陳泰和有心肌梗塞病史,此時應給予心電圖檢查或抽血檢查 ,確認是否有心肌梗塞之危險後,再轉介專科門診續行治療 。詎該院急診室竟未有醫師出面處理,率爾由被告甲○○逕 自看診,未做任何關於心臟之檢查,甚至對陳泰和施打須經 醫師處方始能施打,且對心肌梗塞患者禁止施打之肌肉注射 非類固醇抗炎陣痛藥Keto,急診病歷中亦未見急診值班醫師 之簽名,而當日時任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科主任之林豐彥(涉 嫌偽造文書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未看診,惟處方箋及藥袋竟虛偽記載為陳泰和急診之醫師為 林豐彥。被告甲○○無視陳泰和前有心肌梗塞病史,率爾將 陳泰和轉至腸胃科門診做胃鏡檢查後,即令其返家,致陳泰 和翌日因呼吸困難,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急救 ,終因心肌梗塞式心臟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 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等罪嫌。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續字第74號不起訴處 分意旨:
(一)被告甲○○確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師證書及家庭醫 學科專科醫師證書,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9月17日衛署醫 字第0960202550號函及仁愛醫院96年7月4日仁總字第9607 0002號函檢送之行政院衛生署82年12月7日醫字第023433 號醫師證書影本各1件附卷足憑。足證告訴人指稱被告甲 ○○並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對陳泰和執行醫療業務,違 反醫師法第28條罪嫌乙節,顯係誤會。
(二)告訴人乙○○因陳泰和死亡一事,曾先對大里仁愛醫院之 醫師張之光、林賢平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本署檢察 官以91年度偵字第6967號偵查,該案偵查中,經本署檢察 官將本件醫療責任之歸屬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三、病 患(按即陳泰和,下同)10月4日因上腹痛及噁心現象, 再至仁愛醫院急診室就醫,由急診室值班醫師(按即被告 甲○○)給予肌肉注射非類固醇抗炎鎮痛藥(keto)後, 約1小時後症狀改善,建議轉至胃腸科門診續治療,而離 開急診室。惟病患有心肌梗塞病史,急診室值班醫師此時 宜給予心電圖檢查,或抽血檢查後,以排除心肌梗塞的可 能性,再轉介門診續治療。直接建議病患至胃腸科門診做 胃鏡檢查,是有不妥之處,醫師林賢平診療後即安排胃鏡 檢查,宜評估病患是否病情穩定,及是否確為必要之檢查 ,一般而言,相關胃鏡檢查之併發症多在檢查時及數小時 內出現,病患於10月5日16時27分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室,主訴呼吸急促,皮膚發青,胸部有囉音, 醫師判定為心衰竭,17時02分血壓無法測量,呼吸停止, 經急救無效,而於22時20分宣佈死亡。綜觀10月5日之病 程,以心臟衰竭為其最後致死原因應合病情,是以尚難認 定林賢平醫師有疏失。」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以91年2 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10015074號函檢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 8 9382號鑑定書1份可稽(見本署89年度發查字第1088號
卷第82、83頁)。是上開鑑定結果固認被告甲○○未給予 陳泰和心電圖檢查或抽血檢查,直接建議陳泰和至胃腸科 門診做胃鏡檢查,而有不妥。然該案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 5月20日,再次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三 、...同日上午病人(按即陳泰和)至林醫師門診前, 在急診就醫時之病歷資料顯示血壓〔106/64mmHg〕、體溫 〔35℃〕、呼吸〔16次/分〕胸部聽診呼吸聲正常,但心 搏較快〔110-118次/分〕。由此觀之,病人的一般心肺 功能在林醫師看診前,於急診時已有相當程度之評估。」 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100643 35號函檢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見本署91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第41至44頁)足考。可知 被告甲○○於急診時已就陳泰和之心肺功能作檢查評估, 當時並無明顯異常之處。參以告訴人亦自承陳泰和當時在 急診時,僅主訴噁心及上腹痛,並未有任何關於心臟疾病 徵狀之主訴。是於上開客觀情形下,被告甲○○當時能否 預見或注意以防免陳泰和翌日心臟衰竭結果之發生,實有 疑義。
