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56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乙○○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玖拾玖年陸月貳拾伍日起至民國壹佰年陸月貳拾伍日止,於每月貳拾伍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王書婷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壹佰年柒月貳拾伍日前給付完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060號調解程序筆 錄附卷足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 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 乙○○)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給付方法:民國99年 5 月14日已當場給付10萬元,剩餘21萬5000元部分,自99年 6 月25日起至100 年6 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 萬 5000元,剩餘2 萬元部分,於100 年7 月25日前給付完畢,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由聲請人指定匯入戶名第三人王書婷 所有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被告若未依調解條件支付約定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 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