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
第39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相關人證 迭經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交互詰問,亦無勾串證人、湮滅證 據之可能,應認欠缺羈押之必要,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有證人黃崇哲、李瑞隆、李啟豪、鄧吉祥 、鄧吉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已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又衡諸被告 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 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11 月20日予以羈押,並分別於99年2 月20日、99年4 月20日延 長羈押在案。又本院非以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為羈押 之原因,自非得以證人業經詰問完畢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綜 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 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 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被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 月在 案,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 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