(三)復參諸告訴人及其子女陳奕君、陳怡潔因陳泰和死亡一事 ,前曾以大里仁愛醫院及所屬醫師有醫療疏失為由,向法 院訴請損害賠償事件(該民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告訴人及 陳奕君、陳怡潔敗訴確定),該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4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審理時,經該院就:「有 心肌梗塞病史之病患是否會引發腸胃病症狀,如上腹痛? 能否對病患陳泰和施打非類固醇抗炎陣痛藥Keto 止痛? 倘病患有心肌梗塞病史,但無胃腸病史,突然主訴上腹痛 ,診察時應否把心肌梗塞列入鑑別判斷之列?本件病患陳 泰和死亡之原因是否因誤認其係腸胃問題,將之轉至胃腸 科門診做胃鏡等檢查,導致陳泰和心肌梗塞式心臟衰竭死 亡?」等事項,於95年1月25日,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補 充鑑定,其鑑定結果認:「㈠腸胃病症狀是非常常見的身 體不適,醫學上並無嚴謹的定義,各種身體疾病都可能伴 有腸胃病症狀。有醫學教科書上提到,以腸胃病症狀來看 醫生的人當中,約有四分之三並沒有器官性的毛病,意即 可能僅屬心理或情緒問題。(參考ClinicalMedicien,200 2年出版,編者KumarP& Clark M,出版社W.B.Saunders, Pages 253-255)。因此,有心肌梗塞病史之病患是可能 會有腸胃病症狀的,如上腹痛。㈡醫療上,當醫師認為某 種藥有必要使用,並且該藥對該病人沒有副作用,或副作 用很小,或藥的副作用與藥的必要性相比,還是以使用該
藥對病人有較大的好處(即利害權衡後,利多於害),則 使用該藥是合理的。病人於89年10月4日08:37因噁心及上 腹痛而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當時血壓106/64mmHg,心跳 每分鐘118 次,呼吸每分鐘16次,體溫35℃。理學檢查, 呼吸聲正常,腹部柔軟但有壓痛。病人接受Keto l支肌肉 注射,身體不適已改善(根據病歷記載),而於09:30離 開急診。Keto使用的禁忌,包括活動性消化性潰瘍或出血 、腎功能嚴重不足、婦女在生產時、哺乳之婦女、腦溢血 病患、有出血傾向病患、以及對keto過敏者。(參考Phys icianDesk Ref erence, 53版,1999,pages 0000-0000) 。對照以上之禁忌,病人是否有活動性消化性潰瘍或出血 ,在急診病歷上未有記載,但當日之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 見有癒合之十二指腸潰瘍及慢性胃炎,並無活動性消化性 潰瘍或出血。此外並沒有其他禁忌情況。因此,病人並無 禁忌施打Keto的情形。㈢急性上腹痛要作鑑別診斷的情形 很多,如胃或十二指腸潰瘍、闌尾炎、膽囊炎或膽結石、 腸阻塞、胰臟炎等腹內器官的問題。此外、胸腔內器官的 問題也要列入鑑別診斷之列,如冠狀動脈病引起的狹心症 或心肌梗塞、急性心包膜炎。當然表皮或皮下組織引起的 疼痛也應列入,如肌肉或神經痛。以上所列甚多之臨床情 況,由醫師判定個別情況可能性之高低順序,再加以證實 或排除。㈣⑴89年10月4日之內視鏡檢查結果證實病人有 胃部鬱血、慢性胃炎,且十二指腸有癒合之潰瘍,則病人 有腸胃問題,殆無疑義,並無誤認之處。⑵“心肌梗塞式 心臟衰竭”意思難明。實際之過程應該是病人之前已發生 心肌梗塞,造成左心室前壁大片心肌壞死喪失,此可由心 電圖Vl-V6六個導極全部均有ST段上升來推斷。臨床上, 病人有明顯心臟衰竭的症狀,應是大片心肌壞死的結果。 病人於89年10月4日接受內視鏡檢查,翌日89年10月5日 16:27因呼吸困難,突發神智不清,嘴唇發紺及腹瀉腹痛 而被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理學檢查發現呼 吸急促,皮膚發青,胸部聽診有囉音(表示肺水腫),此 為心臟衰竭的典型表現,急診室醫師診斷為心臟衰竭。病 人於當日17:02 血壓量不到,呼吸停止而死亡。病人在死 亡前1個月已有明顯心臟衰竭,嚴重心臟衰竭病人隨時病 情惡化死亡的機率很高。病人的死亡發生於內視鏡檢查後 1天,死亡是否與內視鏡檢查有關,並無確實證據據以判 定。」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以95年9月15日衛署醫字第 0950214110號函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1份 附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醫上更㈠字第
