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989號
TCDM,99,聲,989,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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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甲○○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執字第1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刑人乙○○之配偶, 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本院於論罪科刑時,即已審酌受刑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易科罰金之判決,故顯無應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檢察官未准易科罰金,不 符法律必要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且關於易科罰金准駁之執行 指揮,原則上需依照判決意旨准予執行,僅於例外認符合刑 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情刑時,例如受刑人具有累犯、再犯 、常業犯、犯罪習慣或曾受易科罰金之執行而無效,或其性 格具暴力違常,認定不執行宣告刑難以收預防犯罪、矯正之 效果者,始得不准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並無上開不得易科 罰金之情形,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有違經驗法則與法律規 定,亦與易科罰金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之刑事政策不符。再 受刑人於98年9 月起即至一般企業正常上班,未料突遭短期 自由刑之執行,致家中經濟、生活一夕之間產生巨大變革, 嚴重影響衝擊原本安定之家庭生活及孩童教育。為此,聲明 異議,請予撤銷執行命令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 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 ,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



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 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 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以 98年度易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檢察官並定受刑人於99年2月2日 10時到案執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受刑人屆期於99年2月2日9 時48分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請求 准予易科罰金,惟同日經指揮執行聲明人刑罰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乙○○為詐騙集團首腦,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金錢,卻以詐取他人血汗錢為生,惡性非輕,影 響會秩序、金融,不准易科罰金,而以該署99年度執字第17 8 號命令駁回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並於同日發監執行,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 178 號執行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9年執正字第178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98年1 月間,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以向大陸 地區人民詐欺取財,由受刑人出資以陳紹球名義承租位在臺 中市○○區○○路2段566之1號3樓之2 房屋,作為電信機房 之基地,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 網路服務,且以互相引介之方式,介紹有犯意聯絡之陳紹球 、蔡明宗、黃文德、陳宜葵方雅慧郭駿達卓義剛、劉 德賢、鍾騰緯、劉美吟等加入該詐欺集團。受刑人為集團首 腦,負責管理旗下陳紹球等10名成員,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聯絡。陳紹球與受刑人 共同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閱讀其提供之教戰守則 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或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致該集團成員依角色之不



同,最終詐欺得手,第1線成員可平分詐欺所得5%;第2線成 員可得詐欺所得6%;第3線成員可得詐欺所得7%,其餘所得 則由聲明人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者分配。並參酌聲明人正值 壯年,竟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組織 詐欺集團,且為該集團首腦,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甚鉅,所 造成之被害人損害非輕,可知惡性非輕,足認聲明人法治觀 念薄弱,如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 法秩序,至為灼然。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於99年2 月 2 日駁回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將聲明人送監執行,於 法應無不合。
㈢聲明人雖以上開家庭、職業等因素,執行顯有困難為由聲明 異議,惟聲明人同一戶籍內尚有聲請人即受刑人之妻甲○○ 可供扶養照顧其女,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另聲明人所 稱入監服刑前服務於一般企業,然未提出證明以供審酌。況 聲明人之上開家庭、職業等因素,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 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自難憑 此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核本案執行檢察官認 聲明人若准予易科罰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 格之效,並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自得排除因職業、家庭關係 之因素,而駁回聲明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又刑法第41條 第1 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 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復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 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姑不論 聲明人究竟有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然其既有前述若准予 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 官駁回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合。而此一不准易科 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 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聲明人以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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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