1號卷第190至197頁)。準此,可知陳泰和並無禁忌施打 Keto情形,被告甲○○之用藥並無不當,告訴人指稱被告 對陳泰和施打Keto,為心肌梗塞患者禁忌施打之藥物,而 有疏失云云,顯屬無據。且陳泰和於死亡前1個月已有明 顯心臟衰竭,嚴重心臟衰竭病人隨時病情惡化死亡之機率 很高。復經本檢察官於98年6月8日,再次就「1.病患陳泰 和於民國89年10月5日16時27分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室,病患主訴呼吸急促,皮膚發青,胸部有囉音 ,經醫師判定為心衰竭。於同日17時02分,因血壓無法測 量,呼吸停止,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22時20分宣佈死亡 。綜觀89年10月5日之病程,以心臟衰竭為其最後致死原 因應合病情(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以91年2月20日衛署醫字 第0910015074號函檢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89382 號鑑定書 ),則以此心臟衰竭病情而言,其致病原因有何種情況導 致?2.又冠狀動脈病引起的狹心症或心肌梗塞、急性心包 膜炎,是否會引發心臟衰竭?3.再者,冠狀動脈病引起的 狹心症或心肌梗塞、急性心包膜炎之黃金急救時間為多久 ?倘於黃金急救時間進行適切之救治,則有前述病徵之病 患是否仍有存活之可能?該病患存活之機率約有若干?」 等事項,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㈠依據大里仁愛醫院89年9月13日至89年10月4日病歷記 載,病人於就診兩個月前曾有胸悶及出冷汗之病史,主訴 近兩個月運動致喘,且依病人於89年9月15日之心電圖顯 示導程I、aVL ,V5,V6有Q波,ST節段於導程I、aVL,V4 ~V6上升,即可判斷為陳舊性心肌梗塞(其發生時點並不 明確),故如同本會0000000號鑑定書所認定,病人導致 心臟衰竭之原因,以89年9月13日就診二個月(或更早) 發生之心肌梗塞,造成左心室大片心肌壞死喪失為重要原 因,並非急性心包膜炎所引起。㈡如前項鑑定意見,冠狀 動脈病引起心肌梗塞造成左心室心肌壞死喪失,自會引發 心臟衰竭。臨床上急性心包膜炎引發心臟衰竭較少見。(三)針對冠狀動脈病引起之急性心肌梗塞,黃金急救時間為發 生後12小時內予以再灌注治療,以增加病人存活機率。但 病人之實際存活機率,依病人身體狀況、心肌梗塞之所在 範圍與併發症、再灌注治療之施行時間與效果等而異。狹 心症或急性心包膜炎之急症情形自應儘快處理,但無所謂 黃金急救時間,如前述鑑定意見,若以本案病人於89年9 月13日門診就醫兩個月前(或更早)已經發生之心肌梗塞 而言,應無黃金急救時間可言。另病人於10月4日上午由 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轉院,而10月5日16:27被送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心肌酵素(CK 256, CKMB7)未見顯著上升,亦無證據顯示10月4日病人罹有處 於黃金急救時間內之急性心肌梗塞。」之情,有行政院衛 生署99年1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9020 0690號函附之醫事審 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由上開歷次鑑定 結果可知,陳泰和於死亡日回溯2個月前已有明顯心臟衰 竭,且隨時因病情惡化死亡之機率很高,則被告甲○○於 急診時未對陳泰和進行心電圖檢查或抽血檢查,縱有不妥 ,亦難認與陳泰和嗣後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再陳泰和於89年10月4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經轉 至胃腸科門診做內視鏡檢查結果,證實陳泰和有胃部鬱血 、慢性胃炎,且十二指腸有癒合之潰瘍,其有腸胃問題, 應無疑義。且急性上腹痛要作鑑別診斷之情形甚多,應由 醫師判定個別情況可能性之高低順序,再加以證實或排除 ,亦如上開鑑定書所載。則被告甲○○於急診時,判斷陳 泰和有胃腸問題之可能性甚高,建議轉至胃腸科門診診療 之處置,應無誤診之情形。是本件並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 告甲○○對於陳泰和之醫療處置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亦難認其處置與陳泰和嗣後之 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遽論其以業務過失致 死罪責。
(四)觀之陳泰和於89年10月4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之病歷 紀錄所載,被告甲○○固未於「醫師章」欄位簽章,然其 已於病歷所黏貼之處方箋上蓋用刻有其姓名之圓戳章,已 足使他人知悉其係實際為陳泰和看診之醫師。況縱使漏未 簽章,亦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須以登載內容為虛偽之要 件不符,自不能遽論以該罪。再告訴人雖質疑陳泰和之急 診處方箋及藥袋上以電腦列印出來之醫師姓名均為「林豐 彥」,並非實際為陳泰和看診之被告甲○○,而認被告涉 嫌業務登載不實罪。惟經本署就有關處方箋及藥袋內容繕 打流程等事項函詢仁愛醫院,該院以97年4月18日仁總字 第097040032號函覆略以:「一、本院處方箋之繕打均由 看診醫師親自繕打,並列印書面資料由看診醫師簽章後黏 貼於病歷上,藥物處方電腦檔案由網路傳輸至藥局列印藥 袋及調劑。二、依貴署提供之附件處方箋及藥袋電腦列印 醫師姓名與看診醫師簽章不符部分,依研判可能為醫師上 診時未完成電腦系統登錄程序所致;且本院於89年10 月 更換醫療電腦作業系統,醫師可能因不熟稔登錄作業,造 成登錄失敗而沿用其他醫師檔案所致。」等語,有該函文 附卷足參。是本件已無法排除前開處方箋及藥袋上電腦列
印之醫師姓名與實際看診醫師不一致之情形,或係因被告 甲○○不熟稔電腦登錄作業,致誤沿用林豐彥先前留存之 電腦檔案所造成。參以被告甲○○確有在處方箋上蓋章, 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前開急診病歷資料可佐。衡諸常 情,被告甲○○倘有在處方箋及藥袋上虛偽登載其他醫師 姓名之偽造文書故意,其當會極力掩飾犯行,避免遭人發 現,又豈會在處方箋上蓋上刻有自己姓名之圓戳章?其縱 屬至愚,亦不至如此。益徵被告甲○○主觀上應無業務登 載不實之故意甚明,自不能遽以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責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前揭所辯,應非虛詞,堪可採 信。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及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違反醫師法、業務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上聲議字第587 號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確實具 有醫師資格,有醫師證書可憑,是其對陳泰和執行醫療業 務,自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嫌可言,聲請人指稱被告 不具醫師資格云云,並無依據,應無足採。
(二)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 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非其所能注 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 刑責。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80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 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 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 克當之。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甲○○係於89年10月4日擔任大里仁愛醫院急 診室值班醫師,適值病患陳泰和因上腹痛及噁心至仁愛醫 院急診室就醫,被告診斷陳泰和應係腸胃有問題,而給予 肌肉注射非類固醇抗炎鎮痛藥KETO,約1小時後建議陳泰 和轉至胃腸科門診續治療,陳泰和即離開急診室,轉至胃 腸科由林平賢醫師門診做胃鏡檢查後返家。翌日陳泰和因 呼吸困難,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急救,終因 心肌梗塞式心臟衰竭而死亡。依上開陳泰和在急診就醫時
之病歷資料顯示,其血壓〔106/64mmHg〕、體溫〔35℃〕 、呼吸〔16 次/分〕胸部聽診呼吸聲正常,但心搏較快 〔110-11 8 次/分〕,由此可知被告甲○○於急診時已 就陳泰和之心肺功能作檢查評估,當時並無明顯異常之處 ;且陳泰和在急診時,僅主訴噁心及上腹痛,並未有任何 關於心臟疾病徵狀之主訴,事後經內視鏡檢查結果亦證實 其有胃部鬱血、慢性胃炎、十二指腸有癒合之潰瘍等情形 ,可見被告診斷陳泰和有腸胃之問題,並無誤診之處;又 陳泰和並無禁忌施打KETO之情形,被告甲○○對陳泰和施 打KETO,並無不當等情,均經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 000號 鑑定在案。由是觀之,被告應無疏於注意之過失情事。況 查,陳泰和於死亡日回溯2個月前已有明顯之心臟衰竭現 象,該症狀本即隨時有可能因病情惡化而致死亡,亦經醫 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在案,從而,當難認死者陳 泰和之心肌梗塞式心臟衰竭死亡,與被告甲○○於急診時 之醫療處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上開對死者陳泰 和之醫療行為,既無誤診之過失情事,又與陳泰和之死亡 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揆之首開判例意旨,自難繩被告甲 ○○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三)被告甲○○於陳泰和病歷所黏貼之處方箋上,確有蓋用刻 其姓名之圓戳章,足使他人知悉其係實際為陳泰和看診之 醫師,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自無登載不實之情事;雖 急診處方箋及藥袋上以電腦列印出來之醫師姓名誤列為「 林豐彥」,惟經查係大里仁愛醫院於89年10月更換醫療電 腦作業系統,醫師不熟稔登錄作業,上診時未完成電腦系 統登錄程序所致,有該醫院覆函可參,是難認被告甲○○ 主觀上有不實登載之故意,難遽以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責 相繩,原檢察官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死者陳泰和於死亡日回溯2個月前已有明顯之心臟衰竭現 象,隨時有可能因病情惡化而致死亡,此乃醫事審議委員 會之專家依據陳泰和之死因係「心肌梗塞式心臟衰竭」而 做之鑑定,該專業鑑定本得供為醫療案件之重要參考。至 於死者之健保卡使用次數多少?有否參加保險或球賽?均 難據以推翻上開鑑定之結論。
(五)本件死者陳泰和在急診就醫時之病歷資料,載有血壓〔 106/64mmHg〕、體溫〔35℃〕、呼吸〔16次/分〕胸部聽 診呼吸聲正常,但心搏較快〔110-118次/分〕等,此即 心肺功能之檢查評估;且醫師看診本應參考病患之主訴, 陳泰和在被告急診時主訴噁心及上腹痛,要作鑑別診斷的 情形很多,如胃或十二指腸潰瘍、闌尾炎、膽囊炎或膽結
石、腸阻塞、胰臟炎、狹心症、心肌梗塞、急性心包膜炎 、肌肉或神經痛等等,均應列入,由醫師判定個別情況可 能性之高低順序,再加以證實或排除;而被告已據上開心 肺功能之檢查評估,並參考陳泰和之主訴後,做上述腸胃 問題之診斷,經鑑定無誤診情事,已如前述,聲請人仍據 陳詞,指摘被告有誤診云云,並無積極證據可憑,尚難採 信。
(六)死者陳泰和並無禁忌施打KETO之情形,被告甲○○對陳泰 和施打KETO,並無不當等情,業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 定在案,亦如前述,當無向生產KETO藥物之永信公司函詢 之必要。至於原處分書引用鑑定書內容載有「被害人受 KETOl支肌肉注射,身體不適已改善(根據病歷記載)…」 云云,應係鑑定機關依據陳泰和經注射KETO藥物後,能轉 診至腸胃科門診接受胃鏡檢查等情,而做之判斷,並不影 響本件被告甲○○無過失責任之認定。
(七)死者陳泰和於接受被告甲○○急診之前雖已有心臟衰竭現 象,然亦有胃部鬱血、慢性胃炎、十二指腸有癒合之潰瘍 等情形,被告就陳泰和之心肺功能為檢查評估後,建議轉 至腸胃科門診檢查,並無不當。至於陳泰和有明顯心臟衰 竭現象,於89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4日間多次至大里仁愛 醫院就診,該院醫師是否有予積極治療乙節,與本案被告 甲○○有無過失情事無關,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胃 鏡檢查之併發症多在檢查時及數小時內出現,本件陳泰和 做完胃鏡檢查後返家,當日並無併發症,與其於翌日因「 心肌梗塞式心臟衰竭」死亡,應無關係,聲請人指稱陳泰 和係因胃鏡檢查始告死亡云云,應無足採,原檢察官之認 定並無矛盾。
(八)本件聲請人僅對被告甲○○及林豐彥2人提出告訴,前經 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091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 請再議後,經本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就被告甲○ ○部分發回續查,被告林豐彥部分則經處分駁回確定在案 ,故原處分僅就本署前發回續查之被告甲○○部分予以偵 結,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向監察院所為陳情,並非告訴 ,且係由另案檢察官承辦,本件原處分未包括聲請人向監 察院陳情之其餘醫師,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陳,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甲○○業務過失致 死等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執上述 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之不作為係導致病患死亡之直接原因及有作為義務:
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續字第74號不起 訴處分書第7頁倒數第9行既載明「由上開歷次鑑定結果可 知,陳泰和於死亡日回溯2個月前已有明顯之心臟衰竭, 且隨時因病情惡化而死亡機率很高」等語,被告卻未對此 一死亡前如此明顯心臟衰竭做任何檢查及評估,對於死亡 前一如此明顯之心臟衰竭置若罔聞,復未於病歷上任何註 記,致轉診之腸胃科醫師未明究理率爾施予胃鏡加上切片 之侵入性檢查,且依醫師法第21條之規定,醫師對於危急 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之措施, 不得無故拖延,及依據91年1月24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病患有心肌梗塞病史,急 診室值班醫師此時應給予心電圖檢查或抽血檢查後,已排 除心肌梗塞的可能性,再轉介門診治療。直接建議病患至 腸胃科門診做胃鏡檢查,是有不妥之處」。故被告未對危 急病人應即予採取必要措施專業義務,即轉診至腸胃科門 診,與陳泰和死亡有其因果關係,且其業務過失情節明顯 重大。
(二)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即率爾施打KETO肌肉注射、作胃鏡檢查 :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 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 體自主權;醫師應盡說明義務內容,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 法外,至少包含1、診斷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 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案及其 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雖不常發 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 死 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 般情形之下,如曾說明,病人有拒絕醫療之可能,即有說 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 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2676號判決)。KETO製造商永信公司所出具注意事項中載 明「不宜使用KETO之患者有不明原因之發燒、腹痛、胸痛 容易產生血液動力改變及體液滯留之急性腎衰竭、心臟病 及高血壓患者」。故被告於施打KETO時,應對病患為說明 。又按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68條 之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 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 月、日。並據行政院衛生署98年3月25日衛署醫字第 0988900241號函回覆在卷,是以醫師書寫急診病歷應依醫 師法第12條、第68條之規定辦理;行政院衛生署98年3月
10日衛署醫字第0988900201號函,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 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4條亦有規定。故被告未於病歷上為 任何關於病患心肌梗塞之註記,復未經由心肌梗塞之病患 簽屬同意書及盡說明義務,即進行侵入性胃鏡檢查,被告 應負醫療過失責任。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合先敘明。經查:
(一)就聲請人依據91年1月24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病患有心肌梗塞病史,急診室值班 醫師此時應給予心電圖檢查或抽血檢查後,已排除心肌梗 塞的可能性,再轉介門診治療。直接建議病患至腸胃科門 診做胃鏡檢查,是有不妥之處」。然該案經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0日,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陳泰和在急診就醫時之病歷資料顯示,其血 壓〔106/64mmHg〕、體溫〔35℃〕、呼吸〔16次/分〕胸 部聽診呼吸聲正常,但心搏較快〔110-118次/分〕,由 此觀之,病人一般心肺功能在看診前,於急診時已有相當 程度之評估。」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15日衛署 醫字第0910064335號函檢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6967號卷第41至44頁)足考;且陳泰和在急診時,僅主訴 噁心及上腹痛,並未有任何關於心臟疾病徵狀之主訴,事 後經內視鏡檢查結果亦證實其有胃部鬱血、慢性胃炎、十 二指腸有癒合之潰瘍等情形,可見被告診斷陳泰和有腸胃
之問題,並無不妥之處。
(二)次查,病人陳泰和於10月4日上午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轉 院,而10月5日16:27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室就診時,心肌酵素(CK 256,CKMB7)未見顯著上升, 亦無證據顯示10月4日病人罹有處於黃金急救時間內之急 性心肌梗塞。」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月29日衛署 醫字第0990200690號函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佐。故陳泰和於死亡日回溯2個月前已有明 顯心臟衰竭,且隨時因病情惡化死亡之機率很高,則被告 甲○○於急診時未對陳泰和進行心電圖檢查或抽血檢查, 縱有不妥,亦難認與陳泰和嗣後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三)聲請人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即率爾施打KETO肌肉注射、 且未於病歷記載、未經病患簽署手術同意書即作胃鏡檢查 ;惟依上開陳泰和在急診就醫時之病歷資料顯示,其血壓 〔106/64mmHg〕、體溫〔35℃〕、呼吸〔16次/分〕胸部 聽診呼吸聲正常,但心搏較快〔110-118次/分〕,由此 可知被告甲○○於急診時已就陳泰和之心肺功能作檢查評 估,當時並無明顯異常之處;且陳泰和在急診時,僅主訴 噁心及上腹痛,並未有任何關於心臟疾病徵狀之主訴,事 後經內視鏡檢查結果亦證實其有胃部鬱血、慢性胃炎、十 二指腸有癒合之潰瘍等情形,可見被告診斷陳泰和有腸胃 之問題,並無誤診之處;又陳泰和並無禁忌施打KETO 之 情形,被告甲○○對陳泰和施打KETO,並無不當等情,均 經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在案。且醫療上,當醫 師認為某種藥有必要使用,並且該藥對該病人沒有副作用 ,或副作用很小,或藥的副作用與藥的必要性相比,還是 以使用該藥對病人有較大的好處(即利害權衡後,利多於 害),則使用該藥是合理的。病人於89年10月4日08:37 因噁心及上腹痛而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當時血壓106/64 mmHg,心跳每分鐘118次,呼吸每分鐘16次,體溫35℃。 理學檢查,呼吸聲正常,腹部柔軟但有壓痛。病人接受 Keto l支肌肉注射,身體不適已改善(根據病歷記載), 而於09:30離開急診。Keto 使用的禁忌,包括活動性消化 性潰瘍或出血、腎功能嚴重不足、婦女在生產時、哺乳之 婦女、腦溢血病患、有出血傾向病患、以及對keto過敏者 。(參考PhysicianDesk Reference, 53版,1999, pages 0000-0000)。對照以上之禁忌,病人是否有活動性消化 性潰瘍或出血,在急診病歷上未有記載,但當日之上消化 道內視鏡檢查見有癒合之十二指腸潰瘍及慢性胃炎,並無
活動性消化性潰瘍或出血。此外並沒有其他禁忌情況。因 此,病人並無禁忌施打Keto的情形。故聲請人一再主張被 告違反告知義務且未經同意即為施打KETO肌肉注射、作胃 鏡檢查,被告應負醫療過失責任,惟若依當時病患病歷記 載之顯示,所為採取之醫療手段,並非被告所能預見嗣後 死亡結果之手段,僅以死亡結果就認為被告違反告知義務 ,及若須一一為告知其內容,和急診時緊急救護目的亦不 容易達成,故聲請人以事後死亡結果,而否決當時急診時 之具體情形,顯不足構成被告有過失之理由。即或被告有 未違反告知義務,亦僅係民事上之賠償責任,尚不構成刑 事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審閱偵查 卷宗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可疑不利被告之上開事 證,業經檢察官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予以說明不採之理 由,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